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0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張文彰
被 告 侯德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
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A 車),行經高雄市
○鎮區○○路與草衙二路口時,因誤駛入大型車專用車道而
急踩煞車,後方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B
車)亦隨之煞停,然緊跟在後由伊承保、上泰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上泰公司)所有,
斯時交由訴外人周志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C 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
前方系爭B 車,致系爭C 車之車頭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泰公司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12,055 元,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所明定。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
侵權行為之成
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
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
原告亦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
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
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C 車曾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其並為此
賠付修繕費用312,055 元予訴外人上泰公司
等情,固據提出
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周志華駕駛執照、統
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
42頁、第111 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7 月9 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8714877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83頁),
堪信為真實。而原
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乃肇因於被告因駕駛系爭A 車誤
上大型車專用車道而緊急煞車所致,
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車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
關係乙節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若
非被告所駕駛車輛誤
闖車道後急煞,系爭C 車也不會發生碰撞
云云,然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曾稱系爭A 車並未與其後方之系爭B 車發生碰撞,
足見系爭A 車雖有急煞其後方之車輛仍有相當餘裕反應,毋
寧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訴外人周志華所駕駛之系爭
C 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則無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是否為大貨車,在其緊急煞車時均必然會發生,則被告是否
因誤行車道而緊急煞車與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系爭交通事故既係系爭C 車未與其前方之系爭B 車
保持安全車距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賠償
原告向被保險人上泰公司賠付之312,055 元及法定利息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12,05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