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山人火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淙栩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瑞
被 告 洪子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法律扶助)
邱柏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下稱
系爭加盟合約)
,而由被告加盟經營「葳○○閣」漢神店,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蓋粉、戀職人鮮奶等貨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113,913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
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收受貨品後,至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9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尚有系爭貨款未
給付,然被告於加盟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
履約保證金,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1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因此給付種類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相當,並均
屆清償期,被告爰以
前揭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
債權互為抵銷
,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
告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經營之「葳○○
閣」漢神店,並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
貨品,尚有113,913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
訂貨明細、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以加盟時所繳納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銷
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因被告違約而沒
收,不得抵銷等語。
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雙方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本合約,其中第1 款之約
定:「乙方(即被告)欲中途停止營業並經甲方報准。」
、第5 項約定:「乙方於加盟
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履約而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等款項,由甲方(即原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如在加盟期間,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
,原告及得依
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及本身財務問題,而停止營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
核與被告與原告人員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人員詢問不再營業之原因,被告陳稱因為「
破產了」而欲停止營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
足認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個人財務因
素所致,此即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10萬元履約保
證金,
即屬有據,該履約保證金既經原告依約沒收,被告
自無從執此抵銷系爭貨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即屬無據
。
(三)被告雖另辯稱
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意旨,履約保證金應先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後,如有
不足,始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
惟前揭判決
乃係因
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與本件之加盟契約之案例事實有別,
自難援引,況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整予甲方。乙方於合
約期限內,每月10號前需繳交當月品牌權利金200 元整予
甲方。當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除有權沒收履約保證
金外,不足部分可另行請求賠償;合約期滿乙方未有違反
合約之情形,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已約定如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時,原告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另就如有欠繳貨款得以履約保證
金抵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需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僅
得就不足部分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