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
被 告 九如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
承攬108 年度九如花
園大廈電梯保養工作(下稱
系爭工作),經被告九如花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
度第2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雙方約定
報酬按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計算,並於107 年12月20日完成簽約用印程序,其間有承
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又被告李翎瑄經108 年
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推選為九如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明知系爭承攬契約經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竟在其就任前,先於107 年12月30日故意唆使部
分住戶簽署反對意見書,
俟於108 年1 月1 日就任後,竟一
人獨斷,未經召集管理委員開會決議,率爾以須重新審議原
告之承商資格為由,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下稱系爭拒絕
協力行為),將系爭工作另委託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辦理,管委會已然違約,原告
不得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管委會),
雙方自108 年1 月7 日起再無承攬關係存在。管委會既任意
毀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管委會即應賠償原告按
「年度保養費百分之百」計算之違約金18萬元(計算式:15
,000×12=180,000)。而李翎瑄以系爭拒絕協力行為阻撓原
告履約,已然違反公共良俗,且致原告受有締約上損失28,0
00元,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李翎瑄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㈠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翎瑄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管委會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作約定之總報酬超逾10
萬元,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係屬須經
召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大修繕事項,不在管委
會得自行決定事項之列,而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07 年度第27
屆主委黃俊超並未將系爭承攬契約排入107 年12月8 日區權
人會議議程進行表決,僅在該次會議中以主席報告形式,片
面向
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辦理之決
定,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系爭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簽立或追認管委會之決定,
乃自始不成立,原告
猶依系爭承
攬契約
求償違約金,係屬無據(見本院卷㈠第67、203 頁)
。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為有效存在,則原告始終未
向管委會證明其具備履約能力,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爰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108 年3 月21日
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通知解約(該通知業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解約後
亦無承攬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147 頁)。
如法院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容有過
高,應
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
業利潤標準表記載,電梯業者營業淨利率僅占報酬10% ,酌
減之(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卷㈡第43頁)等語。
㈡李翎瑄辯稱:李翎瑄就任主委職務後,在職務範圍內,本於
住戶安全之考量,就系爭大廈電梯保養事宜,善意提醒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考慮後續原廠零件更換、維修,及原告
是否具備保養維護電梯專業能力等問題,於107 年12月30日
以發放反對意見書之方式,徵詢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書面意見,並據此將系爭工作委由三菱電梯公司辦理,其
所為要無不法性,遑論違反
公序良俗。況系爭大廈之主委職
務係無給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繁瑣,李翎瑄並
非研
習
法律之人,縱其執行主委職務稍有疏誤,亦僅須負與處理
自己事務相同之具體
輕過失義務,李翎瑄既已按其能力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倘經法院審理認為李翎瑄對
原告仍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喪失系爭工作所受損害為一
,不過本於不同原因事實分別向管委會、李翎瑄求償,其間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否則原告恐有重覆受償
之虞(見本院
卷㈡第41、44頁)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
,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106 年12月9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
12月9日區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
⒈當次會議提案一「電梯更新討論案」,經討論①贊成授權下
屆管委會待三菱電梯公司評估報告後,進行更新者,有66票
;②贊成待三菱電梯公司評估報告後,提出於明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者,為0 票(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⒉當次會議選舉第27屆管理委員,黃俊超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之
一,並經當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㈡依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⒈當次會議提案二「106 年度區權會已表決通過授權107 年管
理委員會決定電梯更新處理相關事宜」,僅經黃俊超在會中
報告,未付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8頁正反面),其中:
⑴「說明」項下記載:在107 年度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後,決
議自108 年度開始將轉由國華電梯公司(按:即原告)接
手保養本大社區電梯」。
⑵「決議」項下記載:「明年(按:即108 年)將視其保養
情形及住戶反應評價後,由下屆管委會決定是否未來由國
華公司更新本社區4 部電梯」。
⒉當次會議選舉第28屆管理委員,李翎瑄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之
一,並經當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背面)。
㈢黃俊超於107 年10月間以管委會名義,寄發107 九如管字第
0000000 號通知書予三菱電梯公司,表明就系爭大廈電梯保
養工作不再續約之意思,該通知書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三
菱電梯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29頁)。
㈣黃俊超代表管委會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有效
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保養費用以每月為1 期,每期費用15,000元(未稅),
原告應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每月派遣一次技術人員施行例行
性保養工作,如管委會要求原告於夜間或非正常上班時間實
施例行性保養工作,則加班費另議(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㈤李翎瑄以28屆主委身分,於107 年12月底以管委會名義,發
交反對意見書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108 年1
月3 日為書面意見擲回期限(見本院卷㈠第85、86至143 頁
)。
㈥管委會於108 年1 月1 日致函原告表示:在原告未提供專業
廠商登記證、執行保養工作人員之技術士證照及專業人員登
記證、原廠零件取得證明,及查修專用維修電腦等資料,供
管委員重新審議以前,暫時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大廈實施保養
工作,倘原告無法提供前開資料以證明其具備保養維護系爭
大廈電梯之能力,則管委會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36頁)。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管委會(見本
院卷㈠第161、50、169頁)。
㈧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與三菱公司就系爭工作簽立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1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
70、178 頁)。
㈨三菱電梯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進行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更換
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㈩三菱電梯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進行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70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管委會有無
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
所稱「毀約」情事?若有,違約金以若
干為
適當?㈢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是否違背公序
良俗?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個案修繕或改良需費10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修繕,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行之。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如
已使用超過年限或因設備經過多年須要修護或換新時,經大
樓管委會決定後,可委任管理服務中心招商修理或更換之,
其費用由各住戶(所有權人)共同平均分擔。損壞或危及安
全必須更換之設備,其金額在20,000元以內之開銷,得授權
主委與安全委員決定之,其金額在100,001 元以上者,依本
規約第11條第4 款之3 辦理。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及該規約附件六「管理費收支管理」章節第18條、附
件七「補充管理共同約定」章節第2 條第4 項前段、後段固
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80頁背面)。
惟按系爭大廈
關於個案修繕改良以外之管理、維護費用,依同規約第11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均分別由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支應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同規約第19條第1 項復明定: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授
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而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電梯之日常保養工作,性質上既
非「個案修繕或改良」,且為每年度應按月定期支付之維護
費,且該
定期給付金額係在20,000元以下,則依前引規約19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授權管委會為之,此由系爭大廈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已在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
會辦理電梯更新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及被告
自承
系爭大廈自設立管委會
迄今,關於電梯保養工作發包事宜,
向由管委會逕自作成與三菱電梯公司續約之決定,均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
等情
,觀之甚明。準此,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既已授權管
委會辦理電梯更新事宜,
舉重以明輕,應可推認電梯日常保
養工作亦在授權管委會辦理之列,始合乎系爭大廈成立管委
會以來,向由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電梯保養工作,毋待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先例。
⒉又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交
由原告辦理,經雙方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黃俊超證稱:107 年10月9 日管委會會議中,
經委員討論並決議讓原告接手日後電梯保養工作,當時是無
異議通過,該次會議經全程錄音、錄影,伊
嗣於107 年12月
8 日區權人會議上宣布該管委會決議結論,當時A 棟5 樓之
3 住戶王超能當場表示意見,希望將該決議交由現場出席之
住戶表決,但A 棟8 樓之1 住戶馬淑園、B 棟住戶王心慈則
發言表示106 年區分所權人會議已經決議授權由管委會決定
,此外也有住戶在場表示與馬淑園、王心慈採相同意見,王
超能亦未堅持進行表決,亦無其他住戶附議要求進行表決,
故伊認為該案已經取得全體一致同意而通過(見本院卷㈡第
4 至5 頁)等語為憑,佐以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每月保養服務
費為15,000元,
核與系爭大廈歷來委託三菱電梯公司辦理電
梯保養工作,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000元相同(見本院卷㈠
第31、178 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服務費,亦未超逾
規約授權管委會動支管理費用或公共基金之範疇,
堪認系爭
大廈第27屆管委會係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與原告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屬有效成立。
⒊管委會固辯稱: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所為與原告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之決議,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第3 條第
10項規定,於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並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在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該書
面反對意見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
以上,應認上開決議為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8頁)
云云,
並提出規約及收回之住戶反對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
頁背面、第85至143 頁)。但查:
⑴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
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 、2 項規定(下稱二次會決議方法)規定一致,
亦即,該規約條項旨在處理二次會決議因參與表決人數及所
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通常表決方式為低,而特別規定得以
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方式救濟之,非謂其他經通常表決方式
議決之議案,亦得以上開方式推翻之。而107 年12月8 日區
權人會議乃經通常程序召開,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召開,此
觀諸會議紀錄
所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
97年,已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95% (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觀之甚明,依前引說明,就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無適用
規約第3條第10項之餘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⑵又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業經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授
權辦理電梯保養工作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倘另有不同意見,欲推翻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授
權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31條、32條第1 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始得為之。惟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
會議後,鑑於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召開會議困難,並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開不同意見進行表決(見本院卷㈡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黃俊超證述,李翎瑄確有出席107 年
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惟未見李翎瑄就上開不同意見當場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 頁),暨黃俊超會後邀請原告於10
7 年12月27日派員到會,向系爭大廈住戶舉辦說明會,經原
告攜電腦設備到場說明(見本院卷㈡第5 頁、卷㈠第35頁)
等一切情事,可見管委會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後,確有協助原告與住戶建立溝通管道,踐行協力
義務情事,
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係有效存在,而無被告所稱不
成立情事。
⒋從而,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在其獲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範圍
內,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應
堪認定。
㈡管委會有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情事?
⒈按
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
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
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
要旨足參。次按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或
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
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
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
祇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
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
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
⒉
經查:
⑴管委會雖於第28屆管理委員就任後,於108 年1 月1 日函請
原告提供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文件及設備,以證明原告具備
保養維護系爭大廈電梯之能力,否則暫時禁止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6頁),究其性質乃拒絕受
領原告勞務給付之預告,
而非解約通知,
揆諸前引說明,管
委會前開作為只不過發生減輕原告履約責任之效果(亦即,
原告不因管委會拒絕受領給付而負遲延責任,亦
無庸補服勞
務),要難僅憑前開預告遽謂管委會毀約。
⑵又原告在管委會為解約通知以先,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其
不能獲管委會協力,無從辦理系爭工作為由,向管委會為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同年月7 日送達管委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原告在管委
會行使終止權之前,已先為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則管委會
在原告已無意願履約之情形下,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
同年月13日將系爭工作另委由三菱電梯公司承攬(見不爭執
事項㈧),其情形即與管委會擅自將同一工作交由他人承攬
有別,尚
難認已該當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所稱「甲方(按:
指管委會)不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或更換、加裝
其他電梯設備」之毀約事由。
⑶原告復主張管委會在系爭承攬契約經任何一造合法終止或解
除以前,均不得將系爭工作委由
第三人辦理,否則即屬毀約
(見本院卷㈡第54頁)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
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
,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
,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
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
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
號
裁判要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
,以108 年1 月4 日存證信函載稱「雙方結束合約關係」等
語,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52
頁),於法
即有未合,自不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管委會卻因
原告上開拒絕履約意思明確,而取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
作之權利,亦據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事由,亦包
含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55頁)云云。惟綜觀系爭承攬契約前後文義
,並無任一條款明示將民法第511 條規定排除在外,亦難認
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行使,係屬「毀約」事由。
⒊綜上,本件尚查無管委會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特別約
定,使管委會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
依首揭說明
,管委會自不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責
任。原告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當年度全額保養費18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
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
,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
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
給付遲延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李翎瑄就任管委會主委後,固代表管委會以不爭執事項㈥所
示108 年1 月1 日函文,向原告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併
為解除契約之預告,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定作人於工作未
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能強制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之
勞務給付,亦即管委會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後,其本於
定作人之地位,仍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舉重以明輕,系
爭拒絕協力行為性質上既為終止契約之前階段行為(預告)
,自非法所不許,要
難謂其所為悖於公序良俗。
⑵又李翎瑄之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業經第28屆管委會於108 年3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應到管理委員8 人中有5 人出席,
已獲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數記名表決,同意由
三菱電梯公司辦理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有108 年5 月27
日會辦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堪認系爭拒絕協力行
為並未違反管委會之合同意見,非由李翎瑄一人專斷獨行。
原告徒
空言否認前開管委會決議之真正,為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李翎瑄有何其他悖於
善良風俗,致
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李翎瑄身為主委,縱其拒絕代表管
委會履行協力義務,原告依法僅得限期催告管委會履行,倘
仍不履行,原告即得解約求償,惟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致
函管委會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並未限期催告管委會履約,
即逕予行使契約終止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無涉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亦無涉一般道德觀念,自不生是否
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⒊從而,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未違公序良俗,原告猶
以該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向李翎瑄求償,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管委會給
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李翎
瑄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