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高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3,1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
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1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
181-ZN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
同)400 元,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30日不明原因撞毀,被
告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公司後即失去聯繫,並積欠自107 年
7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車費5,200 元(400 元×13天=
5,200 元)、違規罰單3,600 元、修車費124,350 元(零件
費用99,350 元、工資25,000 元),扣除被告前繳保證金5,
000 元,共計128,150 元(5,200 元+3,600 元+124,350
元-5,000 元=128,150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租車契約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等件存卷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實。然按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124,350 元(零件費用99,350元、工資25,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可憑,而
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
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為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2頁),
迄107 年7 月30日,已使用8 年7 月,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70 元【計
算式:99,350元÷( 4+1) =19,87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4,870元。
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670元(5,200 元+3,600 元+44,870元-5,000 元=48,6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440 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