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安立盛數位媒體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宜慈
訴訟代理人 朱心婕
被 告 綠光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則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6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
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第2 項
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2,08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
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15
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雄簡字卷第127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
會(下稱原民基金會)原住民族電視台「106 年中部、南部
新聞中心室內裝修工程採購案」(下分別稱
系爭中、南部採
購案),原告則向被告承包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部分工程
即網路設備及施工、機架設備與燈光系統等項目(下稱系爭
工程),
兩造約定原告承包部分之系爭中部採購案工程款為
1,776,942 元(含稅)、系爭南部採購案工程款為1,390,76
2 元(含稅)。原告
上開承包項目均已交貨及施工
暨驗收完
竣,並依承包金額簽發統一發票送交被告。
詎被告僅於107
年1 月22日給付285,063 元、同年9 月20日給付工程款2,52
0,554 元、同年11月22日給付188,736 元,而因原告施工責
任致被告遭減價3,200 元部分,原告同意被告扣減,是被告
尚積欠原告170,151 元(計算式:1,776,942 +1,390,752
-285,063 -2,520,554 -188,736 元-3,200 元=170,15
1 ),原告陸續以函文、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不
依約給付。為此,先位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兩造
間合作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減縮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屬專案合作關係,由於系爭中、南部採購
案需要室內裝修業承攬,原告方成員朱心婕、林震謙(原名
林紹強)及訴外人即自營業者葉子瑜於106 年間偕同邀請被
告合作共同參與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原告實際上是
向被告借牌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工程分別由原告及葉
子瑜負責承作,被告僅負責與原民基金會簽約、驗收、行政
發文、代墊投標所需押標金及完工後的3 年保固金等工作,
朱心婕並以被告授權人之名義參與上開兩案之投標及議價簽
約,得標後原告負責上開兩案之系爭工程。原告口頭承諾被
告與原民基金會所簽立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契約書(下合稱
系爭契約書)中關於原告負責部分價金之10% (含監工費5%
、稅金5%)給予被告作為
報酬,亦即系爭契約書所約定監工
費、稅金由被告領取,被告僅須給予原告關於其承作部分之
工程款。又依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報價單,原告承作部分
之工程款各為1,795,800 元、1,312,600 元,共計3,108,40
0 元,被告已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再者,系爭南部
採購案因原告之責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應
予扣除。另過程中因原告疏失而漏採購2 張中控桌,林震謙
乃委託葉子瑜代購中控桌,葉子瑜因此支出77,000元,嗣原
告未給付此部分金錢予葉子瑜而受有
不當得利,葉子瑜已將
此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讓與被告,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
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
是以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錢僅餘33,847元(計算式:3,108,400 元-2,994,353
元-3,200 元-77,000=33,847元)。又原告應開立其承作
項目之工程保固書予被告,被告收到保固書後再匯尾款給原
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以其名義向原民基金會投標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前
開兩採購案各於106 年10月26日、同年月31日決標,並均由
被告得標,原告則承作其中部分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已完工,
嗣前開兩採購案均經驗收完畢,其中系爭南部採購案關於原
告承作部分,因網路設備之插座數量不符圖說,經減價3,20
0 元收受,被告
迄今業已支付原告2,994,353 元等事實,有
原民基金會議價紀錄、驗收紀錄、結算明細表、匯款申請書
、網路銀行付款明細等件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87
至9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另
原告先位主張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兩造
間合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0,151 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之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係成立何種契約關
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一般營造業界
所稱之借牌,通常係指借牌人與出
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之名義與業主(定
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
,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
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
名契約。而得向業主請領工程款者為出名人,借牌人與出名
人間之法律關係,則依其等內部協議,通常借牌之人會給予
出名人按工程款一定比率之金額或其他利益作為借牌之代價
。
⒉原告先位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負
舉證責任。查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承
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的室內裝修部分(即除系爭工程外之
其他項目工程),因為前開兩採購案需要裝修牌照才能去投
標,但我本人沒有牌照,原告也沒有,原告無法單獨承攬資
訊項目即系爭工程,林震謙有代表原告來跟我談論如何投標
,他叫我想辦法找有裝修牌照的公司來配合,我就去找被告
,我跟原告一起報價去找被告合作,被告是單純把公司名義
及擁有的牌照借給我跟原告去投標,我沒有以被告員工身分
去跟原告談論前開兩採購案的事,在投標前我就有跟原告講
說要扣除承作金額10% 的稅金即借牌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146 至147 、301 頁);證人林震謙亦證述:我有代理
原告透過葉子瑜與被告接洽,我跟葉子瑜說裝修部分不是我
的專長,請葉子瑜去找合作的人,葉子瑜就找了他同學即被
告法定代理人黃則堯並說黃則堯有室內裝修的牌照,我跟葉
子瑜表示我沒有意見,原告就負責系爭工程,其餘讓葉子瑜
自行去處理,我當時沒有釐清葉子瑜是否算是被告
受僱人,
只知道葉子瑜離開原任職的法喜室內設計公司,被告法定代
理人是她同學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就此佐以
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商有資格限制(即應具備施工
廠商及設計廠商資格【例如具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者】)
一
節(此有投標須知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5 至272 、281
至286 頁),暨原告
自承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公開招標資
格要室內設計公司,原告不是室內設計公司無法去投標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 頁),
堪認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投標廠
商確實有資格限制,且原告缺乏此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
尋得具備廠商資格之被告出名投標,且系爭中、南部採購案
之工程全由原告與證人葉子瑜負責施作而無被告自行施作部
分,被告並
非基於自己承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意投標或
與原民基金會簽約後,再將系爭工程轉由原告次承攬,依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合作契約關係與一般承攬契約
不同,而屬借牌契約關係,至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應
依其等內部協議定之。
⒊原告雖主張證人葉子瑜為被告公司員工,其僅係單純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承作等語,然依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葉子瑜未曾向原告代理人林震謙表明其是被告員
工,且證人林震謙僅知悉證人葉子瑜離開原本設計公司而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證人葉子瑜友人。依證人葉子瑜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135 至137 頁),亦顯
示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即系爭中、南部採購案得標4 個多
月後,始有為證人葉子瑜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是證人葉子
瑜與原告代理人接洽找尋符合系爭中、南部採購案投標廠商
資格者及進行投標相關事宜時,並非被告員工。復
觀諸原告
所提出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2 部分
,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可
見證人葉子瑜有向證人林
震謙表示其會給被告10% 的稅金,且被告要求另外收取費用
等詞。從而,原告對於證人葉子瑜非因受僱被告而承作系爭
中、南部採購案之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葉子瑜找到被告借牌
投標尚需另外給付被告費用
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原告亦因
不具投標廠商資格始透過證人葉子瑜尋得被告出面投標,已
如前述,原告自應知悉其係向被告借牌投標,且無誤
認證人
葉子瑜係被告員工,進而主張被告有自己承攬系爭中、南部
採購案之意、原告僅係單純下包廠商之理。
㈡依本件兩造間合作契約(經本院定性為借牌契約如前)之約
定,被告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畢後,應給予原告多少款項
?
⒈原告雖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報價單(下稱原告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
3,167,704 元。
惟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借牌,針對投標階
段,被告提供公司大小章給原告針對投標文件去用印,原告
曾
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係原告人員未經被告同意自行於
原告報價單蓋印等詞,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原告報價
單是原告員工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9
3 頁),並據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大小
章有透過我交給原告,因為原告在台北,投標地點也在台北
,為了方便,有把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原告,而我認為我們
是合作關係,我沒有義務幫原告在報價單上蓋被告印章,因
為兩造不是上下包關係,我也沒有叫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用
被告印章去蓋報價單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48 、303 頁)
。而依原告所提出106 年12月7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225 頁),亦僅顯示證人葉子瑜口頭答應原告此方人員在
報價單上用印,但證人葉子瑜
旋稱大小章已寄給他人而須待
取得印章再蓋印等情,未見
斯時證人葉子瑜已確認原告方所
傳報價單並在其上蓋用被告大小章後回傳給原告之情形,則
證人葉子瑜證稱其最後未於原告所傳送報價單用印等詞,非
顯屬無稽;復
參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朱心婕確曾幫忙被告出席
開標會議並於議價紀錄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一節(此有本
院卷第71頁所附議價紀錄
可參),堪認被告辯稱原告為協助
被告投標而曾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原告報價單係原告未
經其同意用印等詞,非顯屬子虛。再者,依原告所提證人葉
子瑜、林震謙之LINE對話紀錄(新事證1 、2 部分,見本院
卷第217 、221 至223 頁),可見證人林震謙就系爭南部採
購案部分,對證人葉子瑜主張之報價金額與原告報價單
所載
金額已有不同,證人葉子瑜並曾向證人林震謙反應原告此方
所傳之報價單與之前曾傳送的內容不符,顯見原告所傳送報
價單內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究竟何報價單內容始為經被
告方確認者,已有疑問;則原告主張其傳送給證人葉子瑜確
認之最終版本報價單(即106 年12月7 日對話紀錄所傳送之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5 頁)內容究竟為何,因原告自承目
前已無法再下載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傳送之檔案、檔案無
法還原等詞(見本院卷第294 頁),本院已無法確認其內容
是否與原告報價單相同,故無從單憑原告報價單上蓋有被告
公司大小章之事實認定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
。
⒉又
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談論借牌契約內容(此經被告自承明
確,見本院卷第296 頁)之證人葉子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林震謙有跟我談報價的部分,原告提出他自己的報價單,再
加上我自己的報價單,合成一整份報價單去投標,我把原告
報價跟我自己的報價整合之後提出的文件就是系爭契約書所
附報價單(如本院卷第167 、175 頁所示,下合稱系爭報價
單),我沒有修改原告提出的金額,大家有達成協議要以投
標文件的系爭報價單金額為準,而我跟原告要給被告的借牌
費為系爭報價單監工費及稅金欄所示金額,加起來即承作金
額10% 給被告,我有口頭跟林震謙說借牌費是10% ,林震謙
有講說會再回去跟朱心婕講,但最後沒有談出一個結論,得
標之後我有把每一期需要給被告的金額做試算表,並將之寄
給原告,在收到原民基金會第一期款項之後我就依照我做的
試算表匯款給原告,原告也沒有表示
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
147 、149 、301 至303 頁);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中並
證述:被告收到原住民族電視台多少錢就是相對應比例付給
原告,各項目金額都是依報價單,報價單都送給葉子瑜,葉
子瑜有跟我講被告要扣除一些手續費及稅收的事,我跟葉子
瑜說原告會開發票,為何還有稅的問題,葉子瑜說她要再跟
被告確認,我有請朱心婕跟葉子瑜解釋,但沒有談出結論,
要給被告借牌費的問題在投標前葉子瑜就有跟我講過,但沒
有談出結論等詞(見本院卷第299 至300 頁)。又斟酌系爭
報價單關於系爭中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金額較原告報價
單所載金額高,而系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款項較原告報
價單所載金額低,則若系爭報價單之金額非原告原始、真實
報價而遭被告或證人葉子瑜竄改,應無部分金額反較原告本
件主張為高的可能一情,堪認證人葉子瑜前開證述屬實;證
人林震謙雖證稱其未曾看過系爭報價單上金額等詞(見本院
卷第300 頁),然原告方所提報價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如
前所述,是證人林震謙記憶是否正確、所述是否屬實,甚有
疑問,無從以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依
證人葉子瑜、林震謙上開證述,足認兩造就原告是否須給被
告借牌費、系爭報價單關於監工費及稅金部分應歸由何人領
取等節,意思表示固未達成一致,然在系爭報價單所示關於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應得款項範圍內,應屬兩造有達成
合意之
契約內容,故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金額,應以系
爭報價單所載關於系爭工程之款項(不含監工費、稅金)為
準。
申言之,兩造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報價單上所載系爭
工程之款項外,未就其他部分(諸如原告是否應給被告借牌
費或被告給付原告款項是否要額外再加計5%稅金等)達成合
意,若原告主張被告除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工程款項金額外
,尚有其他應付款項,自應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相關證據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其
完成系爭工程而應給付之款項,逾系爭報價單所載金額部分
,並無依據。
⒊再依系爭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67 、175 頁),可知原告施
作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之系爭工程(即系爭中部採購案報價
單項次12至14工程、系爭南部採購案報價單項次16至18工程
)工程款共為3,108,400 元(計算式:547,800 元+650,00
0 元+598,000 元+514,600 元+200,000 元+598,000 元
=3,108,400 元),故依兩造間借牌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後,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3,108,400 元。又被告已
陸續支付原告2,994,353 元,且系爭南部採購案因原告之責
任遭原民基金會減價金額為3,200 元,原告亦同意扣除,業
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0,847 元(計算式:3,
108,400 元-2,994,353 元-3,200 元=110,847 元),原
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葉子瑜將其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其,故其可
於本件對原告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系爭契約書中之基本設計方案
及圖說資料為原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而原
告提供前開資料包含中控桌之例圖簡報一情,有系爭契約書
副本
可佐。然證人林震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控桌是裝潢
的桌子,不屬於原告施作項目,系爭契約書中所附中控桌的
圖是我幫葉子瑜找的圖,因招標文件之需求說明書第7 頁有
將中控桌單獨列為一項目,並註明須經原住民族電視台同意
,原告不負責裝修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0 至301 頁
),
核與系爭契約書所附需求說明書確實將中控桌(於需求
說明書之名稱為控制桌)與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分列不同項
目,且該項目載明須提供設計圖面經業主核可而顯示尚須室
內設計之專業,系爭契約書最後所附含詳細施工項目之報價
單(下稱細目報價單),亦顯示系爭工程不包含中控桌之估
價等情相符,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契約書副本後確認屬實。復
衡以被告所提出關於採購中控桌之報價單資料(見本院卷第
191 、197 頁),可見被告辯稱證人葉子瑜代為購買之中控
桌,其性質較似系爭中、南部採購案中的傢俱工程(由證人
葉子瑜負責施作),而與系爭工程(關於網路、機架設備及
燈光系統)較無關,是證人林震謙前開證詞應可採信,本院
尚無從以原告提供之投標資料包含一張中控桌之例圖即認系
爭中、南部採購案之中控桌項目應由原告負責。又證人葉子
瑜雖證稱:原告給我的簡報檔案裡面有中控桌,我就認為這
是原告的承作範圍,室內裝修項目不會有控制桌等語(見本
院卷第302 頁),然其僅憑原告提供之簡報檔案包含中控桌
資料而認定此屬原告施作範圍,
而非一開始即與原告或原民
基金會確認中控桌項目應由何人施作,則中控桌項目實際上
是否應歸原告施作,確有疑問;加以系爭工程之細目報價單
未見包含中控桌之報價內容,已如前述,足認中控桌項目確
實不在原告報價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證人葉子瑜前開證
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既未能舉證證實中控桌在
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之範圍內,則證人葉子瑜縱使先支付購買
中控桌之價金,亦
難認原告有因證人葉子瑜之給付獲有不當
利益,被告辯稱其取得證人葉子瑜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並於本件行使抵銷權
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查,被告雖
抗辯原告應開立系爭工程保固書予被告,始得
請求被告支付本件款項云云,然被告自認其要求原告開立保
固書係本件訴訟之後始提出,最早並未與原告約定其要提出
保固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是開立保固書非兩造約
定原告應負之給付義務,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部分
,雖無理由,但其依兩造間合作契約即借牌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其完成系爭工程之款項110,84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