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被 告 日銅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茂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
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
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363,500 元,
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505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8 年
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原告
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
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