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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莊丹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之領牌費用。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 年9月19日靠行從事計程車業,原 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牌0面。被告於87年9月 19日後突然失聯,音訊全無,原告為此已發函終止雙方契約 ,並於契約所留地址催討返還2 面車牌,被告已搬離,且 今尚未歸還00-000 號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現因監理單位 清查逾期檢驗車牌,如新領牌照須新臺幣(下同)800 元( 含牌照600元、行照2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高雄市 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551916600 號函及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新領牌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 逾期檢查註銷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