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于建敏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
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107 年1 月28日期,票號AA00
00000 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號,面
額新臺幣( 下同) 32萬元之支票一紙( 下稱
系爭支票) ,經
於107 年6 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自附表
所載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吳銘傳向謝榮輝借款時,持向
被告借用之支票交付謝榮輝作為擔保;而吳銘傳向謝榮輝借
貸之本息早已還清,
惟因吳銘傳與謝榮輝間借貸次數頻繁,
且謝榮輝係貸款高利貸予吳銘傳( 每月月息超過10%),
是以
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吳銘傳,而將系爭支票轉予原告行使
權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所為請求即
無理由。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始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
適用各該
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
本件依被告
上開抗辯意旨足認
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則被告抗辯原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且明知吳銘傳與謝榮
輝間借貸款項均已清償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先由被告就
上開抗辯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善
意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理由,先為說明。
㈢查被告並未
聲請傳訊謝榮輝,而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
法定
代理人父親吳銘傳雖到庭證稱:為了謝榮輝借款而簽發支票
,前後共簽發共100 多張支票給謝榮輝,每次均需先清償前
一紙支票積欠之款項,由謝榮輝提示兌現支票作為清償,謝
榮輝每次會先扣除利息,因其支票不足用而向被告公司借票
,不知票據為何在原告
持有中,系爭支票應該是利息的錢,
其已經還不起了所以沒有還. . . 其均係向謝榮輝借錢,其
認為與原告間沒有關係( 卷第87-88 頁) 等語;是依證人所
證縱為真實,亦僅
足證明證人確實向被告借票持以向謝榮輝
借款,且款項並未清償完畢,並無法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系
爭支票,或係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
況依證人所證,其如有清償系爭支票之款項,應早已將支票
取回,原告亦無由取得系爭支票;是證人所述並不能證明被
告所為抗辯係屬真實;被告未盡舉證證明責任,所為抗辯即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00 元及
自票據提示日之107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提示日雖為
107 年6 月22日,但原告
起訴狀附表列載起算日為107 年6
月25日,卷第11頁附表,應認其真意係請求自該日起算) ,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