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
代理人 李懷淵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吳周哲文
被 告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興德 住高雄市○○區○○○路○○號21樓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
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周哲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此部分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原名交通部臺灣高速公路局南區
工程處,於107 年2 月12日因組織改組更名為交通部高速公
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亦併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周哲文於106 年4 月8 日駕駛078-M5號營
業曳引車,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62 公里600 公尺處,
因交通事故撞損高速公路跨越橋預力樑,因高速公路為管制
道路由被告自行修繕
顯有困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
發包修復,修復工程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而
吳周哲文於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下
稱明裕公司) ,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 應為連帶之意) 原告260,000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吳周哲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
辯。明裕公司則以:吳周哲文駕駛曳引車並無過失,是因為
明裕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所載運的貨主貨物未包裝牢靠,貨物
彈出因而打中原告養護的
上開橋樑而受損;吳周哲文確實有
應注意貨物是否已綑綁牢靠之義務,但當時貨主帝寶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經確認為失已經賠付被告車輛損失,被告誤以為
帝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接手處理所有損害賠償,不知道原
告遲至現在才對被告請求;被告除爭執是因貨物沒綁好彈出
才撞擊原告的橋樑,吳周哲文沒有過失以外,對原告其餘主
張均不爭執,修復費用材料部分應予折舊等語。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吳周哲文於106 年4 月8 日駕駛號營業曳引車於國
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362 公里600 公尺處,撞損高速公路跨
越橋預力樑,因高速公路為管制道路由被告自行修繕顯有困
難,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已發包修復,修復工程費用共
新臺幣( 下同) 260,000 元,且吳周哲文當時受僱於明裕公
司等之事實,
業據提出償還修復費承諾書、毀損照片、結構
補強工程契約及詳細價目表、催告函文及回執等為證,並有
本院
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
察大隊函送之上開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等為參( 卷第51-71
頁) ;且為明裕公司所不爭執,吳周哲文亦未為爭執,自應
認為真實。
㈡原告已於108 年4 月2 日發文請被告償還修復費用26萬元,
並於108 年4 月3 日送達二人,有函文及回執
可參,足認已
為請求之意思表示,而原告108 年6 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繫
屬本院,亦有起訴狀收狀章可參,未逾6 個月時間,依民法
第130 條規定,原告本件請求尚未
罹於時效應可認定。
㈢又原告發包上開修補工程詳細價目表所示( 卷第25頁) ,材
料主要包括鋼板、清水模板及鋼筋、混凝土修復等項目,所
修復之工程為高速公路跨越橋預力樑段均屬結構堅實之材料
,如
非遭受猛力衝撞應不致毀損,可耐用年數應極長,被告
抗辯應予計算折舊應無理由。再者,上開事故毀損原因確實
因吳周哲文駕駛之貨物整體物( 射出成形機) 有突出物而擦
撞天橋因而肇事,亦有吳周哲文之談話紀錄
可憑(卷第61頁)
;是原告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修復費用26萬元
即有理由。又原告主文雖漏載連帶字樣,
惟其理由業已說明
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連帶賠償,本院認原告之真意應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意,併為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0,000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7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均
於108 年7 月16日送達,卷第75頁、第79頁)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
適用
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
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
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