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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17號 原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涵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   告 九如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翎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承攬108 年度九如花 園大廈電梯保養工作(下稱系爭工作),經被告九如花園大 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107 年12月8 日召開107 年 度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 議)決議通過,雙方約定報酬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計算,並於107 年12月20日完成簽約用印程序,其間有承 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又被告李翎瑄經108 年 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推選為九如花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 主任管理委員(下稱主委),明知系爭承攬契約經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竟在其就任前,先於107 年12月30日故意唆使部 分住戶簽署反對意見書,於108 年1 月1 日就任後,竟一 人獨斷,未經召集管理委員開會決議,率爾以須重新審議原 告之承商資格為由,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下稱系爭拒絕 協力行為),將系爭工作另委託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辦理,管委會已然違約,原告 不得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 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管委會), 雙方自108 年1 月7 日起再無承攬關係存在。管委會既任意 毀約,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管委會即應賠償原告按 「年度保養費百分之百」計算之違約金18萬元(計算式:15 ,000×12=180,000)。而李翎瑄以系爭拒絕協力行為阻撓原 告履約,已然違反公共良俗,且致原告受有締約上損失28,0 00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李翎瑄對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即應負賠償責任。為此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 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翎瑄應給付原告 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管委會辯稱:系爭承攬契約就系爭工作約定之總報酬超逾10 萬元,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係屬須經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大修繕事項,不在管委 會得自行決定事項之列,而訴外人即系爭大廈107 年度第27 屆主委黃俊超並未將系爭承攬契約排入107 年12月8 日區權 人會議議程進行表決,僅在該次會議中以主席報告形式,片 面向區分所有權人告知管委會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辦理之決 定,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未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簽立或追認管委會之決定,自始不成立,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求償違約金,係屬無據(見本院卷㈠第67、203 頁) 。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承攬契約為有效存在,則原告始終未 向管委會證明其具備履約能力,已違反契約附隨義務,爰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108 年3 月21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 通知解約(該通知業於108 年4 月1 日送達原告),解約後 亦無承攬關係存在(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第147 頁)。 如法院仍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請求之違約金容有過 高,應參酌財政部公告之107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 業利潤標準表記載,電梯業者營業淨利率僅占報酬10% ,酌 減之(見本院卷㈠第69頁背面、卷㈡第43頁)等語。 ㈡李翎瑄辯稱:李翎瑄就任主委職務後,在職務範圍內,本於 住戶安全之考量,就系爭大廈電梯保養事宜,善意提醒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考慮後續原廠零件更換、維修,及原告 是否具備保養維護電梯專業能力等問題,於107 年12月30日 以發放反對意見書之方式,徵詢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書面意見,並據此將系爭工作委由三菱電梯公司辦理,其 所為要無不法性,遑論違反公序良俗。況系爭大廈之主委職 務係無給職,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繁瑣,李翎瑄並研 習法律之人,縱其執行主委職務稍有疏誤,亦僅須負與處理 自己事務相同之具體輕過失義務,李翎瑄既已按其能力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可言。倘經法院審理認為李翎瑄對 原告仍須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因喪失系爭工作所受損害為一 ,不過本於不同原因事實分別向管委會、李翎瑄求償,其間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否則原告恐有重覆受償之虞(見本院 卷㈡第41、44頁)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5 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106 年12月9 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6 年 12月9日區權人會議) 紀錄記載: ⒈當次會議提案一「電梯更新討論案」,經討論①贊成授權下 屆管委會待三菱電梯公司評估報告後,進行更新者,有66票 ;②贊成待三菱電梯公司評估報告後,提出於明年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者,為0 票(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 ⒉當次會議選舉第27屆管理委員,黃俊超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之 一,並經當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㈡依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紀錄記載: ⒈當次會議提案二「106 年度區權會已表決通過授權107 年管 理委員會決定電梯更新處理相關事宜」,僅經黃俊超在會中 報告,未付決議(見本院卷㈠第28頁正反面),其中: ⑴「說明」項下記載:在107 年度管理委員會議討論後,決 議自108 年度開始將轉由國華電梯公司(按:即原告)接 手保養本大社區電梯」。 ⑵「決議」項下記載:「明年(按:即108 年)將視其保養 情形及住戶反應評價後,由下屆管委會決定是否未來由國 華公司更新本社區4 部電梯」。 ⒉當次會議選舉第28屆管理委員,李翎瑄獲推選為管理委員之 一,並經當屆管理委員推舉為主任委員(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背面)。 ㈢黃俊超於107 年10月間以管委會名義,寄發107 九如管字第 0000000 號通知書予三菱電梯公司,表明就系爭大廈電梯保 養工作不再續約之意思,該通知書於107 年10月31日送達三 菱電梯公司(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卷㈡第29頁)。 ㈣黃俊超代表管委會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有效期間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 止,保養費用以每月為1 期,每期費用15,000元(未稅), 原告應在正常上班時間內,每月派遣一次技術人員施行例行 性保養工作,如管委會要求原告於夜間或非正常上班時間實 施例行性保養工作,則加班費另議(見本院卷㈠第31頁)。 ㈤李翎瑄以28屆主委身分,於107 年12月底以管委會名義,發 交反對意見書予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以108 年1 月3 日為書面意見擲回期限(見本院卷㈠第85、86至143 頁 )。 ㈥管委會於108 年1 月1 日致函原告表示:在原告未提供專業 廠商登記證、執行保養工作人員之技術士證照及專業人員登 記證、原廠零件取得證明,及查修專用維修電腦等資料,供 管委員重新審議以前,暫時禁止原告進入系爭大廈實施保養 工作,倘原告無法提供前開資料以證明其具備保養維護系爭 大廈電梯之能力,則管委會將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見本院卷 ㈠第36頁)。 ㈦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攬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108 年1 月7 日送達管委會(見本 院卷㈠第161、50、169頁)。 ㈧被告於108 年1 月13日與三菱公司就系爭工作簽立承攬契約 ,雙方約定服務費用為每月15,000元(含稅,見本院卷㈠第 70、178 頁)。 ㈨三菱電梯公司於108 年1 月18日進行系爭大廈電梯地板更換 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0頁)。 ㈩三菱電梯公司於108 年1 月22日進行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 (見本院卷㈠第70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㈡管委會有無 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情事?若有,違約金以若 干為當?㈢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是否違背公序 良俗?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⒈按系爭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而個案修繕或改良需費10萬元以上者,列為重大修繕,須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行之。本大樓各項公共設備,如 已使用超過年限或因設備經過多年須要修護或換新時,經大 樓管委會決定後,可委任管理服務中心招商修理或更換之, 其費用由各住戶(所有權人)共同平均分擔。損壞或危及安 全必須更換之設備,其金額在20,000元以內之開銷,得授權 主委與安全委員決定之,其金額在100,001 元以上者,依本 規約第11條第4 款之3 辦理。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 2 款,及該規約附件六「管理費收支管理」章節第18條、附 件七「補充管理共同約定」章節第2 條第4 項前段、後段固 有明定(見本院卷㈠第72頁、第80頁背面)。按系爭大廈 關於個案修繕改良以外之管理、維護費用,依同規約第11條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1 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每經一定之年度, 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均分別由管理費用、公共基金支應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同規約第19條第1 項復明定:共用 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授 權管理委員會另定使用規則(見本院卷㈠第75頁背面)。而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電梯之日常保養工作,性質上既 非「個案修繕或改良」,且為每年度應按月定期支付之維護 費,且該定期給付金額係在20,000元以下,則依前引規約19 條第1 項規定,即得授權管委會為之,此由系爭大廈之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已在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委 會辦理電梯更新事宜(見本院卷㈠第175 頁),及被告自承 系爭大廈自設立管委會今,關於電梯保養工作發包事宜, 向由管委會逕自作成與三菱電梯公司續約之決定,均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等情 ,觀之甚明。準此,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既已授權管 委會辦理電梯更新事宜,舉重以明輕,應可推認電梯日常保 養工作亦在授權管委會辦理之列,始合乎系爭大廈成立管委 會以來,向由管委會開會決議辦理電梯保養工作,毋待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先例。 ⒉又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交 由原告辦理,經雙方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黃俊超證稱:107 年10月9 日管委會會議中, 經委員討論並決議讓原告接手日後電梯保養工作,當時是無 異議通過,該次會議經全程錄音、錄影,伊於107 年12月 8 日區權人會議上宣布該管委會決議結論,當時A 棟5 樓之 3 住戶王超能當場表示意見,希望將該決議交由現場出席之 住戶表決,但A 棟8 樓之1 住戶馬淑園、B 棟住戶王心慈則 發言表示106 年區分所權人會議已經決議授權由管委會決定 ,此外也有住戶在場表示與馬淑園、王心慈採相同意見,王 超能亦未堅持進行表決,亦無其他住戶附議要求進行表決, 故伊認為該案已經取得全體一致同意而通過(見本院卷㈡第 4 至5 頁)等語為憑,佐以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每月保養服務 費為15,000元,核與系爭大廈歷來委託三菱電梯公司辦理電 梯保養工作,約定服務費為每月15,000元相同(見本院卷㈠ 第31、178 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所定服務費,亦未超逾 規約授權管委會動支管理費用或公共基金之範疇,認系爭 大廈第27屆管委會係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與原告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係屬有效成立。 ⒊管委會固辯稱: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所為與原告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之決議,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第3 條第 10項規定,於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作成,並送達 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在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該書 面反對意見已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半數 以上,應認上開決議為不成立(見本院卷㈠第68頁)云云, 並提出規約及收回之住戶反對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72 頁背面、第85至143 頁)。但查: ⑴依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10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 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 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作成決議。前揭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本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 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核其內容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2條第1 、2 項規定(下稱二次會決議方法)規定一致, 亦即,該規約條項旨在處理二次會決議因參與表決人數及所 代表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通常表決方式為低,而特別規定得以 提出書面反對意見之方式救濟之,非謂其他經通常表決方式 議決之議案,亦得以上開方式推翻之。而107 年12月8 日區 權人會議乃經通常程序召開,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 第1 項召開,此觀諸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人數計 97年,已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人數95% (見本院卷㈠第28頁 )觀之甚明,依前引說明,就該次會議所為決議,自無適用 規約第3條第10項之餘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 ⑵又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業經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授 權辦理電梯保養工作乙節,已如前述,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倘另有不同意見,欲推翻106 年12月9 日區權人會議之授 權決議,依系爭規約第19條第5 項約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31條、32條第1 項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始得為之。惟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12月8 日區權人 會議後,鑑於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召開會議困難,並未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前開不同意見進行表決(見本院卷㈡第 41至42頁),佐以證人黃俊超證述,李翎瑄確有出席107 年 12月8 日區權人會議,惟未見李翎瑄就上開不同意見當場提 出異議(見本院卷㈡第7 頁),暨黃俊超會後邀請原告於10 7 年12月27日派員到會,向系爭大廈住戶舉辦說明會,經原 告攜電腦設備到場說明(見本院卷㈡第5 頁、卷㈠第35頁) 等一切情事,可見管委會於107 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系爭 承攬契約後,確有協助原告與住戶建立溝通管道,踐行協力 義務情事,益徵系爭承攬契約係有效存在,而無被告所稱不 成立情事。 ⒋從而,系爭大廈第27屆管委會在其獲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範圍 內,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係屬有效成立,應堪認定。 ㈡管委會有無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情事?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僅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債務人所負債 務並不因此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要旨足參。次按民法第235 條及第507 條第1 項規定,債 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 行為始能完成而不為其行為之「協力行為」,原則上僅係對 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人給付義務之 性質。於此情形,債權人或定作人係權利之不行使而受領 遲延,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或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之 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為特 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亦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管委會雖於第28屆管理委員就任後,於108 年1 月1 日函請 原告提供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文件及設備,以證明原告具備 保養維護系爭大廈電梯之能力,否則暫時禁止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提供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6頁),究其性質乃拒絕受 領原告勞務給付之預告,而非解約通知,揆諸前引說明,管 委會前開作為只不過發生減輕原告履約責任之效果(亦即, 原告不因管委會拒絕受領給付而負遲延責任,亦無庸補服勞 務),要難僅憑前開預告遽謂管委會毀約。 ⑵又原告在管委會為解約通知以先,已於108 年1 月4 日以其 不能獲管委會協力,無從辦理系爭工作為由,向管委會為終 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該通知於同年月7 日送達管委會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足認原告在管委 會行使終止權之前,已先為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則管委會 在原告已無意願履約之情形下,因非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於 同年月13日將系爭工作另委由三菱電梯公司承攬(見不爭執 事項㈧),其情形即與管委會擅自將同一工作交由他人承攬 有別,尚難認已該當系爭承攬契約第11條所稱「甲方(按: 指管委會)不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或更換、加裝 其他電梯設備」之毀約事由。 ⑶原告復主張管委會在系爭承攬契約經任何一造合法終止或解 除以前,均不得將系爭工作委由第三人辦理,否則即屬毀約 (見本院卷㈡第54頁)云云。惟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 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 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 ,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 ,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 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 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 號裁判要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地位 ,以108 年1 月4 日存證信函載稱「雙方結束合約關係」等 語,向管委會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見本院卷㈠第52 頁),於法即有未合,自不生契約終止效力,惟管委會卻因 原告上開拒絕履約意思明確,而取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 作之權利,亦據民法第497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原告前開主 張核與前開規定不符,為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事由,亦包 含定作人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提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在內 (見本院卷㈡第55頁)云云。惟綜觀系爭承攬契約前後文義 ,並無任一條款明示將民法第511 條規定排除在外,亦難認 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行使,係屬「毀約」事由。 ⒊綜上,本件尚查無管委會有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所稱「毀約 」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承攬契約有何特別約 定,使管委會負擔應為特定行為之法律上義務,首揭說明 ,管委會自不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對原告負有任何賠償責 任。原告猶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管委會賠償相 當於當年度全額保養費18萬元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㈢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是否違背公序良俗?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507 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 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 ,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 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 給付遲延之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李翎瑄就任管委會主委後,固代表管委會以不爭執事項㈥所 示108 年1 月1 日函文,向原告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併 為解除契約之預告,惟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定作人於工作未 完成前,本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能強制定作人接受承攬人之 勞務給付,亦即管委會於系爭承攬契約有效成立後,其本於 定作人之地位,仍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利,舉重以明輕,系 爭拒絕協力行為性質上既為終止契約之前階段行為(預告) ,自非法所不許,要難謂其所為悖於公序良俗。 ⑵又李翎瑄之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業經第28屆管委會於108 年3 月27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應到管理委員8 人中有5 人出席, 已獲過半數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全數記名表決,同意由 三菱電梯公司辦理系爭大廈電梯保養工作,有108 年5 月27 日會辦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堪認系爭拒絕協力行 為並未違反管委會之合同意見,非由李翎瑄一人專斷獨行。 原告徒空言否認前開管委會決議之真正,為不足採。 ⑶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李翎瑄有何其他悖於善良風俗,致 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李翎瑄身為主委,縱其拒絕代表管 委會履行協力義務,原告依法僅得限期催告管委會履行,倘 仍不履行,原告即得解約求償,惟原告於108 年1 月4 日致 函管委會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並未限期催告管委會履約, 即逕予行使契約終止權,已如前述,可見系爭承攬契約終止 無涉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亦無涉一般道德觀念,自不生是否 違背公序良俗問題。 ⒊從而,李翎瑄所為系爭拒絕協力行為未違公序良俗,原告猶 以該行為違背公序良俗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約 定向李翎瑄求償,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管委會給 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李翎 瑄給付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