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鈞
訴訟代理人 戴瑞龍
被 告 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8 年9 月9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2 月6 日起,先後向其購買
漁繩等貨物,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45,360 元之事實,
已提出銷貨送貨
暨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6 張、
存證信
函2 張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實。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