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吳O雲
被 告 賴O茜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8 年4 月2 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
稱
系爭房屋)為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陳O偉,被告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陳O偉
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1363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
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致
上開房屋
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其中編號1 、4 、5 、6
為原告所有物品,僅併同房屋出租予陳O偉,
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
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
租賃契約並無任何附件或照片
可證明
隨系爭房屋一同出租的生財器具為何,且該租賃契約未經
公
證,無法證明查封物品為原告所有,認原告起訴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
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被告前聲請對陳O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1 月2 日將位於系爭
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動產
予以查封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物品
為其所有,固提出其與陳O偉簽訂之租賃契約書1 份,該
契約書第1 條就租賃標的載明「高雄市○○區○○○路○○○
號1-4 樓包含生財具器(器具)」(見本院卷第5 頁),
系爭租約未有任何附件或清單可具體認定生財器具之品項
及數量,原告亦陳稱訂立契約時未註明內含何種器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書或
保證書為憑;再者,系爭執行事件經陳O偉提出異議,其
稱查封如附表所示物品為樂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禾穩國
際有限公司所有,其為借用人
而非所有人等情,有民事
聲
明異議陳報狀及設備借用合約書等件
可參(見司執字卷第
24至25頁),並未提及係原告所有、僅向原告租賃設備等
情。是
本件無從
遽認如附表編號1 、4 、5 、6 所示之動
產於查封時仍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原告不能舉證系爭如附
表所示之動產於查封時確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
訴,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於法尚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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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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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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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禾聯冷氣(含室│ 台 │ 1 │OO市OO區O│ │
│ │外機) │ │ │OO路191 號 │ │
├──┼───────┼──┼──┼───────┼─────┤
│2 │霜淇淋機 │ 台 │ 1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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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飲料機 │ 台 │ 1 │ 同上 │ │
├──┼───────┼──┼──┼───────┼─────┤
│4 │冰淇淋冰箱 │ 台 │ 1 │ 同上 │ │
├──┼───────┼──┼──┼───────┼─────┤
│5 │四門冷凍櫃 │ 台 │ 1 │ 同上 │ │
├──┼───────┼──┼──┼───────┼─────┤
│6 │烤箱 │ 台 │ 1 │ 同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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