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原 告 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伯樂
訴訟代理人 游麗麗
李宏文
律師
被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啓斌
訴訟代理人 羅濟鴻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535 元及自民國108 年
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 項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以103,535 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向原告購買注射式化
學錨栓HIT-RE 500-SD /500 /1 等植筋膠產品(下稱
系爭貨
品),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5,928 元、114,398 元,共
計290,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按:108 年2 月份之貨
款應於108 年3 月30日給付;108 年3 月之貨款,則應於10
8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就被告所訂購之
上開產品,均於
訂購
翌日完成交貨,並依約向被告辦理請款。
詎被告於屆上
開貨款清償期後,並未依約給付,
迭經催告,被告雖於108
年5 月31日清償186,791 元之部分價款,但仍有103,535 元
未為紿付,原告是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告催
討,
惟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復函表示:「108 年2 月11日
訂購RE100 植筋膠160 瓶、同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
100 瓶及RE500 錨栓20瓶植筋膠,均係原告南區經理洪OO
所訂購,且於108 年2 月12日發現訂購網有異常訂單即已告
知原告台北客服專線等語,拒絕給付積欠之上開貨款。」。
後經原告向台北客服專線查證後,隨即函復被告有關結果,
即108 年2 月12日台北客服專線並未曾接獲被告反應異常之
電話,且被告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訂購之產品,均於
訂購翌日送抵被告公司並經
被告人員簽收確認,對於出貨數
量及發票金額並無任何
異議,且對於原告108 年4 月19日致
電核帳,原告會計就上開訂單及應付款項均表示沒有問題。
再者,倘真如被告來函
所稱,其中部分產品係原告員工洪O
O個人所訂購,此亦係被告與洪OO間之內部關係,被告既
以其名義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且皆已如數受領,自不得以其
與洪OO內部關係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應付之貨款。為此,
爰
依買賣關係及
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35 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本院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洪OO是原告公司南區重大專案經理,我們所有的訂貨單價
洪OO都可以決定,
本件發生時洪OO還在原告公司擔任經
理,之前確實有過我們訂300 瓶,但洪OO訂500 瓶,然後
洪OO拿到外面去賣賺價差,並拿錢給我們交給原告公司,
但最後一次洪OO假借我們公司小姐簽名,後來我們發現我
們並沒有訂這批貨,我們有跟原告公司反應,洪OO表示這
是他私下訂購的並表示要處理,故部分產品係原告員工洪O
O個人所訂購,與被告
無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接獲來自被告公司訊息,
購買系爭貨品,價金為175,928 元、114,398 元,共計290,
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原告就系爭貨品,均於訂購翌
日完成交貨,送貨單上有簡OO之簽名。
㈡被告於108 年5 月31日清償186,791 元之部分價款,但仍有
103,535 元未為給付,原告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催討。
㈢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復函表示:108 年2 月11日訂購RE10
0 植筋膠160 瓶、同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00 瓶及
RE500 錨栓20瓶植筋膠,均係原告南區經理洪OO所私自訂
購。
㈣洪OO先前曾與被告公司協議,先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大
量植筋膠,利用大量購買之價差再由洪OO向被告公司購買
部分植筋膠獲利。
四、爭執事項
㈠
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
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
五、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貨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就系爭貨品分別於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業
據原告提出出貨單、送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等為據,
且被告就原告於108 年2 月11日、3 月12日接獲來自被告公
司訊息,欲購買系爭貨品,價金各為175,928 元、114,398
元,共計290,326 元,約定月結30天付款。原告就系爭貨品
,均於訂購翌日完成交貨,送貨單上有簡OO之簽名
等情亦
不爭執,是兩造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堪可
認定。
⒉至於被告所辯108 年2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60 瓶、同
年3 月11日訂購RE100 植筋膠100 瓶及RE500 錨栓20瓶植筋
膠,均係原告公司南區經理洪OO所私自訂購
云云。然則洪
OO
乃利用被告向原告大量購買植筋膠,享有折扣之機會,
私下與被告合謀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植筋膠,再對外轉賣
以賺取價差獲利,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
是以,即使兩造間之
買賣存在有洪OO搭便車之情節,亦無礙於買賣法律關係存
在於兩造之間,至多亦僅屬就洪OO搭便車購買之植筋膠部
分,被告與洪OO另成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被告無法以
洪OO未給付該部分植筋膠貨品之買賣價金來對抗原告,而
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價金甚明,被告所辯自不可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以洪OO於108 年3 月12日之送貨單上盜簽被
告員工簡OO之名而冒領系爭貨品云云。查系爭貨品之3 張
送貨單上,被告員工簡OO之簽名,其筆順字跡均相同,
難
認3 月12日之送貨單有偽造之情。又收貨地址均為被告公司
地址,洪OO豈能鎮日在被告公司等待簽收當日之植筋膠貨
品,更與常情不符。縱認洪OO偽造簡OO之筆跡,而冒領
該貨品,亦與兩造已成立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無
涉,充其量,僅生被告向洪OO
求償系爭貨品之法律效果而
已。
㈡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品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
⒈被告
迄今尚欠系爭貨品之價金103,535 元,經催告未為給付
,原告依
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03,535 元,
自屬有理由。
⒉至於被告主張洪OO為原告員工,其利用搭便車以賺取價差
,原告公司亦有監督不周之責,故主張過失相抵,就該給付
之餘款應按過失責任之比例扣除云云。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
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
適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
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
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
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債務人就此得為提起
確認之訴之標
的,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
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度
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參照) 。又按負
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
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價金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主張
與有過失,然被告所應負之給付金錢責任,僅有
遲延利息部
分存有故意過失之損害賠償問題,就給付價金本身並無所謂
故意過失之過失相抵問題,難認被告主張過失相抵可採。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貨品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3,535 元及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
告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