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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訴訟代理人 戴瑞龍 被   告 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先後向其購買 漁繩等貨物,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5,360 元之事實, 已提出銷貨送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6 張、存證信 函2 張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 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