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蘇金敬
被 告 陳慧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
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575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3 頁),後變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
129 頁),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因越界建築
,
無權占有伊所有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下
稱
系爭土地)」此基礎事實為主張,合於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所有82號房屋具
如附表三所示、共30.462486 平方公尺之越界建築情形,屬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伊修繕費用容忍伊拆除越界
部分或自行拆除之,且應給付伊相關測量費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爰依
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18
4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能舉證確有越界建築情事,則其請求均
難
認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
明定,是原告主張82號房屋已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既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
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
之責,如原告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
觀諸原告所提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9 月
29日前數鑑字第008300號複丈成果圖,雖得呈現系爭土地之
界址,
惟依此圖,無從看出82號房屋有何越界情形(見審訴
卷第8 頁);
嗣後本院協同前鎮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於
108 年3 月19日至現場
履勘,惟地政人員已表示:本件已蓋
建物,目前沒辦法測量占用面積,因為後面沒有定位點,也
看不到後面,只能測量前方是否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第16頁),是原告雖同意由地政機關先行量測82號房屋前
方有無占用系爭土地,惟依地政機關函覆之108 年2 月15日
前法土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僅能自得知該圖噴漆處當屬
系爭土地之界址,亦無從證明82號房屋業已越界(見本院卷
第27頁);而原告雖提出照片欲證明依地政人員噴漆點,可
見82號房屋已有越界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惟本院
復於
108 年11月29日協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中心)
之測繪人員至現場
勘驗,測繪人員亦表示:目前只能量測牆
面是否有逾越到系爭土地,但無法測量面積及以女兒牆所示
之主建物範圍有無逾越到系爭土地等語,經原告同意僅就「
82號房屋於女兒牆處國土中心得以量測之82號房屋範圍是否
占用到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見本院卷第124 頁),惟
兩造
於現場同意囑託之施測位置,經國土中心
予以鑑測,結果亦
認定82號房屋並未越界使用系爭土地,有國土中心出具之鑑
定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是依前開
證據,均難認82號房屋確已越界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所為
各項請求,均
難認有理由。
㈢、至原告提出鑫櫃裝潢有限公司(下稱鑫櫃公司)製作之測量
記錄表,雖記載82號房屋具如附表三所示之越界情形(見本
院卷第50頁),惟該等書面紀錄既未載明量測方式,亦未以
圖示或其他方法特定具體量測位置,則單依表格呈現之書面
紀錄,實無從使本院認定82號房屋已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
情形;況觀原告另出具鑫櫃公司之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51
頁至第55頁),可知該公司應係以儀器量測某特定標的之長
度、高度,惟其既未將量測標的與系爭土地及該地附近各界
址或地籍圖進行比對,則其遽稱量測標的已有「屋前、屋後
之越界情形」,亦
非可採。
㈣、再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蘇濱與被告曾經商議之協議書,於該協
議書第3 條第2 項載有:「配合方式:乙方(即被告)願配
合甲方(即蘇濱)之意願,以雙方地界(鑑界釘子為界),
乙方建物門面中就屬於明鳳22街86號伸縮縫範圍,以雙方同
意之共識拆成空縫(詳附件一)」等語(見審訴卷第19頁)
,然該協議書第2 條之訴訟原由既載明為:「甲方主張係因
乙方房屋明鳳22街82號之興建,致其所有相鄰之明鳳22街86
號有漏水情事並受有損害71,000 元,故提起訴訟。」,第3
條第1 項則寫有:「乙方雖不認同甲方主張,惟慮及與甲方
乃近鄰實應
彼此敦睦互助,為促進鄰里和諧,經雙方於106
年5 月10日達成共識後;願配合甲方之意願。」等語,
堪認
該協議書實為82號房屋所涉之漏水糾紛所簽立,與本件原告
主張82號房屋具越界建築情事,並不相同;況觀該協議書僅
有被告簽名、而無蘇濱簽名(見審訴卷第20頁),原告亦表
示因被告依協議書只願拆除82號房屋門面部分,而不願意拆
除82號房屋後面部分,故不願意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
而因蘇濱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被告嗣以
存證信函主張該協
議書效力失效(見審訴卷第63頁至第65頁),
堪認被告已有
撤回簽立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據上情,亦無從依前開協議
書之記載文義,即認被告已
自承82號房屋有越界占有系爭土
地情事,也不得依此對原告為有利之判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2 條、第
184 條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一
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原告聲明內容 │
│ │聲明│ │
│ │項次│ │
├───┼──┼────────────────────────┤
│1-1 │一 │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二十二│
│ │ │街82號1 樓房屋就佔用原告屋前、屋後土地增建部份,│
│ │ │施行修復行為。 │
├───┼──┼────────────────────────┤
│1-2 │一 │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
│ │ │鳳二十二街82號1 樓房屋就佔用原告屋前、屋後土地增│
│ │ │建之部份,使其應修復程度至原告原始土地之樣貌。並│
│ │ │依建築構造第43之1 條規定雙方須各自留,地震碰撞安│
│ │ │全距離7 公分之地。 │
├───┼──┼────────────────────────┤
│2 │二 │土地複丈費4,000元由被告負擔。 │
├───┼──┼────────────────────────┤
│3 │三 │被告應給付原告佔用
期間,不當得利7萬9,970元。 │
├───┼──┼────────────────────────┤
│4 │四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萬8,370 元及自起訴
繕本送達│
│ │ │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
│5 │六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
│備註 │一、原告主張本附表編號1-1、1-2部分擇一處置。 │
│ │二、原
起訴狀所載第五項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原告聲明內容 │
│ │聲明│ │
│ │項次│ │
├───┼──┼────────────────────────┤
│1-1 │一 │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二十二│
│ │ │街82號1 樓房屋就佔用原告屋前、屋後土地增建部份,│
│ │ │施行修復行為費用48萬4,400元。 │
├───┼──┼────────────────────────┤
│1-2 │一 │被告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明│
│ │ │鳳二十二街82號1 樓房屋就佔用原告屋前、屋後土地增│
│ │ │建之部份,使其應修復程度至原告原始土地之樣貌。並│
│ │ │依建築構造第43之1 條規定雙方須各自留,地震碰撞安│
│ │ │全距離7 公分之地。 │
├───┼──┼────────────────────────┤
│2 │二 │土地複丈費8,000元由被告負擔。 │
├───┼──┼────────────────────────┤
│3 │三 │鑫櫃裝潢有限公司勞務工資5,000 元。 │
├───┼──┼────────────────────────┤
│4 │四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規費2萬7,000元。 │
├───┼──┼────────────────────────┤
│5 │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萬5,4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
│ │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
│7 │七 │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
├───┼──┴────────────────────────┤
│備註 │一、原告主張本附表編號1-1、1-2部分擇一處置。 │
│ │二、原起訴狀所載第六項聲明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
【附表三】
┌────┬───────────┬─────┬────────────┬──────┬──────┐
│項目 │屋前尺寸 │屋前建物 │屋後尺寸 │屋後建物 │越界總面積 │
│ │ │越界面積 │ │越界面積 │ │
├────┼─────┬─────┼─────┼─────┬──────┼──────┼──────┤
│牆壁 │增建高度 │增建長度 │23.072672 │增建高度 │增建長度 │7.389814 │30.462486 │
│ │4.964公尺 │4.648 公尺│平方公尺 │3.821 公尺│1.934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土地 │增建長度 │增建寬度 │0.32536 │增建長度 │增建寬度 │0.13538 │0.46074 │
│ │4.648公尺 │0.07公尺 │平方公尺 │1.934公尺 │0.07公尺 │平方公尺 │平方公尺 │
├────┼─────┴─────┴─────┴─────┴──────┴──────┴──────┤
│備註 │見本院卷第50頁。 │
│ │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