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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宏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春滿 訴訟代理人 鄭甘霖 被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 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 相當,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90年度台抗字 第221 號裁判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10日向訴 外人王○宇購買原告(原名: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 司經營權,並接手經營迄今,詎被告竟持鈞院00年00月0 日 00高仁民恭0000000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10927 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系爭債權憑證之緣由,係80年間原告之靠行車主即訴外人謝 ○來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應由謝○來 與王○宇負責,被告於長達10多年之期間均未對王○宇及謝 ○來求償,今突對無辜之原告強制執行,顯有失公平,為此 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執行事 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由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107 年度雄簡字第547 號判決原告敗 訴,原告雖提起上訴,由鈞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39 號審 理,惟原告復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今原告以同一當事人 、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再次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起訴 為不合法,鈞院應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予以裁定駁 回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於其接手經營之前發 生,應由王○宇負責,被告不應對其執行為由,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 雄簡字第547 號認債權人即被告並未同意系爭債權憑證之債 務由王○宇承擔,故仍應由原告負清償之責為由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二審即本院107 年度簡 上字第339 號準備程序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事件民事卷證核閱無誤。是此一確定判決已對兩造 發生既判力,兩造就經前案判決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乙節即不得再重複爭執 。惟原告竟於本件訴訟中,復就於前案審理中已存在之事由 ,再次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務係基於80年間之交通事故所 生,其並不知情,被告應向前手追償,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云云,無論其聲明或理由,均與前確定判決 完全相同,則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已為上開前案訴訟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原因事實且嗣後並有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提起本訴,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53 條、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此部分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裁定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