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盧盛英
被 告 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英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對金威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發
支付命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00,000 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7,230元。經本院於民
國108 年5 月29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731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4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