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王武軒
訴訟
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華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文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8日、108年2月18日簽立牛樟菇子實體
契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5 萬元、45萬元委託被告栽植1 單位、9 單位之牛樟菇子實
體,被告另向原告收取2 萬4,440 元之培育費用,伊已繳付
前開款項完畢。
詎被告拒絕伊至現場或以視訊設備觀視栽植
情形,已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故伊於108 年7 月29
日已口頭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伊已給付之50萬元。
㈡、如認前開解約不合法,考量兩造已
合意解約,且系爭契約屬
被告預先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伊未就
違約金數額與被告加以
磋商,故系爭契約第9 條第3 項(下稱系爭約款)有關沒收
繳交費用之約定,實因違反
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而無效,
被告仍應返還50萬元。縱認系爭約款有效,被告就系爭約款
得沒收之違約金
核屬過高,也當依民法第252 條
予以酌減。
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為單純
買賣契約,
難認伊負有讓原告觀
視牛樟菇子實體培育情形之契約義務,原告依給付不能所為
之解約,並不合法;又系爭約款並無顯失公平而無效情形,
難認原告主張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契約是否負有讓原告觀視牛樟菇子培育情形之義
務?如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義務所為之解約,是否
適
法?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52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屬財產契約,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委任屬於勞務契約,側重於完成委託事務,兩者在性質
及要件上並不相同。而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故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
惟按適用
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
主張法律見解之
拘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
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加以認定,並
適用法律,
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109 年
台上字
第746 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
究為買賣、委任或
混合契約,應視兩造於締約時之給付目的
,究係著重於「
標的物財產權之移轉」或「委託事務之處理
」以為判斷。
2、查「茲甲乙雙方同意以契作之方式,由乙方(即被告)所種
植之牛樟菇子實體供應甲方(即原告),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契作之標的:牛樟菇子實體」、「規格:㈠、以牛
樟椴木所培養之牛樟菇子實體,椴木為乙方擁有且來源保證
合法。㈡椴木每單位為20±5 公斤,每單位價金為50,000元
(未稅)。」、「乙方負責營運與執行『椴木培養牛樟菇子
實體』,該『椴木培養牛樟菇子實體』之相關設備、建置、
技術、場地皆由乙方負責且統籌運用。」、「甲方於完成付
款後之次月一日始計,第一、二年為《培育期》,第三年為
《採菇期》,乙方於《採菇期》的第一、二、三、四年各別
交付予甲方牛樟菇子實體每1 單位之產量,共交付四年,總
計4 單位(8 台兩=300公克)。交貨期限為《採菇期》始計
月份的月底之前,若產能不足,由乙方自行培育生產之牛樟
椴木培養牛樟菇子實體補足。」分別為系爭契約前言、第1
條、第2 條、第6 條、第7 條第2 項所明定(見本院卷第19
頁至第25頁),是依前開契約文義與脈絡,
堪認兩造就系爭
契約之締約目的,應係約定被告當於期限內將足量之牛樟菇
子實體交付原告,而觀系爭契約第7 條第2 項,可知被告就
單一椴木產能不足部分,尚有補足交付牛樟菇子數量之義務
,另查系爭契約第6 條,亦可見被告得自行全權處理培育牛
樟菇子實體之事宜,而原告就此事務處理方式並無指示餘地
,
堪認系爭契約係著重於牛樟菇子實體之移轉交付,
而非牛
樟菇子實體之培育,故該契約當屬買賣契約。
3、至被告除契作價金外,雖有自原告收受每月以每單位40元計
付之培育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惟依附約記載
「為維護良好及專業之培育環境,將酌收培育費用」等語,
可見此培育費用,並非用以支付被告培育牛樟菇子實體之
報
酬,而是兩造為確保買賣標的物具有一定生產品質,故約定
原告除買賣價金外,尚須透過支付培育費用,藉以負擔部分
生產成本,自不能依此特約,即認系爭契約屬委任及買賣之
混合契約,另予敘明。
4、從而,系爭契約既屬買賣契約,被告僅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並
使原告獲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自無須讓原告瞭解牛樟菇子
實體栽植情形(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伊觀
視牛樟菇子實體之栽植,已使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並主
張其可解約
云云,均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無效,有
無理由?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4 款固有明文,惟觀系爭約款之內容為「雙方簽訂契作
合約書時,故乙方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
關營業成本各項費用,若甲方欲解除或終止本契約,說明如
下:* 於訂約後半年以內者,返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 於
本約訂約後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總額30
%; 於本約訂約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返還甲方繳交費用
總額之20%。」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顯見原
告於締約後兩年內,雖就系爭契約有「任意解除權」及「任
意終止權」,惟因被告已於締約後從事標的物生產,為防免
被告需全額吸收原告任意解約所致之損害,故系爭約款約定
如原告於締約後2 年內行使任意解除權,依其行使解除權之
時間,被告僅需返還部分原告繳付之金額,而無須將價金全
數返還,堪認應具必要性及合理性,難認此等約定對原告有
何重大不利益,是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無效,並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效力為何?如已解約,兩造應如何負擔
回復原狀義
務?
1、又本件雖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原告已於108 年7 月29
日以口頭向被告表示解約,業經該日協同原告至被告公司解
約之證人謝冬芽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263 頁),縱然兩造
就被告需返還之價金數額未能議定,被告不同意解約,故系
爭契約非由兩造合意解除,惟系爭約款既賦予原告於締約後
2 年內具有任意解除權,則原告自得行使該等權利,是系爭
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9日即經原告任意解除。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契約
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
第2 款分別有所規定,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行使任意解除權解
除之,兩造原應以系爭約款作為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惟兩
造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原告如於締約後半年內任意不履
行債務時,被告僅需退還繳交費用總額之40%,而可保留其
餘60%之繳交費用總額不予返還,是依系爭約款稱被告因「
已著手採購相關設備與材料,並已投入相關經營成本各項費
用」,故可保留前開費用(見本院卷第20頁、第24頁),且
約款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系爭契約復無其他賣方另得請
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約定,當認此保留費用之法律定性當屬賠
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3、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民法第
252 條有所規定,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至是否相
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考量系爭契約於108 年1 月、2 月間締結
後,於同年7 月底就已解除,該等
期間原告另已支付2 萬4,
440 元培育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分攤被告部
分之生產成本,原告亦未請求返還之,復觀被告所提牛樟菇
子實體相關培育、檢驗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227 頁
),是審酌被告所提出有關其實際已受及可能蒙受之損失,
暨該買賣標的物價值及社會經濟情況
等情,認被告依系爭約
款保留30萬元違約金【計算式:50萬元(系爭契約價金總額
)×60%(系爭約款約定被告得保留之比例)=30萬元】應
屬過高,爰將違約金數額
依職權酌減為15萬元。
4、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解除後,除可向
被告請求返還價金35萬元【計算式:50萬元(原告給付系爭
契約之價金總數)-15萬元(被告得收取之違約金)=35萬
元】外,另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9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35萬元,及自108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