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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大方線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鈞 被   告 瑞福海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福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債務人即被告發支付命 令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5,3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 元外,尚應補繳4,35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9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 月2 日 送達原告,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原 告逾期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 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