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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振勤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106 年10月 11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 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振勤於107 年1 月19日 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入民族二路南向車道,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與郭振勤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並於穿越路口前 ,在該路口東北角靠邊停等紅綠燈,民族二路南北行向之 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即逕自該路口東北角由北往南沿自行車 道穿越系爭路口欲駛入民族二路南向直行車道(按:被告在 系爭路口未採取二段式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 機車車首碰撞甫起步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保桿倒 車雷達感知器、右前大燈、右前輪弧等均因系爭事件受損( 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301,540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 297,600 元、工資12,100元、烤漆11,840元),原告業於10 7 年2 月22日依郭振勤之指示,逕向修車廠即博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博泰公司)、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德 公司)給付修復費,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 圍內即得代位郭振勤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6、58至 60)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指示左轉肇事,係有過失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24至25、 26至27頁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0、4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郭振勤以系爭車輛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 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有保單作業查詢表、 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47至50頁),而系爭車 輛於99年1 月間(即西元2010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 有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97,600 元、工資12,100元、烤 漆11,840元,合計301,540 元始能修復乙節,則有行照、估 價單,及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 、4 至8 、51至53頁 ),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 件之材料費為297,600 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99年1 月至 106 年10月)為7 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9,60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297,600÷[ 5+1] =49,600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88,533 元(計算式:[ 實 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97,600-49,600]× 20% ×[ 7+10/12] =388,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超逾零件新品費用(388,533 >297,600 ),應以其殘價 即事發時之原狀49,600元為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2,100元 、烤漆11,840元後,共需費73,540元,應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301,540 元,有保險金匯付作業查詢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 60、9 頁),使系爭車損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僅73,540 元,已如前述,原告逾此範圍之支出,要難認必要費用。亦 即,郭振勤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73,540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73,540元部分,郭振勤對 被告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 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振勤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在73,54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8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用簡易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主文第1 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第1 、2 、4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