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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9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4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郭佳翰 訴訟代理人 周兆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鄔昕哲 兼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洪美惠       鄔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被告應連帶給付本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貳元。 本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其餘由本訴原 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 柒仟伍佰玖拾貳元為本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乙○○新臺幣肆萬貳仟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 幣肆萬貳仟元為反訴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60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 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 關係或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有牽連 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 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 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乙○ ○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7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武昌路路口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 有傷害等,被告乙○○就該車禍事故係有過失,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丙○○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而被告乙 ○○則主張其亦因同一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等,且原告就該交 通事故亦有過失,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足見原告及被告乙○○各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基 於兩造因前開車禍事故各自受有傷害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生, 則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具有相牽連關係,依首開說明,被告 乙○○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要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 1 項之範圍內為之,固為同法第436 條之15所明定,此乃 基於考量小額事件所具有特需顧慮費用相當性原則所設,尚 不寓有禁止被告擴張、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逾同法第436 條 之8 第1 項金額時,基於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如此 解釋方能兼顧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 之功能。且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裁 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未逾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同法第4 章所定小額程序,然被告乙○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 元,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本院認適用小額程序 為不適當,而兩造亦表明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雄小卷 第111 、211 頁),自與前揭法文及說明意旨要無不合,本 院將原小額訴訟序改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後繼續審理,合 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24萬5866元。反訴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期日,就同一車禍事故之腳踏車毀損費用6000元、眼鏡 及手機毀損費用各8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失,共計 22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8000元+8000元+20萬元= 22萬2000元)亦訴請反訴被告賠償,而當庭變更聲明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萬7866元(計算式:24萬5866元+ 22萬2000元=46萬7866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亦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17時20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擬 左轉進入英洋街時,應注意交岔路口設置有兩段式左轉標誌 ,卻左轉逕自待轉區直接跨越凱三路闖紅燈,且未查看或 閃避及注意禮讓綠燈直行車,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毀損,原告並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 傷、胸部擦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另被告乙○○因上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 107 年度少調字第1066號過失傷害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少家 裁定)應予告誡在案,而本件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⒈支出醫 療費用:2055元、⒉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5 萬6200元(含 零件費用3 萬9150元、工資1 萬7050元)、⒊精神慰撫金40 00元,以上合計6 萬2255元,另被告甲○○、丙○○為被告 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2255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雙方應都有過失,若原告在行經十字路 口時,能減速慢行、注意其行車車速,以當時幾乎沒有多少 的車流量,應不至於造成雙方如此重大傷害與損失,此事故 在經濟上僅醫療費用實際已支出24萬5866元,且於生活上亦 錯過了最佳的大學入學考試時機。又被告在少年法庭後沒有 再告對方,且雙方都說好不再提起救濟,結果對方現在卻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乙○○主張:本件車禍反訴被告有車速過快之過失 ,並造成反訴原告乙○○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 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致反訴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下 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2萬4637元(即手術醫療住院費用12萬 2207元及門診急診費用2430元)、⒉醫療輔具費用1 萬1029 元、⒊交通費用共2200元、⒋照顧費用10萬8000元、⒌腳踏 車毀損費用6000元、⒍眼鏡、手機毀損費用各8000元、⒎精 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合計46萬78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46萬7866元;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之前我在少年法庭是有說過如果對方不請求 ,我就不請求,結果對方告我傷害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另汽 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 至第2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三、 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 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此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 條第1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即反訴被告)受有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胸部擦 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反訴原告 (即被告乙○○)則因而受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 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等節,業據兩造分別提出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27、117 頁)、及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資料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為證,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5 月7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870979400 號函附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 1 至157 頁)可憑信為真正。又就本件原告(即反訴被 告)與被告乙○○(即反訴原告)是否有過失部分,查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行至武昌路口左轉時,適有原告( 即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凱旋三路中間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而來,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乙○○ (即反訴原告)左側車身,兩車均人車倒地,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影像光碟等件( 見本院雄小卷第143 至147 頁、第157 頁)可證,是堪認被 告乙○○(即反訴原告)應有騎乘腳踏車於上開路口左轉時 ,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之過失情節;另經本院將交 通事故影像光碟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後,查依錄影畫面時間17:20:11~12 秒撞及前20公尺距離 可知:原告(即反訴被告)系爭機車行經約11/10 秒,換算 行車速度約每小時65.45 公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影像光碟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雄小卷第157 頁、第195 至196 頁)可考,而前開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故原告(即反訴被告)亦有超速之過失情節,參以本件車禍 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 雄小卷第149 頁)可考,無不能注意情事,綜上,應認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應有慢車未兩段式左轉之 過失;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有超速之過失。至原告(即反 訴被告)另主張:被告乙○○闖紅燈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 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片面指述據為採信。從 而,本院考量本件肇事經過及原告(即反訴被告)雖有超速 行為,但非嚴重超速等情況,認原告(即反訴被告)、被告 乙○○(即反訴原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三、被告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 如上,已堪認定。被告乙○○既以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 成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 被告乙○○為00年00月0出生,其於過失傷害事件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且衡諸本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乙○○於行為時 應具識別能力,被告乙○○之父即被告丙○○、母即被告甲 ○○均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等就道路安全之一般 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 督事宜,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騎乘腳踏車有慢車未兩段式 左轉之過失,致過失傷害原告,顯見被告丙○○、甲○○對 於被告乙○○於平日之生活管理即有疏失,且被告丙○○、 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丙○ ○、甲○○負擔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0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05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 大同醫院收據(見本院雄小卷第29至43頁)為證,審酌原告 就診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尚屬接近,堪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 傷勢就醫之費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55元,為有依據。 ㈡系爭機車毀損修復費用5 萬62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 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 萬6200元(含零件費用3 萬9150元、工資1 萬7050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玄光車業有限公司單據可考(見本院雄小卷第 45至49頁),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系爭機車摔倒在地,堪信原 告所提出之單據所列維修項目及費用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 係於105 年3 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頁 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24 號卷 第55頁)可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 爭機車自出廠日105 年3 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6 月9 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1 萬6312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 )即39,150÷(3+1 )≒9,7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9,150-9,788 )×1/3 ×(2+4/12)≒22 ,8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150-22,838=16,312】,則原告 所支出之零件費用3 萬915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6312元,依此再加計無須折舊 之工資1 萬7050元,為系爭機車之零件維修費用,是原告請 求3 萬3362元(計算式:16,312元+17,050元=33,362元) ,核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4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乙○○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挫傷、雙上肢多處擦傷、胸部擦 挫傷、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則其身體 受有傷勢,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職業為在 周家老漁舖擔任員工、被告乙○○則仍在學之學生(見本院 雄小卷第181 、第191 至193 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雄小字外放卷)所載名下財 產資料,並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 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給付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 四、反訴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論述如 前述二之說明,又反訴原告乙○○因反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車速過快之過失,並造成反訴原告乙○○受有左脛腓骨粉碎 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亦堪認定如前,揆諸 前揭規定,反訴原告乙○○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反訴原告乙○○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項目,分述如 下: ㈠醫療費用12萬4637元(即手術醫療住院費用12萬2207元+門 診急診費用243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2萬463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 本院雄小卷第121 至133 頁)為證,審酌原告就診時間與本 件車禍時間尚屬接近,堪信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勢就醫之費 用,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萬4637元,為有依據。 ㈡醫療輔具費用1 萬1029元: 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購買膝支架輔具費用90 00元、租用輪椅費用2400元之醫療輔具費用,並請求被告給 付其中1 萬1029元,業據提出訂製單及收據影本為憑(見本 院雄小卷第135 至137 頁),且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 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勢,且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左膝需穿著膝支架(見本院雄小卷第 117 頁)為證,堪認上開購買膝支架輔具及租用輪椅之醫療 用品費用,係屬輔助反訴原告傷勢復原之必要費用,是反訴 原告請求給付1 萬1029元,核屬有據。 ㈢交通費用2200元: 反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交通費用損失2200元,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僅提 出計程車乘車證明2 張(見本院雄小卷第131 頁)為證,審 酌反訴原告傷勢主要在腳部、且該搭乘計程車日期確有就醫 等情,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該2 張車資證明單共計250 元( 計算式:110 元+140 元=250 元)為有依據,其餘請求, 未據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則難認有據。 ㈣照顧費用10萬8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次按,被害人 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 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 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 公平原則。查本件看護反訴原告之人為反訴原告母親甲○○ ,此經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診斷證 明書記載又前述醫院之診斷證明記載休養3 個月為證,參以 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有看護照料以觀察病 況,而有受人照護之需,核與事理相符,故反訴原告主張其 母親有於看護照料反訴原告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反訴原告 固由母親即甲○○照顧起居而非另僱看護,依前揭說明,應 仍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以每月 3 萬6000元(按即每日1200元,計算式:3 萬6000元÷30= 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專業看護行情,應屬合理,故 原告請求3 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10萬8000元【計算式:1200 元×30日)×3 個月=10萬8000元】,為有依據。 ㈤腳踏車毀損費用6000元: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 車禍事故受有腳踏車毀損費用6000元一情,經查,本件車禍 事故之兩車撞擊點為反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與反訴 原告乙○○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處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可考(見本院雄小卷第147 、151 頁 ),參以警員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見 腳踏車之車身已變形(見本院雄小卷第146 頁),堪信反訴 原告主張其受有腳踏車毀損之損害事實為真,則依前開規定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並未保留購買腳踏車資料,顯見非屬新 車,且考諸反訴原告腳踏車受撞擊後之車身變形狀況,應認 反訴原告腳踏車損害數額以2000元為適當,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依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㈥眼鏡、手機毀損費用各8000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其因 本件車禍事故,致其所有價值各8000元之眼鏡、手機毀損等 語,則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眼鏡、手機毀損一事, 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反訴原告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故反 訴原告主張有眼鏡、手機毀損費用各8000元之損失,礙難採 認屬實。 ㈦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本件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 有左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右近端肱骨骨折、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其身 體上傷勢非輕,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得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反訴被告學歷為商職畢業、現 在周家老漁舖擔任員工、反訴原告乙○○仍在學為學生(見 本院雄小卷第181 、第191 至193 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雄小字外放卷)所載名 下財產資料,並審酌反訴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身體傷害及 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反訴被告行為之 手段、態樣,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萬元為 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原 告即反訴被告、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各應負擔30%、70% 肇事責任,已如上述二之說明。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 萬7592元【計算式:( 2055+3 萬3362元+4000元)×0.7 =2 萬759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反訴原告乙○○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0萬9775元【計算式:(12萬4637元+1 萬1029元+250 元 +10萬8000元+2000元+12萬元)×0.3 =10萬97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反訴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 萬7775元,此 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雄小卷第183 頁、 本院卷22頁反面)為證,此部分自應視為反訴被告已給付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減。依此,反訴原告乙○○本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為10萬7775元,業如上述,再扣除 反訴原告乙○○已領取之上開責任險賠償金額,則反訴原告 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 萬2000元(計算式 :10萬9775元-6 萬7775元=4 萬2000元)。 六、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 萬7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 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者,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本、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均得免為假執行。並均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 為本、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