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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19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源 原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華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轉租人,原告均係次承租人,分別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A8、A9位置攤位以銷售電腦周邊系列商品 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限均為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 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000 元(含管理費8,000 元及代付租金26,000元),原告已開立 面額均為34,000元之支票共12張交由被告收受以供其按月提 領,且原告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應給系爭房屋屋主之租金,致 屋主基於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已 不能在承租攤位繼續營業,爰依民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43 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押 租金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存證信函、本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信為真。又 原告既因原屋主對其等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攤位主張權利 ,而不能為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3 6 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核 屬有據。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生終 止效力,原告各依其等與被告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終止後之 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95,700元,及自起訴狀 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 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 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