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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0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訴訟代理人 郭承彰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 381 元,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或由業 務人員交付於被告,被告屢經催討仍延付上開貨款多次, 原告甚於108 年5 月20日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且毫無回應 。為此,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 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簽單與貨運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7至1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81 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於108 年10月31日網站 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