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鴻昌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裕人 被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灣內分 行,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支票號碼為BCA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 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退票日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