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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1號 原   告 恆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許立經 複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 被   告 蔡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街○○○號之房屋遷讓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文凱即被告父親於民國60年間獨自出資 興建坐○於○鎮區鎮○段293-4( A16、A18)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房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 區○○里鎮○○街○○○ 號,下稱系爭房屋),嗣蔡文凱將系 爭房屋贈與訴外人蔡政宏即被告胞弟,並以蔡政宏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辦理稅籍登記,另表示將來若出售系 爭房屋時,賣得價款應分予蔡政宏之兄弟姊妹。嗣因系爭土 地為高雄市所有之市有土地,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6 年 9 月1 日以高市財政產管字第10632201800 號函向房屋所有 人即蔡政宏追收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蔡政宏無力繳納,經與 訴外人蔡黃田金即被告母親、訴外人蔡佳蓉即被告胞姊商議 後,決定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嗣委託陳雍達銷售系 爭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原告及蔡政宏即於107 年5 月23日簽 訂權利移轉(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 向蔡政宏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362 萬7,000 元購買系爭 房屋及土地使用權,其中第一期款202 萬7,000 元由許立經 代為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第二期款860 萬元由許立經當場 交付票面金額共計860 萬元支票3 紙予蔡政宏,第三期款30 0 萬元於交屋時支付,並約定107 年12月31日前交屋,許立 經均已依約履行完畢。詎料,於107 年12月31日交屋期限屆 至時,蔡政宏竟藉故拒不於交屋,並將交屋期限延至108 年 2 月28日,嗣又再延至108 年5 月30日。又於108 年5 月30 日當日蔡政宏又再度請求延後交屋,並簽立承諾書保證於10 8 年7 月31日交屋,並註明「時間到則視同交屋」。另於10 8 年7 月25日因土地丈量多出11平方公尺,蔡政宏乃與許立 經議定將尾款調整為320 萬元,先行支付部分尾款170 萬元 ,及再次保證會如期交屋,並請許立經代為處理被告搬遷事 宜,雙方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再於108 年8 月8 日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許立經與被告、蔡政宏約定,蔡 政宏將尚未收取之尾款債權150 萬元讓與被告,給付方式為 當日給付100 萬元,被告於108 年9 月30日前搬遷後再給付 5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三方隨即簽署切結書,許立經並依 約給付100 萬元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切結書、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從79年起即住在系爭房屋中,無欲販售系爭土地 及房屋,且收受價金並簽立切結書是遭脅迫,不願搬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系爭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蔡政 龍本人同意於108 年9 月30日前完成所有房地點交於買方」 ,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亦 不爭執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然被告抗辯:他們拿 我兒子的生命威脅我,如果我不簽的話我兒子生命就會有危 險,就是我兒子要為這件買房子的事情負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8 頁),然就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有無遭受威脅乙 事,經證人蔡昀佑即被告兒子到庭證稱:(雙方簽立系爭切 結書你是否在場?)我拿130 萬元給被告那次我在場、陳雍 達也在場,我當時是臨時被叫來的,我記得的東西並不多, 我記得我去了,他們已經都簽了,我就幫阿媽蔡黃田金拿13 0 萬元過來,合約書我也看過,我所記得,應該是先付訂金 ,搬完之後再一次給。當時被告確實在場,但他說什麼我並 沒有印象。(108 年8 月8 日蔡政龍有簽了切結搬遷文件, 也拿了100 萬元支票,同時也要求蔡黃田金拿出130 萬元? )沒錯,阿媽透過我,被告當場也拿了130 萬元,我都有拍 照存證。(108 年8 月8 日簽結搬遷拿100 萬元及跟你拿 130 萬元,是否當場有人使用暴力及脅迫?)沒有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84 至185 頁),顯見當時並無脅迫之情事。且 依被告前開陳述,其亦知道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乃關於系爭房 屋出賣之事宜,則前開系爭切結書第二條之「買方」,即為 系爭房屋之買方,而系爭房屋之買方為原告,則被告依系爭 切結書第二條約定,自負有依約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 ,故原告本件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系爭切結書、系爭同意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宣告, 於法亦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