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
一事不再理原
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221 號裁判意旨
可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訴
外人王○宇購買原告(原名: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經營權,並接手經營
迄今,
詎被告竟持
鈞院00年00月0 日
00高仁民恭0000000字第00000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10927 號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緣由,係80年間原告之靠行車主即訴外人謝
○來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謝○來
與王○宇負責,被告於長達10多年之
期間均未對王○宇及謝
○來
求償,今突對無辜之原告強制執行,
顯有失公平,為此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原告敗
訴,原告雖提起
上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審
理,惟原告復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以同一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再次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起訴
為不合法,鈞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
予以裁定駁
回等語。
四、
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
生,應由王○宇負責,被告不應對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
雄簡字第547 號認
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務由王○宇承擔,故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
原告之
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339 號
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
上開事件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一確定判決已對
兩造
發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乙節即不得再重複爭執
。惟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存在之事由
,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交通事故所
生,其並不知情,被告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
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與前確定判決
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且
嗣後並有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