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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1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張孫寶蓮 被   告 日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6 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 議,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經扣除原 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尚應補繳363,500 元, 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505 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08 年 4 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 惟原告迄未繳納,有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