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
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郭振勤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以其所有,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99年1 月出廠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險,雙方約定保險
期間自106 年10月
11日起至107 年10月11日止,保額為新臺幣(下同)1,065,
000 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郭振勤
嗣於107 年1 月19日
中午12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中正二路與民族二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入民族二路南向車道,
詎被告騎乘車號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與郭振勤同向行駛在其前方,並於穿越路口前
,在該路口東北角靠邊停等紅綠燈,
俟民族二路南北行向之
燈號變換為綠燈後,即逕自該路口東北角由北往南沿自行車
道穿越系爭路口欲駛入民族二路南向直行車道(按:被告在
系爭路口未採取二段式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以其
機車車首碰撞甫起步左轉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首肇事(下稱系
爭事件),系爭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保桿倒
車雷達感知器、右前大燈、右前輪弧等均因系爭事件受損(
以下合稱系爭車損),需費301,540 元始能修復(含零件費
297,600 元、工資12,100元、烤漆11,840元),原告業於10
7 年2 月22日依郭振勤之指示,逕向修車廠即博泰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博泰公司)、和德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和德
公司)給付修復費,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
圍內即得代位郭振勤向被告
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6、58至
60)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540 元,及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
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96 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非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
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
為限。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
要旨足參。
再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規定至明。
五、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轉彎時,不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
指示左轉肇事,係有過失
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22、24至25、
26至27頁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40、41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又原告主張郭振勤以系爭車輛為保險客體,向其投保丙式車
體險,其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等情,有保單作業查詢表、
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44至46、47至50頁),而系爭車
輛於99年1 月間(即西元2010年1 月)出廠,因系爭事件受
有系爭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97,600 元、工資12,100元、烤
漆11,840元,合計301,540 元始能修復乙節,則有行照、估
價單,及修復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 、4 至8 、51至53頁
),其中就零件費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應予折舊,本院
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 (即1 ÷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 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暨系爭車輛更換新品零
件之材料費為297,600 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99年1 月至
106 年10月)為7 年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49,600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 =297,600÷[ 5+1]
=49,600 ),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88,533 元(計算式:[ 實
際成本- 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297,600-49,600]×
20% ×[ 7+10/12] =388,53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已超逾零件新品費用(388,533 >297,600 ),應以其殘價
即事發時之原狀49,600元為
必要費用,再加計工資12,100元
、烤漆11,840元後,共需費73,540元,應
堪認定。
㈢末查,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301,540
元,有保險金匯付作業查詢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
60、9 頁),
惟使系爭車損
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僅73,540
元,已如前述,原告
逾此範圍之支出,要
難認必要費用。亦
即,郭振勤因系爭事件對被告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僅73,540
元,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超逾73,540元部分,郭振勤對
被告既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是
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郭振勤向被告求償之金額
在73,540元以內者,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08 年9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33、34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
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本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主文第1 項),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第1 、2 、4 項,並依同法第87條第1 項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