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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受 罰 人 蕭銘祐 受罰人因當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洪淑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祐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 前通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12日到場作證,竟無 正當理由,兩次均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 151 、173 頁),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