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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高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訴訟代理人 何晉煌 被   告 顏郁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3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28,1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7日向原告承租牌照號碼 181-ZN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租金新台幣(下 同)400 元,系爭車輛於107 年7 月30日不明原因撞毀,被 告將系爭車輛拖回原告公司後即失去聯繫,並積欠自107 年 7 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車費5,200 元(400 元×13天= 5,200 元)、違規罰單3,600 元、修車費124,350 元(零件 費用99,350 元、工資25,000 元),扣除被告前繳保證金5, 000 元,共計128,150 元(5,200 元+3,600 元+124,350 元-5,000 元=128,150 元)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車契約書、估價單 、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應 堪信實。然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為124,350 元(零件費用99,350元、工資25,0 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而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 款規定, 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 車,為汽車運輸業),系爭車輛係99年1 月出廠(見本院卷 第12頁),迄107 年7 月30日,已使用8 年7 月,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計算式: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70 元【計 算式:99,350元÷( 4+1) =19,87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 資25,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4,870元。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 ,670元(5,200 元+3,600 元+44,870元-5,000 元=48,6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2日(見本 院卷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440 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