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 告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志成
訴訟代理人 郭承彰
被 告 多米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
,陸續向原告訂購商品,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3,
381 元,原告已將被告訂購之商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或由業
務人員交付於被告,
詎被告屢經催討仍延付
上開貨款多次,
原告甚於108 年5 月20日發現被告已結束營業,且毫無回應
。為此,爰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
帳單、統一發票及出貨簽單與貨運簽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5頁、第27至1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381 元,自
起訴
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於108 年10月31日網站
公告
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