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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2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修繕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徐嘉嬪 被   告  賴長樹 訴訟代理人  賴韋豪 被   告  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春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立民  住同上        賴君瑞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時,除將賴長樹、永慶不動產鳳山五甲鳳甲加盟 店即天稑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稑公司)列為被 告外,並將賴長樹之子賴韋豪亦列為被告,於本院民國10 8 年12月19日審理中,已撤回對賴韋豪之起訴(見本院卷第 161 頁),賴韋豪於該期日到場,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4 項,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 回。又原告同日陳明其對天稑公司起訴,未對天稑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王春玲起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本院依原 告所述,再參酌原告起訴狀記載方式,應認原告係對天稑公 司起訴,僅起訴狀於天稑公司下方記載王春玲,漏載稱謂( 天稑公司)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頁)而已,是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賴長樹及天稑公司為本件被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下之修繕房屋等費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1日經由天稑公司仲介,向被 告賴長樹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243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雄市○○區 ○○路○○號6 樓建物【含專有部分之同段3977建號(權利範 圍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3979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08 ),下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賴長樹委由其子即賴韋豪代理處理與原告間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雙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享有自交屋日即同年6 月 14日起算6 個月保固(但已知系爭建物壁癌處不予保固)。 嗣原告於保固期間內之108 年7 月7 日進行整修時,發現系 爭房屋嚴重漏水,造成居住不便,對健康重大影響,並向仲 介反應地下停車位(即地下第一層平面式編號6 號車位,下 稱系爭停車位)有漏水,天稑公司竟要原告找管委會處理, 事實上並無管委會;又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均未 獲置理。則被告惡意隱瞞系爭建物有漏水事實,簽約時強調 現況無漏水,原告因不知外牆與廁所有漏水,遭賴長樹詐欺 以特約排除責任。而天稑公司之經紀人員復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 第4 、5 款規定,告知依仲 介專業查知之系爭建物瑕疵,協助原告對系爭建物及停車位 檢查,執行仲介業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 被告二人共同欺瞞系爭建物漏水事實,原告自得撤銷受詐欺 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前請求被告修繕未果,已通知將先行修 繕,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及地下停車位修繕費用 計新臺幣(下同)167,225 元,並得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 請求天稑公司返還仲介費63,000元。對賴長樹依買賣及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天稑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 第4 、5 款,及民法第 57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67,225 元。㈡天稑公司應給付原告63,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㈠賴長樹則以: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地前,業經天稑公司房仲人 員帶看檢視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已清楚系爭建物內部及 系爭停車位情形。伊於現況說明書固在現況有無滲漏水部分 勾否,惟原告在簽約前、後及點交驗屋時,經由仲介人員協 助看屋4 次,屋內無家具遮蔽,牆面有壁癌、脫漆,未刻意 粉刷掩飾,應對系爭建物狀況知之甚明,於上開時日簽立買 賣契約書前,又要求以低於市價讓售,雙方於買賣契約書 合意特約就牆壁及廁所所致滲漏水情形,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伊自無詐欺或惡意隱瞞原告系爭建物滲漏水情事,且原告 對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一般屋內漏水源頭,可能來自外牆、浴廁防水層老 舊滲漏,或屋內牆壁內管破裂,或上層浴廁滲漏等,應由原 告就此滲漏原因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所指滲漏水之位置,屬 外牆滲漏水位置,已以特約排除。原告雖通知系爭建物滲漏 水要進行修復,惟伊通知應由法院專業單位鑑定,然原告並 未舉證漏水事實及肇因,卻自行修繕,豈能要求伊負瑕疵擔 保責任。另原告反應漏水時,伊曾於108 年7 月18日偕同抓 漏師傅至現場勘查,屋內並無漏水,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 載僅壁面處理,又滲漏水如來自外牆,亦已特約約定伊不負 瑕疵擔保責任,伊並以存證信函回覆此情,且已便宜出售, 不願再負任何責任。另原告前至地下室檢視使用情形,對地 下室老舊、壁癌嚴重及牆面脫漆玟駁情形至為清楚,伊交付 系爭停車位或偕同抓漏師傳前往查看時,亦無漏水情況。又 系爭停車位在斜坡,下雨時多少會波及地面潮濕,縱地下室 有漏水,亦難認原告毫無所悉,況此屬公共設施部分,應向 在任管理委員提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一起處理,自無要求伊 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㈡天稑公司則以:伊秉持正常程序,在簽約前帶原告查看系爭 建物內部、外牆及系爭停車位,簽約時再看一次,並居間仲 介買賣雙方達成售價合意,與兩造約定至伊公司簽約。又伊 依內政部相關規定,填載勾選調查項目並告知原告。而外牆 屬於整棟大樓部份,外牆現況不會特別解釋。當時系爭建物 內部廁所現況,因屋主表明沒有滲漏水,簽約時亦表明外牆 及廁所不保固,才在買賣合約書特別約定事項進行記載。又 原告於簽約時及驗屋時,亦同意就系爭建物自行修繕,伊並 無疏失或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停車位屬公共設施區域,原 告於簽約前去看系爭停車位,亦未發現有漏水。而賴長樹係 於108 年6 月9 日搬遷,原告於翌日即前往驗屋,現況亦無 遮蔽處,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並已將屋主所述告知原告, 自無惡意隱瞞或詐欺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 或請求伊返還仲介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向賴長樹購買系爭房地後,發現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有滲漏水,並因被告二人共同欺瞞漏水之事實,致受 損害,其得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其通知被告修繕未果 ,乃自行修繕,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繕費用,及請求天 稑公司返還仲介費用,已提出系爭建物已知狀況照片、事後 查知滲漏水照片、存證信函、估價單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7 、37- 65頁),惟被告則以前開情詞否認 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及得請求連帶賠償修復費 用部分: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 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 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 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 ,不在此限。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 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 條、第35 5 條、第3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 之規定,並強行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 之;基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 約者,原則上自應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 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 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 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 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經營仲介業務者,應告知買受人依 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及協助買受人對不動產進 行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 項、第24 -2條第4 、5 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賴長樹於108 年2 月21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 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9-25 頁)。依買賣契約書第9 條擔保責任第5 項約 定:「乙方(即賴長樹,下同)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 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 、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外』,乙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買賣契約書第 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2 項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外牆、廁所 買方已明知有滲漏水之情事,同意自行修繕,賣方(即賴長 樹)並無須負擔上述位置之瑕疵擔保責任。其他標的物位置 自交屋日起六個月內若有滲漏水之情事,由賣方負責修繕, 但因買方裝修導致者不在此限」。足見原告與賴長樹在買賣 契約書第17條第2 項,已另有約定關於本買賣標的物如係外 牆、廁所有發生之滲漏水,無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並排除 第9 條或民法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依上說明,此約定應屬 法。又本院勘驗由天稑公司提出賴長樹與原告簽約時之錄 影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代書: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 機,熱水器,這些他們都留給你,這我就寫在裡面。」、「 買方徐嘉嬪:我就說依『現況交屋』,…。」、「仲介賴君 瑞:就外牆跟廁所,衛浴的部份漏水都不保固。外牆跟衛浴 ,現在都沒有漏,現況都沒有漏,『但是如果說有漏我們( 指賣方)也不保固』。…反正衛浴部分有漏水跟外牆我們( 指賣方)就是不負,對啊,其實你進去你不是說你要整理。 」、「買方徐嘉嬪:一定要整理的,真的一定要整理的,… ,你千萬不能放成這樣。」、「代書對買方徐嘉嬪解說:外 牆跟廁所就是自己做整理,(賣方)他們也不給你們負責後 面的問題,但其他的部份依照民法規定六個月內漏水就屋主 供修,裝潢後的就跟對方沒有關係,這裡簽你的名字」,有 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1 頁),原告對上 開勘驗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1 頁)。足見原告於簽 約時,不論系爭建物外牆於簽約前、後或簽約時現況有無滲 漏水,均同意與賣方賴長樹以特約排除系爭建物外牆產生滲 漏水之瑕疵責任。 ⒊再依證人即在場代書林幸美證稱:買賣雙方於108 年2 月21 日進行簽約,提及現況交屋等情形,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伊一般買賣會先問屋況,如有特殊情形,仲介會告訴伊。伊 有向原告告知外牆及廁所如果發生滲漏水,賣方無須負擔擔 保責任,其餘系爭建物專有部分位置發生滲漏水,例如廚房 牆因水管管線漏水而發生屋內滲漏水,就要由屋主負責。公 共設施、樓上、因買方自行裝修而導致滲漏水者,賣方不負 責修繕。如果屋內經過檢測是因為外牆所導致滲漏水,就不 保固,但屋內滲漏水是因屋內管線造成滲漏水,就有保固。 地下室屬於公共設施持分,謄本及權狀內有公共設施建號及 各戶分攤公共持分比例,地下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範圍,不 在屋主保固範圍。簽約時有告知原告上述情形,也給原告看 過契約上特別約定事項後再請原告簽名。勘驗錄影光碟中, 可看到賣方代理人(指仲介賴君瑞)有強調目前沒有滲漏水 ,但外牆及廁所那兩個部份如果有滲漏水,就是要由買方自 己修繕,原告也有同意。現況說明書是仲介影印讓我附在買 賣契約中,伊不知道外牆及廁所是否有漏水,係依仲介及兩 造所提內容記載,並讓兩造確認無誤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291 至295 頁),兩造對證人上開部分證述並無意見 ;佐以天稑公司亦稱現場由賴君瑞轉述外牆指屋外的外牆, 而如果是屋內管線造成的滲漏水,就由原屋主負責等語。原 告於本院亦稱:賴君瑞當時為上開陳述時,其當時有在場, 之後直接寫在兩造契約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43 頁),均核 與證人林幸美所述相符,信林幸美之證述屬實。基此足見 ,原告於簽約當時,業經由賣方、天稑公司仲介人員及代書 告知賴長樹出售系爭房地,約明以現況交屋,此亦為原告於 錄影光碟中所自承,同時亦告知屋內目前並無發現漏水,惟 縱使外牆及廁所有滲漏水,亦約明賴長樹不負責,由原告自 行修繕,賴長樹僅就系爭建物室內如因管線發生屋內滲漏水 負瑕疵擔保責任,並由代書在買賣契約書中,記載買賣雙方 特約條款。而原告當時既無異議嗣經代書記載於第17條第 2 項特別約定事項內容,再經代書向原告說明,由原告當場 審閱無異議後簽名,並於特別約定條款處用印,顯見原告知 悉賴長樹以特約排除系爭建物因外牆及廁所生滲漏水之瑕疵 擔保責任,原告亦同意自行修繕。則原告事後主張其簽約時 ,遭惡意欺瞞,惡意排除此部分瑕疵擔保責任云云,顯與本 院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未合,要不足採。 ⒋又賴長樹否認原告交屋後通知有滲漏水時,對原告未予置理 ,並辯稱經原告通知後,已請抓漏師父前往抓漏,研判屋內 無管線滲漏,均屬外牆滲漏,系爭停車位亦無發現有滲漏水 ,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請原告自行完成修 繕,若原告有疑義,請循法院認證之鑑定單立鑑定等語,並 提出已向原告通知之存證信函為佐(見本院卷第201 、205 至209 頁),原告亦自承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無誤(見本院 卷第232 頁),足見原告主張未獲置理一節,應非屬實。而 原告於交屋後裝修時始發現滲漏,滲漏水發生原因多端;又 原告提出裝修時發現滲漏水位置之照片,多在客廳窗戶旁或 冷氣窗旁或陽台之牆壁;並佐以原告請訴外人華璟室內裝修 工程有限公司修繕而開立之估價單記載(見本院卷第53、57 頁),係就系爭建物室內客廳冷氣下方壁癌、主臥冷氣上方 壁癌、冷氣窗台左右側滲水、陽台牆面壁癌滲水處理,顯係 就系爭建物原告原已知悉之老舊壁癌處進行處理,或就壁癌 所在內外接連牆面進行處理,或就陽台壁癌打除,並將舊漆 面去除打磨,並非就室內內牆因管線滲漏水瑕疵進行處理。 原告復稱系爭建物內牆滲漏水,係自外牆滲漏水所致,並非 系爭建物內牆管線有瑕疵致生滲漏水,不請求送鑑定機關鑑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311 頁),則此滲漏水如係原告 所稱因外牆滲漏水至屋內壁癌處,而非系爭建物室內牆壁管 線瑕疵致滲漏水,則原告簽約時已知壁癌處不予保固(見本 院卷第15、17頁之壁癌照片),並於簽約時經仲介及代書告 知買賣契約書特約排除外牆及廁所所生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 ,賴長樹亦僅就室內管線瑕疵之滲漏水負瑕疵擔保責任,已 如前述,則原告依買賣契約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賴 長樹及天稑公司就因外牆肇致之滲漏水部分,依上開估價單 所示費用,負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⒌賴長樹雖於108 年1 月6 日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建物現 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選「否」(見本院卷第27頁 ),惟依賴長樹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即稱居住系爭建物期間並 無漏水,故表示無漏水等情(見本院卷第329 頁所附系爭刑 案電子卷證光碟檔案之他字卷第70頁);及佐以原告於簽約 時,未發現有滲漏水,於交屋、驗屋時,亦未表示有滲漏水 等情,足見賴長樹於委託天稑公司居間出售系爭建物時,係 因居住時未發現系爭建物有滲漏水,乃為上開勾選,且依卷 內卷證資料,應認該勾選尚無違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亦無 故意隱瞞而不告知瑕疵之情。又系爭建物係82年4 月間興建 完成,有系爭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原告則 於系爭建物交屋後之108 年7 月7 日間,始發現有滲漏水之 情,此時與賴長樹於108 年1 月6 日勾填現況說明書時,已 相距半年;而滲漏水可能之原因多端,即使原告入住系爭建 物後有漏水情事,亦不能排除係事後發生,本不宜徒以「標 的物現況說明書」上「建物現況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勾 選「否」,即斷予認定被告有隱瞞漏水之情事,自難認賴長 樹先前於現況說明書欄位之勾填,係屬虛偽或欺瞞。又現況 說明書僅係賴長樹委託天稑公司仲介銷售時,依原先居住系 爭建物使用狀況進行勾填,並非賴長樹已向原告保證系爭建 物外牆絕無滲漏水,否則買賣雙方當不會於簽約時,請代書 於買賣契約書第17條為特別約定事項之約定。故原告主張現 況說明書已載明建物現況無滲漏水,即係賴長樹已保證系爭 建物品質,自應於6 個月內就滲漏水負保固責任等語,應有 誤會。 ⒍再據原告於本院稱:其會購買系爭建物,係其打電話至天稑 公司,該公司人帶看系爭建物等語;及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 稱:其看一次就很喜歡而出價斡,買屋當時有注意窗台下 有壁癌情形,並表示這部分會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7頁、第329 頁所附系爭刑案電子卷證光碟檔案之他字卷第 71頁),又衡情,一般人在簽約購買逾25年以上之舊屋,亦 理應對購買之建物周遭環境及建物內、外構造更為審慎檢視 ,買受人無不親自勘察現場,斷無可能僅依原屋主或仲介片 面之詞或書面資料即簽約買受。而原告於簽約、驗屋、交屋 時,既均有檢視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當時室內亦無遮蔽,原 告亦未發現或反應有滲漏水,原告在知悉系爭建物較為老舊 ,外觀上存有壁癌情形,可合理懷故疑有可能有漏水情形, 並評估風險、考量標的價格及內含價值後,始與賴長樹議價 ,參以原告確有與賴長樹議價,並自承賴長樹就系爭房地原 出售價格為458 萬元,經其多次議價,最後成交價為315 萬 元,核與賴長樹所稱係因原告議價時,表示系爭建物老舊而 一再要求讓價,才以315 萬元出售,故在特別約定事項為上 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大致相符,堪信賴長樹所 辯屬實。基此以觀,原告必已衡量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 內牆已有壁癌及牆面斑駁等情,認有重行整修舊有瑕庛(包 括如外牆及廁所老舊而發生滲漏水瑕疵等),乃要求賴長樹 降價逾140 餘萬元;原告議價過程亦表明自己會重新整修等 情,足見原告理應知悉外牆有可能因老舊而有滲漏水,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外牆有可能有滲漏水,仍乃要求降價,再與 賴長樹締結買賣契約書,堪認原告理當已審慎評估屋況及風 險、考量標的價格及內含價值後,始決定購置系爭房屋,並 與賴長樹於買賣契約書上約定特約條款,排除賴長樹就外牆 、廁所之滲漏水瑕疵責任,依前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原告 自應受買賣契約書約款之拘束,賴長樹無庸負此部分瑕疵擔 保責任。而原告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賴長樹或天稑公司之 人員有何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又天稑公司並非 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無庸負系爭建物瑕疵擔保責任。則 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惡意隱瞞系爭建物、外牆滲漏水之情 ,天稑公司亦已帶同原告查看系爭建物情形,並提醒原告有 關賣方就外牆及廁所不負保固責任,難謂有何違反仲介業相 關規定之義務。而民法關於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並非強行 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當事人關於瑕疵擔保責任,另有特約者,原則上 自應從其特約並均受此之拘束。故原告主張其未看過系爭建 物外牆就簽約,被告竟惡意隱瞞系爭建物外牆滲漏水,又以 特約惡意排除外牆保固責任,原告得依法撤銷受詐欺之意思 表示,特約條款亦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其得就被告共同 惡意隱瞞行為之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費用167,225 元責任云云,既乏憑證,自屬無據,要難採信。 ⒎原告雖主張天稑公司未依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 ,善盡調查義務,利用原告對其信任,協助賴長樹惡意排除 保固責任,隱瞞滲漏水事實,致需自行修繕,亦有過失,故 應與賴長樹連帶給付修復費用云云。惟承上所述,原告未能 就就賴長樹及天稑公司「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瑕疵, 卻故意隱瞞不告知而構成詐欺或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一情,負 舉證責任。而天稑公司辯稱已依正常程序,在簽約前帶原告 查看系爭建物內部、外牆及系爭停車位,當時屋內亦無隱蔽 ,並向原告告知原屋主所述現況及當時無漏水,系爭建物為 舊屋,為避免日後麻煩,方於簽約時特約約定「外牆及廁所 」賣方不負漏水保固等情,核與卷證及常情相符,且無從認 定於原告簽約時,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有漏水情形,卻故意隱 瞞原告而為詐欺行為,或天稑公司之仲介人員有何未善盡仲 介義務之情,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自難採信。另原告就系爭建物滲漏水事宜,曾於系爭刑 案對賴長樹及天稑公司之仲介人員賴君瑞提出詐欺刑事告訴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6792 號 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無詐欺行為,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7 頁),故原 告主張受被告共同詐欺及惡意排除保固責任,天稑公司並違 反前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連帶賠 償修復費用167,225 元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漏水瑕疵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依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原告向賴長樹購買系爭房地,又因購 買系爭建物產權持分(即共同使用部分持分),得使用地下 第一層平面式編號6 號固定車位(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 就車位使用規則,應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 理規章等,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 主張等(見本院卷第21頁)。基上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購 買系爭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3979建號(權利範圍208/10000 )後,取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並應依使用現況及住戶 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進行使用,不得向被告另作主張。另 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有漏水瑕疵,並提出系爭停車位照片 為據(見本院卷第129 、139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地下室老舊壁癌嚴重,下雨時多少會波及地面,仲介人員 帶原告看系爭停車位,當時並無滲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 、309 頁)。審諸原告自承於買受系爭房地前,經天稑公 司員工即訴外人鄭建豐帶看系爭停車位等情(見本院卷第15 7 頁),及於本院自承系爭停車位停車區域皆無水漬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 、327 頁),核與其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 129 頁)所示情形大致相符,難認系爭停車位有何滲漏水之 情。至於原告雖稱系爭停車位上方樑柱水管(指原帆布覆蓋 處)漏水,漏水處已成冰柱水痕等語(見本院卷第307 頁) ,並以上開照片為據。惟原告與賴長樹簽立買賣契約書或交 屋時,並無發現系爭停車位有滲漏水,又系爭停車位上方樑 柱牆面雖有水痕,亦難認現況即有滲漏水之事實;況縱使先 前水管有滲漏水,亦理應屬大樓共用部分區域之共用水管漏 水修復事宜,原告經天稑公司人員於簽約前帶看系爭建物及 系爭停車位,對系爭停車位狀況、牆面有壁癌及上方水管老 舊或樑柱牆面狀況,有一定程度瞭解及認知,仍同意購買系 爭建物,並同意以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方式使用系爭停車位, 自應受買賣契約書約定拘束,依向來慣例、使用現況、住戶 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就共同使用部分之系爭停車位進行使 用,不得向賴長樹或天稑公司另作主張。又天稑公司人員於 原告簽約前,已帶原告查看系爭停車位,並就原告所詢問題 ,聯絡買方,再告知原告,此有通訊軟體聯絡對話照片可稽 (見本院卷第127 、131 頁),難認有未盡查知系爭停車位 狀況之責。則原告主張賴長樹及天稑公司隱瞞系爭停車位有 滲漏水,又天稑公司未盡查知系爭停車位瑕疵,應依買賣及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 第4 、5 款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系爭停車位之修繕費用負 連帶給付責任,自屬無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天稑公司應返還仲介費用部分: 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 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 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天稑公司違反前揭規定,應由天稑公司返還 仲介費用63,00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惟為天稑公司所否認,而承上所述,天稑公司仲介人 員已盡居間仲介之帶看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及說明現況等 之義務,難認天稑公司有何詐欺或欺瞞系爭建物、系爭停車 位滲漏水之事實,亦難認天稑公司有何違反對原告所負義務 及違反誠信之行為,原告就此亦未就以實其說,則天稑公司 依與原告間之居間契約約定,受領居間仲介報酬63,000元, 自無不合,則原告依民法第571 條規定,請求天稑公司返還 所收取之仲介服務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4條之2 第4 、5 款及民法第57 1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及含系爭停車位之 修繕費用167,225 元,並請求天稑公司返還仲介費用63,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予論 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