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德源
原 告 協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美華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皇佳數位電腦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
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協新科技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元,及自
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轉租人,原告均係次承租人,分別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A8、A9位置攤位以銷售電腦周邊系列商品
並簽訂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限均為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
至108 年11月30日止,每月應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4,000
元(含管理費8,000 元及代付租金26,000元),原告已開立
面額均為34,000元之支票共12張交由被告收受以供其按月提
領,且原告已各交付押租金95,700元予被告。
詎被告自108
年6 月1 日起避不見面且拖欠應給系爭房屋屋主之租金,致
屋主基於
所有權人地位直接向原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原告已
不能在承租攤位繼續營業,爰依
民法第436 條
準用同法第43
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
兩造間
租賃契約,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租賃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押
租金之
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法院擇一
為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
書、
存證信函、本院
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堪信為真。又
原告既因原屋主對其等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攤位主張權利
,而不能為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之使用,則原告依民法第43
6 條準用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
核
屬有據。另兩造間租賃契約既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生終
止效力,原告各依其等與被告間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終止後之
押租金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各給付95,700元,及自起訴狀
送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
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即
毋庸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部分加以審究,
附此
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