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受 罰 人 蕭銘祐
受罰人因
當事人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洪淑如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銘祐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
臺幣3 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
上開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
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受罰人為證人,本院
前通知其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同年5 月12日到場作證,竟無
正當理由,兩次均未遵期到場作證,有送達證書
可稽(本院卷第
151 、173 頁),
爰依
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