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紀振培
被 告 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
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
執行
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淑鈴即陳淑玲於
相對人所得收取之出資
額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
嗣變更聲明為:「確
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對「陳淑鈴就被告是否具出資額債權存
在」一事
予以確認,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陳淑鈴之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伊持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8275號
債權憑證,就「陳淑鈴對被告之出資額」聲
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被告核發
扣押命令。
㈡、被告雖於108年8月20日
異議表示陳淑鈴對其無出資額存在,
惟查陳淑鈴既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且亦登記對被告有500
萬元之出資額,
難認前開異議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訴訟,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原告既為陳淑鈴之債權人,惟因被告否認陳淑鈴
對伊具有出資額,以致陳淑鈴之責任財產範圍不明確,並讓
原告受有私法地位遭侵害之危險,惟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
不安狀態,
堪認本件應有
確認利益。
㈡、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
無訛。而觀
被告變更登記表,陳淑鈴除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外,亦經登
記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再觀陳淑鈴目前勞健保之投
保單位為被告(見本院個資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陳淑鈴
於98年、101 年至107 年均穩定受有被告之給付等節(見本
院個資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併考量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依
上開證據
調查及法律
適用之結果,堪認陳淑鈴對被告確具500 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淑鈴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