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鴻昌高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裕人
被 告 鴻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高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付款銀行為高雄銀行灣內分
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支票號碼為BCA0000000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8 年1 月2 日提示,
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
單各1 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0 元,及自退票日
翌日即108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