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28號
原 告 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震嘉
被 告 逸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
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玠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27日止共
向原告購買五金機械產品,價格共新臺幣(下同)434,795
元,然被告僅給付253,846元,尚餘180,949元未給付,而
兩
造之貨款,依往來交易之慣例,均為伊開立發票後3個月內
匯款,而最後開立發票時間為106年9月27日,故請求自106
年12月2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爰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949元及自106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5年6月14日至106年9月27日起向原告購買機械產品
,共分3階段給付貨款:⒈於105年6月14日至106 年2月15日
貨款共308,829 元,以現金給付112,929 元,其餘匯款195,
900 元;⒉106 年5 月5 日至106 年5 月11日向原告訂購
253,365 元,原告同意折讓68,000元以鼓勵被告繼續購買,
被告又匯款165,380 元,尚欠19,985元;⒊106 年9 月7 日
至106 年9 月27日陸續訂購434,795 元,匯款454,760 元將
本期及第2 期款項全數清償完畢,故被告並無積欠任何貨款
(詳如卷第119 頁附表一)。若
鈞院認被告於106 年5 月11
日前之貨款尚未清償完畢,然原告於108 年5 月13日方
聲請
支付命令,顯已逾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時效
期間,故為時
效
抗辯。
㈡、再者,被告前受原告委託尋找美國CM廠牌之吊環產品之訂約
機會,並約定原告應照將來吊環訂單之合約實際成交金額給
付5 %佣金,被告自103 年至106 年間為此奔走,覓得臺灣
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船公司)購買
上開吊環,被
告自得依前開居間契約請求
報酬,而依被告與台船公司103
、104 、105 、106 年之合約金額美金32,075元、美金57,
000 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計算,再扣除原告
前曾給付約43,000元(分別為9,000元、34,000元計)後,
被告尚有佣金共255,956元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得以此
債
權為貨款之抵銷。
㈢、聲明為: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於105 年6 月4 日至106 年9 月27日止陸續訂購貨款
996,989 元,被告並以匯款清償816,040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卷第141 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被告固抗辯上開
未以匯款清償之180,949 元,為以現金交付112,929 元,另
原告同意折讓68,000元,故全部貨款業已清償,此由原告同
意持續讓被告訂貨即可知悉
云云,
惟兩造
自承業已認識十餘
年,並持續有生意往來,則雙方基於過往貨款給付之信任關
係,縱全部貨款尚未清償完畢,仍繼續維持訂單,亦
非違背
常情,不得以此作為貨款全部清償之證明。又參以原告所提
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原告於106 年11月23日「
我們會計催貨款,共635,695 」、「儘快不好看,回郵均附
上了」,被告於106 年11月24日回覆「7 月份貨款回高雄後
匯進去」;原告
復於106 年12月25日傳訊予被告,表示「10
5 年6 月14日至106 年9 月向揮王銷售總額996,989 元,逸
士匯款總額558,040 元,尚欠438,949 元」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回覆「…最近還會給你匯一筆錢給你,因為我銀行被
凍結,所以我在外面的前只能互相轉用」(卷第171 頁),
而將上開原告催討之金額與被告所提供匯款之時間相互對照
,並無扣除所謂現金清償或是折讓之金額,被告亦未曾對於
積欠之金額表示不正確,只表示需要晚點還款,益
難認被告
所辯折讓、現金清償之情事為真。是被告應仍積欠原告貨款
180,949元。
㈡、被告另抗辯其如前述分3 階段給付貨款,若有積欠貨款,
乃
105 年間及106 年5 月之貨款尚未清償,故依民法第127 條
第8 款規定,原告之貨款
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惟被告
將積欠之貨款分此3 階段並無任何依據,且未經原告所同意
(卷第141 頁),況被告自承其提出給付時,並未有說明係
清償哪筆貨款債務(卷第138 頁),而原告將被告所匯之款
項優先抵償先開立發票先到期之貨款(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貨
款為106 年9 月7 日至106 年9 月27日貨款,期前業已清償
),亦符合民法第322 條抵充之規定,是被告清償經抵充後
,為積欠106 年9 月7 日至106 年9 月27日之貨款,則原告
於108 年5 月13日即聲請支付命令,當無逾時效之問題,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㈢、抵銷部分:
1、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至台船公司介紹洽談美國CM廠牌之吊
環產品之訂約,如台船公司與原告達成上開產品之訂單,原
告即應給付被告佣金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卷第143 頁)
,應
堪認定。就被告抗辯應給付佣金為訂單金額5 %乙情,
為原告所否認,辯稱約定5 %
是以投標之金額計算,但台船
公司有議價,則就差價部分應各負一半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
自承當初有口頭答應給予被告5 %以下佣金,但因台船公司
會殺價,所以我有口頭告知被告不能每次都拿5 %不然我會
虧本等語(卷第139 頁),故可知雙方當初議定被告媒介原
告與台船公司訂約之報酬為5 %,後原告方口頭告知要降低
已明。而就原告告知降低報酬之給付是否為被告所同意,原
告僅提出其105 年3 月22日所手寫之紙張為證(卷第149 頁
),惟該紙亦僅得認定為原告單方面之告知,並未能作為被
告同意之證明,又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於原告一直催貨
款時,被告亦表示請原告不要一直催款,因其也無就原告所
積欠104 年、105 年不足5 %、106 年未給付之媒介報酬向
原告計較催款(卷第277 至281 頁) ,可見被告並未同意原
告單方面告知之降低報酬,是應以兩造原約定即台船公司訂
單5 %計算原告應給付之報酬。
2、被告固抗辯原告自103年至106年僅給付報酬43,000元,故仍
得請求255,956元之報酬,原告則主張均已清償完畢。
經查
:⑴、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
記錄,被告表示原告積欠其佣金
為104至106年,故應可認104年前之報酬業已清償完畢。⑵
、而就104年至106年之報酬,原告固主張業已給付,惟未能
提出證明,而依被告於LINE中自承原告於104年給付近9,000
元,105年給付近4萬元(卷第381頁),則依一般人之觀念
通常係相當接近之數,方會表示「近」,與被告所承認收取
之9,000元、34,000元並不相同,惟因無法確認該數額,故
以8,500元、39,500元計算,原告應清償48,000元。⑶、而
台船公司104年、105年、106年之訂單金額分別為美金57,00
0元、美金63,500元、美金46,066.5元,以每1美金於104至
106年間換算台幣於29至31元間浮動以觀,故以30元作為換
算之標準,則於104年至106年,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金額
應為249,850元【(57,000+63,500+46,066.5)×30×5%
=249,85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業已給付之48,00
0元,尚積欠201,850元。
3、基此,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媒介訂約之居間報酬債權,與貨
款180,949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得向被告請求。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0,949元,及
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