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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2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王武軒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華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日簽立牛樟菇子實體 契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45萬元委託被告栽植1 單位、9 單位之牛樟菇子實 體,被告另向原告收取2 萬4,440 元之培育費用,伊已繳付 前開款項完畢。被告拒絕伊至現場或以視訊設備觀視栽植 情形,已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伊於108 年7 月29 日已口頭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50萬元。 ㈡、如認前開解約不合法,考量兩造已合意解約,且系爭契約屬 被告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伊未就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加以 磋商,故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下稱系爭約款)有關沒收 繳交費用之約定,實因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被告仍應返還50萬元。縱認系爭約款有效,被告就系爭約款 得沒收之違約金核屬過高,也當依民法第252 條予以酌減。 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買賣契約難認伊負有讓原告觀 視牛樟菇子實體培育情形之契約義務,原告依給付不能所為 之解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負有讓原告觀視牛樟菇子培育情形之義 務?如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義務所為之解約,是否 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屬財產契約,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側重於完成委託事務,兩者在性質 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故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 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 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適用法律, 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 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究為買賣、委任或混合契約,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 ,究係著重於「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或「委託事務之處理 」以為判斷。 2、查「茲甲乙雙方同意以契作之方式,由乙方(即被告)所種 植之牛樟菇子實體供應甲方(即原告),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契作之標的:牛樟菇子實體」、「規格:㈠、以牛 樟椴木所培養之牛樟菇子實體,椴木為乙方擁有且來源保證 合法。㈡椴木每單位為20±5 公斤,每單位價金為50,000元 (未稅)。」、「乙方負責營運與執行『椴木培養牛樟菇子 實體』,該『椴木培養牛樟菇子實體』之相關設備、建置、 技術、場地皆由乙方負責且統籌運用。」、「甲方於完成付 款後之次月一日始計,第一、二年為《培育期》,第三年為 《採菇期》,乙方於《採菇期》的第一、二、三、四年各別 交付予甲方牛樟菇子實體每1 單位之產量,共交付四年,總 計4 單位(8 台兩=300公克)。交貨期限為《採菇期》始計 月份的月底之前,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之牛樟 椴木培養牛樟菇子實體補足。」分別為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是依前開契約文義與脈絡,認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締約目的,應係約定被告當於期限內將足量之牛樟菇 子實體交付原告,而觀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可知被告就 單一椴木產能不足部分,尚有補足交付牛樟菇子數量之義務 ,另查系爭契約第6 條,亦可見被告得自行全權處理培育牛 樟菇子實體之事宜,而原告就此事務處理方式並無指示餘地 ,堪認系爭契約係著重於牛樟菇子實體之移轉交付,牛 樟菇子實體之培育,故該契約當屬買賣契約。 3、至被告除契作價金外,雖有自原告收受每月以每單位40元計 付之培育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依附約記載 「為維護良好及專業之培育環境,將酌收培育費用」等語, 可見此培育費用,並非用以支付被告培育牛樟菇子實體之報 酬,而是兩造為確保買賣標的物具有一定生產品質,故約定 原告除買賣價金外,尚須透過支付培育費用,藉以負擔部分 生產成本,自不能依此特約,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另予敘明。 4、從而,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契約,被告僅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 使原告獲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自無須讓原告瞭解牛樟菇子 實體栽植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觀 視牛樟菇子實體之栽植,已使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並主 張其可解約云云,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無效,有 無理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4 款固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內容為「雙方簽訂契作 合約書時,故乙方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 關營業成本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 下:* 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 於 本約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30 %; 於本約訂約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 總額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顯見原 告於締約後兩年內,雖就系爭契約有「任意解除權」及「任 意終止權」,惟因被告已於締約後從事標的物生產,為防免 被告需全額吸收原告任意解約所致之損害,故系爭約款約定 如原告於締約後2 年內行使任意解除權,依其行使解除權之 時間,被告僅需返還部分原告繳付之金額,而無須將價金全 數返還,堪認應具必要性及合理性,難認此等約定對原告有 何重大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無效,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效力為何?如已解約,兩造應如何負擔回復原狀義 務? 1、又本件雖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9 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約,業經該日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解 約之證人謝冬芽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縱然兩造 就被告需返還之價金數額未能議定,被告不同意解約,故系 爭契約非由兩造合意解除,惟系爭約款既賦予原告於締約後 2 年內具有任意解除權,則原告自得行使該等權利,是系爭 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9日即經原告任意解除。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分別有所規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權解 除之,兩造原應以系爭約款作為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惟兩 造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原告如於締約後半年內任意不履 行債務時,被告僅需退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而可保留其 餘60%之繳交費用總額不予返還,是依系爭約款稱被告因「 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經營成本各項費 用」,故可保留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且 約款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系爭契約復無其他賣方另得請 求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當認此保留費用之法律定性當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 252 條有所規定,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考量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2 月間締結 後,於同年7 月底就已解除,該等期間原告另已支付2 萬4, 440 元培育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分攤被告部 分之生產成本,原告亦未請求返還之,復觀被告所提牛樟菇 子實體相關培育、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227 頁 ),是審酌被告所提出有關其實際已受及可能蒙受之損失, 該買賣標的物價值及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被告依系爭約 款保留30萬元違約金【計算式:50萬元(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60%(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保留之比例)=30萬元】應 屬過高,爰將違約金數額依職權酌減為15萬元。 4、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解除後,除可向 被告請求返還價金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原告給付系爭 契約之價金總數)-15萬元(被告得收取之違約金)=35萬 元】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