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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0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紀振培 被   告 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 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執行 命令所扣押訴外人陳淑鈴即陳淑玲於相對人所得收取之出資 額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變更聲明為:「確 認訴外人陳淑鈴對被告美力樣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有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見本院卷第97頁) ,核其變更前後均係對「陳淑鈴就被告是否具出資額債權存 在」一事予以確認,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法自應准 許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陳淑鈴之債權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伊持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8275號債權憑證,就「陳淑鈴對被告之出資額」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73533號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並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㈡、被告雖於108年8月20日異議表示陳淑鈴對其無出資額存在, 惟查陳淑鈴既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且亦登記對被告有500 萬元之出資額,難認前開異議屬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既為陳淑鈴之債權人,惟因被告否認陳淑鈴 對伊具有出資額,以致陳淑鈴之責任財產範圍不明確,並讓 原告受有私法地位遭侵害之危險,惟得藉由確認判決除去此 不安狀態,堪認本件應有確認利益。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而觀 被告變更登記表,陳淑鈴除登記為被告之負責人外,亦經登 記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再觀陳淑鈴目前勞健保之投 保單位為被告(見本院個資卷第9 頁至第15頁),且陳淑鈴 於98年、101 年至107 年均穩定受有被告之給付等節(見本 院個資卷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併考量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認陳淑鈴對被告確具500 萬元之 出資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陳淑鈴對被告具500 萬元之出資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