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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74號 原   告 山人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淙栩 訴訟代理人 陳怡瑞 被   告 洪子宸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律師(法律扶助)       邱柏榕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0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玖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署加盟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 ,而由被告加盟經營「葳○○閣」漢神店,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蓋粉、戀職人鮮奶等貨品 ,總價新臺幣(下同)113,913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 已依約交貨,詎被告收受貨品後,至今仍未清償前開貨款,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向原告訂購貨品,而尚有系爭貨款未 給付,然被告於加盟時已給付原告1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依 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之約定,原告應返還被告1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因此給付種類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金相當,並均 屆清償期,被告爰以前揭對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互為抵銷 ,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另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形,原 告亦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署系爭加盟合約,由被告經營之「葳○○ 閣」漢神店,並於108 年4 月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奶 貨品,尚有113,913 元之貨款未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出 訂貨明細、出貨單、銷貨單、請款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以加盟時所繳納之10萬元履約保證金抵銷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履約保證金因被告違約而沒 收,不得抵銷等語。經查,系爭加盟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 定,雙方在下列任一情況下終止本合約,其中第1 款之約 定:「乙方(即被告)欲中途停止營業並經甲方報准。」 、第5 項約定:「乙方於加盟期間,因個人因素無法繼續 履約而終止,係可歸責於乙方,乙方所繳付之履約保證金 等款項,由甲方(即原告)沒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可知如在加盟期間,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繼續履約 ,原告及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履約保證金。而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稱被告係因經營不善及本身財務問題,而停止營業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核與被告與原告人員LINE對話 紀錄中,原告人員詢問不再營業之原因,被告陳稱因為「 破產了」而欲停止營業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5 頁), 足認被告與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係因被告個人財務因 素所致,此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13條第5 項之約定,沒收被告所繳之10萬元履約保 證金,即屬有據,該履約保證金既經原告依約沒收,被告 自無從執此抵銷系爭貨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 (三)被告雖另辯稱參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 意旨,履約保證金應先扣除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後,如有 不足,始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前揭判決乃係因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與本件之加盟契約之案例事實有別, 自難援引,況系爭加盟契約第4 條約定:「乙方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需繳交履約保證金10萬元整予甲方。乙方於合 約期限內,每月10號前需繳交當月品牌權利金200 元整予 甲方。當乙方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除有權沒收履約保證 金外,不足部分可另行請求賠償;合約期滿乙方未有違反 合約之情形,甲方應將履約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見 本院卷第143 頁),已約定如被告違反加盟合約時,原告 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無另就如有欠繳貨款得以履約保證 金抵償之約定,是被告辯稱需扣抵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僅 得就不足部分請求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 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18日(見 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