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連昱霖
劉水抱
鄭燕燕
被 告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漏公司)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
系爭
支票),並由被告洪淑如
背書後交由訴外人蕭銘祐收執。
詎
系爭支票經蕭銘提示未獲付款後,蕭銘祐已將系爭支票
債權
讓與伊,
爰依票據請求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克漏公司因急需現款過票,自稱「阿鴻」及「阿
哲」之男子主動向克漏公司表示其等為融資公司員工,可貸
款予其,其始於107 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
26日交予「阿鴻」及「阿哲」,詎其等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稱
欲回公司討論借貸範圍隨即離開,即未再與其聯繫,其亦未
取得任何金錢,始知受騙。又
觀諸原告與蕭銘祐間於108 年
2 月25日簽立之「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所示,並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原告既未受讓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
本件起訴即無理由;又縱原告憑藉與蕭
銘祐間之約定,執系爭支票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
亦以無
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況原告或原執票人蕭銘祐均未曾持系爭支票對洪淑
如為付款之提示,卻遲至108 年4 月9 日始執系爭支票向本
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均顯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
期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
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如僅係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
利,或是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其不因此而取得債權
者,則並
非以轉讓債權為標的,即非所謂債權讓與。原告
主張克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蕭銘
祐收執,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蕭銘祐並將系爭
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約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225 、226 、
229 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克漏公司所簽發,並
由洪淑如背書後交付「阿哲」即蕭銘祐收執,然否認原告
與蕭銘祐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蕭銘祐與克漏公司間並
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復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
探求者,
厥為原告與蕭銘祐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有
債權讓與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
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225 、226 、229 頁),
固已記載蕭銘祐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然系爭
合約亦有記載「債權催收結束後,原告得保留受償金額之
30%為其獎金,其餘70%則應支付蕭銘祐」、「信託期間
內,非經蕭銘祐之同意,原告不得拋棄債權或與
債務人和
解,但原告與債務人達成之和解金額達債權總額50%(含
)以上時,蕭銘祐不得拒絕」等語,可知原告向系爭支票
債務人收取金錢後,對蕭銘祐仍負有給付收取金錢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並無完全之處分權限。據證人蕭
銘祐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伊與原告之間債權讓與關係,
並非有償或無償,而係由伊委託原告催討債務,再依催討
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5 頁)
,顯見當時原告與蕭銘祐間就系爭知票為債權讓與約定之
真意,係蕭銘祐委任原告向系爭支票債務人催討債務,待
原告催討債務成功回來後再由蕭銘祐依約給付分配利益,
足見其等間所為係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所為之約定,
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
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並無自蕭銘
祐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其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2 人
負票據責任,原告之主張,
洵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既未自蕭銘祐受讓債權,其當無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自毋庸就蕭銘祐與克漏公司間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部分,再予審究,
附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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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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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KB0000000 │107 年10月26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2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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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KB0000000 │107 年10月29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
│ 3 │KB0000000 │107 年10月29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
│ 4 │KB0000000 │107 年10月31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8 年2 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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