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維鈞
被 告 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對
債務人即被告發
支付命
令,
惟債務人既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3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
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
可稽。原
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