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鄭有富
被 告 元一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
法定代理人 田仲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
系爭
支票),經於附表所示
退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
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依法自應負發票人給付票款
之責。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00,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為105 年8 月31日,
惟原告
迄
至108 年5 月29日方具狀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原告之
本件請
求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5 年8 月31日簽發,而原告於系爭支票
在106 年7 月20日提示退票後,遲至108 年5 月29日方向本
院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乙情,有系爭支票影本、
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1 至4 頁),可見原告
於108 年5 月29日對被告訴請給付系爭支票款時,已逾系爭
支票發票日起1 年,
堪可認定。
四、次按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
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支票款
罹於時效,
然自陳: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柏安向伊借錢所交付,系爭支
票於106 年7 月20日提示退票後未提起訴訟,只有私下跟
背
書人陳柏安講,中間有跟被告公司的負責人通過電話,因為
想說要私下講,就沒有起訴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是依原告
上開陳述,其僅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求給付票
款,復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並未
中斷時效。此外,原
告就系爭支票款另有時效中斷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其他具
體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
抗辯系爭支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
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自106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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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退票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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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元一企業│105 年8 │700,000元 │AW0000000 │106 年7 月│
│ │有限公司│月31日 │ │ │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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