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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9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永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連昱霖       劉水抱       鄭燕燕 被   告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淑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克漏公司)各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 支票),並由被告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訴外人蕭銘祐收執。 系爭支票經蕭銘提示未獲付款後,蕭銘祐已將系爭支票債權 讓與伊,依票據請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 ,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克漏公司因急需現款過票,自稱「阿鴻」及「阿 哲」之男子主動向克漏公司表示其等為融資公司員工,可貸 款予其,其始於107 年10月24日簽發系爭支票,並於同年月 26日交予「阿鴻」及「阿哲」,詎其等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稱 欲回公司討論借貸範圍隨即離開,即未再與其聯繫,其亦未 取得任何金錢,始知受騙。又觀諸原告與蕭銘祐間於108 年 2 月25日簽立之「債權管理服務客戶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書)所示,並不符合債權讓與之要件,則原告既未受讓系 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本件起訴即無理由;又縱原告憑藉與蕭 銘祐間之約定,執系爭支票向被告2 人請求給付票款,原告 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況原告或原執票人蕭銘祐均未曾持系爭支票對洪淑 如為付款之提示,卻遲至108 年4 月9 日始執系爭支票向本 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均顯已逾票據法所規定之提示期間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 ,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屬 於處分行為,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行移轉於 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如僅係賦予相對人收取債權之權 利,或是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其不因此而取得債權 者,則並以轉讓債權為標的,即非所謂債權讓與。原告 主張克漏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並由洪淑如背書後交由蕭銘 祐收執,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蕭銘祐並將系爭 支票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約及債 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1、225 、226 、 229 頁);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由克漏公司所簽發,並 由洪淑如背書後交付「阿哲」即蕭銘祐收執,然否認原告 與蕭銘祐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且蕭銘祐與克漏公司間並 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復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此部分首應 探求者,為原告與蕭銘祐間就系爭支票之債權是否存有 債權讓與關係?進始論及被告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 任。 (二)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依原告提出系爭合約及 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本院卷第225 、226 、229 頁), 固已記載蕭銘祐將系爭支票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旨,然系爭 合約亦有記載「債權催收結束後,原告得保留受償金額之 30%為其獎金,其餘70%則應支付蕭銘祐」、「信託期間 內,非經蕭銘祐之同意,原告不得拋棄債權或與債務人和 解,但原告與債務人達成之和解金額達債權總額50%(含 )以上時,蕭銘祐不得拒絕」等語,可知原告向系爭支票 債務人收取金錢後,對蕭銘祐仍負有給付收取金錢之義務 ,且對於系爭支票之債權並無完全之處分權限。據證人蕭 銘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原告之間債權讓與關係, 並非有償或無償,而係由伊委託原告催討債務,再依催討 完成之金額依比例分配利益等語甚明(本院卷第245 頁) ,顯見當時原告與蕭銘祐間就系爭知票為債權讓與約定之 真意,係蕭銘祐委任原告向系爭支票債務人催討債務,待 原告催討債務成功回來後再由蕭銘祐依約給付分配利益, 足見其等間所為係對於他人委任為收取債權所為之約定, 並非以移轉債權為標的,揆諸前揭意旨,原告並無自蕭銘 祐受讓系爭支票債權,其自不得持系爭支票請求被告2 人 負票據責任,原告之主張,屬無據。 (三)原告就系爭支票債權既未自蕭銘祐受讓債權,其當無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本院自毋庸就蕭銘祐與克漏公司間是否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部分,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請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自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1 │KB0000000 │107 年10月26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2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 │ 2 │KB0000000 │107 年10月29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 │ 3 │KB0000000 │107 年10月29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7 年10月29日│ ├──┼─────┼───────┼──────────┼─────┼───────┤ │ 4 │KB0000000 │107 年10月31日│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300,000元 │108 年2 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