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劉星照
被 告 台灣克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淑如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訴外人第一銀行
五福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支票號碼為K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
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8 年1 月29日提
示不獲兌現,且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原告
係於108 年1 月間以現金50,000元向綽號「阿輪」之男子購
買系爭支票及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300,00
0 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五福分行、支票號碼KB0000000 號
支票(下稱前案支票),其中前案支票經本院以108 雄簡字
第801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163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
款300,000 元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理由認為被告不
得以其對其前手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原告經常宴請「阿
輪」,並
非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為此,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綽號「古錐」之男子約
定借用600,000 元,扣除48,000元之利息後,被告實際僅取
得552,000 元之借款。被告與「古錐」約定於同年月27日返
還600,000 元,週年利率高達264 %。被告因此開立2 張票
面金額300,000 元、同年8 月27日到期之支票交付「古錐」
收執。因被告屆期無力清償票款,經「古錐」同意延展還款
日,並於同年9 月6 日前往被告處,要求被告將發票日期更
改為同年9 月18日,被告並交付利息48,000元予「古錐」。
其後「古錐」要求被告需匯付利息始得延期清償,洪○○遂
陸續於同年月17日、9 月26日、10月5 日各匯款48,000元之
利息至訴外人「林○○」之帳戶內。
嗣「古錐」又要求被告
須於同年10月24日交付利息100,000 元,被告遂交付現金10
0,000 元,並另外開立2 張票面金額300,000 元、107 年10
月31日到期之系爭支票及前案支票後,才可延期至同年10月
31日清償。原告前對被告提起給付前案支票票款事件,經本
院以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票款300,000 元確定,前案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確定。原告於前案二審言詞辯論時
陳稱係以50,000元之代價向「阿輪」購買系爭支票及其他萬
元支票等面額共600,000 元票據,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因原告經常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從事買賣票據之行為,可推知原告非屬善意取
得系爭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為抗辯
。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票款予原告,然被告僅取得552,
000 元,且經前案判決應給付票款300,000 元確定,因金錢
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
為準,故被告僅需支付252,000 元票款,
而非原告主張之30
0,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
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
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
之責任;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85年度
台上字第286 號判
決意旨
參照)。
(二)查系爭支票及前案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簽發後交付「
古錐」,原告則係向「阿輪」購得系爭支票及前案支票,
系爭支票及前案支票現均由原告收執,
兩造非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乙節,有系爭支票及前案支票影本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13、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9、
130 至131 頁),自
堪認定。
是以,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
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其簽發,原告自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
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就此雖稱已於108 年中旬對原告及「古錐」之人提出
重利告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他字第45
08號案件偵查中(本院卷第133 頁),然經調閱該案偵查
卷宗,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洪○○於偵查庭中確認當時在庭
之「林○○」、原告均非「古錐」,並稱:「林○○」曾
與「古錐」到過被告公司,後面利息都是匯給「林○○」
等語,並未提及原告與「古錐」等人就告訴之重利
犯行有
何行為分擔,原告則於偵查庭表示不認識「林○○」、「
古錐」一情,有該偵查案件之
訊問筆錄可稽(108 年度他
字第4508號影卷第69至72、79至80頁)。此外,依
上訴人
所提出之歷次交付「古錐」之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本
院卷第83至90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7日簽
發面額各300,002 元、300,005 元之支票,且前開支票發
票日曾經變更107 年9 月18日,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洪○○
曾於107 年9 月17日、9 月26日、10月5 日各匯款48,000
元、於同年10月18日匯72,000元至「林○○」帳戶內,並
無法證明原告與「古錐」為重利罪之共犯,是被告抗辯原
告非屬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自屬無據。
2.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
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
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票據債務
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前手
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查原告固稱其
係以50,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輪」購得系爭支
票及前案支票2 紙票面金額共600,000 元支票(本院卷第
130 頁),而可認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惟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僅係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即「阿輪」之權利。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古錐」與「阿
輪」為同一人,更未證明「阿輪」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權利
瑕疵,自不得以其對「古錐」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從而
,被告以其僅取得552,000 元,且經前案判決應給付票款
300,000 元確定,因金錢借貸係屬要物契約,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故被告僅需支付252,00
0 元票款
云云,亦無可採。
(三)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
定有明文。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行為,自應
負票據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00,000
元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即提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
元,及自108 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