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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安立盛數位媒體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慈 訴訟代理人 朱心婕 被   告 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2,08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5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雄簡字卷第12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 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原住民族電視台「106 年中部、南部 新聞中心室內裝修工程採購案」(下分別稱系爭中、南部採 購案),原告則向被告承包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部分工程 即網路設備及施工、機架設備與燈光系統等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承包部分之系爭中部採購案工程款為 1,776,942 元(含稅)、系爭南部採購案工程款為1,390,76 2 元(含稅)。原告上開承包項目均已交貨及施工暨驗收完 竣,並依承包金額簽發統一發票送交被告。詎被告僅於107 年1 月22日給付285,063 元、同年9 月20日給付工程款2,52 0,554 元、同年11月22日給付188,736 元,而因原告施工責 任致被告遭減價3,200 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扣減,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170,151 元(計算式:1,776,942 +1,390,752 -285,063 -2,520,554 -188,736 元-3,200 元=170,15 1 ),原告陸續以函文、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 依約給付。為此,先位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 間合作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專案合作關係,由於系爭中、南部採購 案需要室內裝修業承攬,原告方成員朱心婕、林震謙(原名 林紹強)及訴外人即自營業者葉子瑜於106 年間偕同邀請被 告合作共同參與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實際上是 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工程分別由原告及葉 子瑜負責承作,被告僅負責與原民基金會簽約、驗收、行政 發文、代墊投標所需押標金及完工後的3 年保固金等工作, 朱心婕並以被告授權人之名義參與上開兩案之投標及議價簽 約,得標後原告負責上開兩案之系爭工程。原告口頭承諾被 告與原民基金會所簽立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原告負責部分價金之10% (含監工費5% 、稅金5%)給予被告作為報酬,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監工 費、稅金由被告領取,被告僅須給予原告關於其承作部分之 工程款。又依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報價單,原告承作部分 之工程款各為1,795,800 元、1,312,600 元,共計3,108,40 0 元,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再者,系爭南部 採購案因原告之責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應 予扣除。另過程中因原告疏失而漏採購2 張中控桌,林震謙 乃委託葉子瑜代購中控桌,葉子瑜因此支出77,000元,嗣原 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錢予葉子瑜而受有不當得利,葉子瑜已將 此部分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錢僅餘33,847元(計算式:3,108,400 元-2,994,353 元-3,200 元-77,000=33,847元)。又原告應開立其承作 項目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收到保固書後再匯尾款給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以其名義向原民基金會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前 開兩採購案各於106 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決標,並均由 被告得標,原告則承作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已完工, 嗣前開兩採購案均經驗收完畢,其中系爭南部採購案關於原 告承作部分,因網路設備之插座數量不符圖說,經減價3,20 0 元收受,被告迄今業已支付原告2,994,353 元等事實,有 原民基金會議價紀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付款明細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87 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 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兩造 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151 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係成立何種契約關 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一般營造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牌人與出 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主(定 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 ,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 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 名契約。而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者為出名人,借牌人與出名 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等內部協議,通常借牌之人會給予 出名人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 。 ⒉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負舉證責任。查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承 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的室內裝修部分(即除系爭工程外之 其他項目工程),因為前開兩採購案需要裝修牌照才能去投 標,但我本人沒有牌照,原告也沒有,原告無法單獨承攬資 訊項目即系爭工程,林震謙有代表原告來跟我談論如何投標 ,他叫我想辦法找有裝修牌照的公司來配合,我就去找被告 ,我跟原告一起報價去找被告合作,被告是單純把公司名義 及擁有的牌照借給我跟原告去投標,我沒有以被告員工身分 去跟原告談論前開兩採購案的事,在投標前我就有跟原告講 說要扣除承作金額10% 的稅金即借牌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至147 、301 頁);證人林震謙亦證述:我有代理 原告透過葉子瑜與被告接洽,我跟葉子瑜說裝修部分不是我 的專長,請葉子瑜去找合作的人,葉子瑜就找了他同學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則堯並說黃則堯有室內裝修的牌照,我跟葉 子瑜表示我沒有意見,原告就負責系爭工程,其餘讓葉子瑜 自行去處理,我當時沒有釐清葉子瑜是否算是被告受僱人, 只知道葉子瑜離開原任職的法喜室內設計公司,被告法定代 理人是她同學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就此佐以 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資格限制(即應具備施工 廠商及設計廠商資格【例如具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一 節(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2 、281 至286 頁),暨原告自承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資 格要室內設計公司,原告不是室內設計公司無法去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 頁),堪認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 商確實有資格限制,且原告缺乏此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 尋得具備廠商資格之被告出名投標,且系爭中、南部採購案 之工程全由原告與證人葉子瑜負責施作而無被告自行施作部 分,被告並非基於自己承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意投標或 與原民基金會簽約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次承攬,依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與一般承攬契約 不同,而屬借牌契約關係,至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應 依其等內部協議定之。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葉子瑜為被告公司員工,其僅係單純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承作等語,然依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葉子瑜未曾向原告代理人林震謙表明其是被告員 工,且證人林震謙僅知悉證人葉子瑜離開原本設計公司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證人葉子瑜友人。依證人葉子瑜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亦顯 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即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得標4 個多 月後,始有為證人葉子瑜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證人葉子 瑜與原告代理人接洽找尋符合系爭中、南部採購案投標廠商 資格者及進行投標相關事宜時,並非被告員工。復觀諸原告 所提出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2 部分 ,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可見證人葉子瑜有向證人林 震謙表示其會給被告10% 的稅金,且被告要求另外收取費用 等詞。從而,原告對於證人葉子瑜非因受僱被告而承作系爭 中、南部採購案之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葉子瑜找到被告借牌 投標尚需另外給付被告費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因 不具投標廠商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尋得被告出面投標,已 如前述,原告自應知悉其係向被告借牌投標,且無誤認證人 葉子瑜係被告員工,進而主張被告有自己承攬系爭中、南部 採購案之意、原告僅係單純下包廠商之理。 ㈡依本件兩造間合作契約(經本院定性為借牌契約如前)之約 定,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應給予原告多少款項 ? ⒈原告雖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下稱原告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 3,167,704 元。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牌,針對投標階 段,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原告針對投標文件去用印,原告 曾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係原告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 原告報價單蓋印等詞,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原告報價 單是原告員工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9 3 頁),並據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大小 章有透過我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在台北,投標地點也在台北 ,為了方便,有把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而我認為我們 是合作關係,我沒有義務幫原告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印章,因 為兩造不是上下包關係,我也沒有叫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用 被告印章去蓋報價單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303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12月7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25 頁),亦僅顯示證人葉子瑜口頭答應原告此方人員在 報價單上用印,但證人葉子瑜旋稱大小章已寄給他人而須待 取得印章再蓋印等情,未見斯時證人葉子瑜已確認原告方所 傳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被告大小章後回傳給原告之情形,則 證人葉子瑜證稱其最後未於原告所傳送報價單用印等詞,非 顯屬無稽;復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心婕確曾幫忙被告出席 開標會議並於議價紀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節(此有本 院卷第71頁所附議價紀錄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協助 被告投標而曾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報價單係原告未 經其同意用印等詞,非顯屬子虛。再者,依原告所提證人葉 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1 、2 部分,見本院 卷第217 、221 至223 頁),可見證人林震謙就系爭南部採 購案部分,對證人葉子瑜主張之報價金額與原告報價單所載 金額已有不同,證人葉子瑜並曾向證人林震謙反應原告此方 所傳之報價單與之前曾傳送的內容不符,顯見原告所傳送報 價單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竟何報價單內容始為經被 告方確認者,已有疑問;則原告主張其傳送給證人葉子瑜確 認之最終版本報價單(即106 年12月7 日對話紀錄所傳送之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5 頁)內容究竟為何,因原告自承目 前已無法再下載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檔案、檔案無 法還原等詞(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院已無法確認其內容 是否與原告報價單相同,故無從單憑原告報價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 。 ⒉又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談論借牌契約內容(此經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之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震謙有跟我談報價的部分,原告提出他自己的報價單,再 加上我自己的報價單,合成一整份報價單去投標,我把原告 報價跟我自己的報價整合之後提出的文件就是系爭契約書所 附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67 、175 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報價 單),我沒有修改原告提出的金額,大家有達成協議要以投 標文件的系爭報價單金額為準,而我跟原告要給被告的借牌 費為系爭報價單監工費及稅金欄所示金額,加起來即承作金 額10% 給被告,我有口頭跟林震謙說借牌費是10% ,林震謙 有講說會再回去跟朱心婕講,但最後沒有談出一個結論,得 標之後我有把每一期需要給被告的金額做試算表,並將之寄 給原告,在收到原民基金會第一期款項之後我就依照我做的 試算表匯款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表示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149 、301 至303 頁);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中並 證述:被告收到原住民族電視台多少錢就是相對應比例付給 原告,各項目金額都是依報價單,報價單都送給葉子瑜,葉 子瑜有跟我講被告要扣除一些手續費及稅收的事,我跟葉子 瑜說原告會開發票,為何還有稅的問題,葉子瑜說她要再跟 被告確認,我有請朱心婕跟葉子瑜解釋,但沒有談出結論, 要給被告借牌費的問題在投標前葉子瑜就有跟我講過,但沒 有談出結論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又斟酌系爭 報價單關於系爭中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金額較原告報價 單所載金額高,而系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較原告報 價單所載金額低,則若系爭報價單之金額非原告原始、真實 報價而遭被告或證人葉子瑜竄改,應無部分金額反較原告本 件主張為高的可能一情,堪認證人葉子瑜前開證述屬實;證 人林震謙雖證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報價單上金額等詞(見本院 卷第300 頁),然原告方所提報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 前所述,是證人林震謙記憶是否正確、所述是否屬實,甚有 疑問,無從以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依 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就原告是否須給被 告借牌費、系爭報價單關於監工費及稅金部分應歸由何人領 取等節,意思表示固未達成一致,然在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得款項範圍內,應屬兩造有達成合意之 契約內容,故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應以系 爭報價單所載關於系爭工程之款項(不含監工費、稅金)為 準。申言之,兩造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 工程之款項外,未就其他部分(諸如原告是否應給被告借牌 費或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是否要額外再加計5%稅金等)達成合 意,若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款項金額外 ,尚有其他應付款項,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相關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 完成系爭工程而應給付之款項,逾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部分 ,並無依據。 ⒊再依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7 、175 頁),可知原告施 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即系爭中部採購案報價 單項次12至14工程、系爭南部採購案報價單項次16至18工程 )工程款共為3,108,400 元(計算式:547,800 元+650,00 0 元+598,000 元+514,600 元+200,000 元+598,000 元 =3,108,400 元),故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108,400 元。又被告已 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且系爭南部採購案因原告之責 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847 元(計算式:3, 108,400 元-2,994,353 元-3,200 元=110,847 元),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葉子瑜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其,故其可 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契約書中之基本設計方案 及圖說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原 告提供前開資料包含中控桌之例圖簡報一情,有系爭契約書 副本可佐。然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控桌是裝潢 的桌子,不屬於原告施作項目,系爭契約書中所附中控桌的 圖是我幫葉子瑜找的圖,因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第7 頁有 將中控桌單獨列為一項目,並註明須經原住民族電視台同意 ,原告不負責裝修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 ),核與系爭契約書所附需求說明書確實將中控桌(於需求 說明書之名稱為控制桌)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分列不同項 目,且該項目載明須提供設計圖面經業主核可而顯示尚須室 內設計之專業,系爭契約書最後所附含詳細施工項目之報價 單(下稱細目報價單),亦顯示系爭工程不包含中控桌之估 價等情相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契約書副本後確認屬實。復 衡以被告所提出關於採購中控桌之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191 、197 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葉子瑜代為購買之中控 桌,其性質較似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的傢俱工程(由證人 葉子瑜負責施作),而與系爭工程(關於網路、機架設備及 燈光系統)較無關,是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 尚無從以原告提供之投標資料包含一張中控桌之例圖即認系 爭中、南部採購案之中控桌項目應由原告負責。又證人葉子 瑜雖證稱:原告給我的簡報檔案裡面有中控桌,我就認為這 是原告的承作範圍,室內裝修項目不會有控制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 頁),然其僅憑原告提供之簡報檔案包含中控桌 資料而認定此屬原告施作範圍,而非一開始即與原告或原民 基金會確認中控桌項目應由何人施作,則中控桌項目實際上 是否應歸原告施作,確有疑問;加以系爭工程之細目報價單 未見包含中控桌之報價內容,已如前述,足認中控桌項目確 實不在原告報價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證人葉子瑜前開證 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中控桌在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則證人葉子瑜縱使先支付購買 中控桌之價金,亦難認原告有因證人葉子瑜之給付獲有不當 利益,被告辯稱其取得證人葉子瑜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於本件行使抵銷權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應開立系爭工程保固書予被告,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自認其要求原告開立保 固書係本件訴訟之後始提出,最早並未與原告約定其要提出 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開立保固書非兩造約 定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雖無理由,但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即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款項110,8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