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803號
原 告 東風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被 告 莊丹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之領牌費用。
二、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車牌0面返還原告。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 年9月19日靠行從事計程車業,原
告交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車牌0面。
詎被告於87年9月
19日後突然失聯,音訊全無,原告為此已發函終止雙方契約
,並於契約所留地址催討返還2 面車牌,
惟被告已搬離,且
迄今尚未歸還00-000 號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現因監理單位
清查逾期檢驗車牌,如新領牌照須新臺幣(下同)800 元(
含牌照600元、行照200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
不當得
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再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郵局
存證信函、高雄市
計程車業契約書、高雄市政府105年4月1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551916600 號函及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通部公路
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聯(新領牌照)及車牌號碼00-000號
逾期檢查註銷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
核與其主張相符,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狀
就
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