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2號
原 告 鄭郁蕎
訴訟
代理人 鍾明
諭律師
被 告 昱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銘
訴訟代理人 陳秋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零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委任被告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債清條例)申請前置協商、
更生程序,
兩造並簽立「委
託債務取代分期還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惟被告締
約後僅以伊之信用卡刷卡變現,且於刷卡過程中另收受新臺
幣(下同)3 萬1,339 元之手續費,並向伊收取20萬2,650
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係乘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伊為締
約之意思表示,爰依
民法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前開
法律
行為,並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報酬及手續費共23萬
3,989 元。
㈡、如認伊前開主張無理由,被告實未為委任事務,亦不得向伊
收取報酬或費用,故伊已以
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另依民
法第17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返還23萬3,989 元。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9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前已有半年考慮期,而依原告
智識及兩造互動經過,均
難認原告具急迫、輕率、無經驗可
言,況伊已於108 年5 月31日替原告申請財產、所得、勞保
相關資料,以利消債條例前置協商聲請,而伊另於108 年6
月4 日起至108 年7 月3 日止(下稱系爭
期間),以卡增方
式讓原告可獲取生活金,難認本件具有得撤銷或終止系爭契
約之事由;而3 萬1,339 元手續費
非伊收取,伊亦無從返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契約或減輕給付?
1、按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
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觀諸兩造於108 年5 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於108 年9 月24日起訴行使前開撤銷權(見本院
卷第9 頁),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
堪予認定。
2、原告固主張:伊於108 年5 月30日因具卡債壓力此急迫情事
,復因不闇法律、未曾辦理過消債條例事宜,被告又未給予
合理審閱期間,始締結系爭契約
云云(見本院卷第162 頁)
,惟原告締結系爭契約時,已年滿36歲,學歷為專科畢業、
且具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95頁、第77頁),足見原告非屬
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況原告
自承係於108 年5 月18
日經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鍾易融,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伊相關資
訊,
嗣於108 年5 月30日始與鍾易融於麥當勞臺中復興三店
締結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於締約前,原告已
有相當時日,得進一步瞭解被告所欲提供之服務內容為何;
況觀系爭契約僅有7 條(見本院卷第15頁),記載內容所使
用之文字非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經驗之人應仍可理解
,又系爭契約第1 條亦明載「原告於訂契約時已詳細審閱」
,堪認原告實已詳閱契約內容;又兩造既於公開場所締結系
爭契約,原告亦可隨時自由聯繫家人、友人或專業人士等,
俾利聽取他人意見,衡量契約內容是否允當後再為締約之決
定,是依現行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簽訂系爭契約,是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所為意思表示或
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委任內容,主張其應返還23萬
3,989 元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記
載「茲因甲方(即原告)為減輕債務之還款壓力,特委任乙
方(即被告)向金融機構洽辦債務取代分期還款(消費者債
務處理條例)事宜」、「甲方委託乙方向銀行洽辦債務取代
分期還款之銀行機構無擔保債務金額為約65萬元」、「甲方
同意於簽訂本契約時給付20萬2,650 元予乙方,作為委任本
合約委任事項內之計劃書撰寫送件及諮詢服務之勞務報酬費
」、「乙方以第貳條之金額為基準,爭取利率5 以下或者月
付金9,650 元以下,若未達成,得以個別協商、調解或其他
金融機構替代方案等方式擇一辦理,或者依各家銀行負債比
例退還勞務報酬費」等語,是依系爭契約文義,顯見被告係
受任處理原告債清條例相關之諮詢、記劃書撰寫及文書送件
等事務,以利原告就其無擔保之債務,最終需負擔之利息計
付利率可降低至5 %以下或月清償數額僅需9,650 元,堪屬
明確。
2、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108 年7 月23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 日內提供被告業為原告進行債清條例
聲請之文件供其閱覽,逾期未提供即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21頁),被告於108 年7 月24日收受前函後(
見本院卷第79頁),未能如期提出原告要求之文件(見本院
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8 年7 月27
日終止。而觀兩造於108 年5 月30日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
於108 年5 月31日確有申請原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原告
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
頁),且觀兩造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處理時限,縱被告於10
8 年7 月27日前未能提出原告要求之聲請文件,亦難認系爭
契約之終止有何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系爭契約應係
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原告終止之。
3、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委任
關係,因非可歸責於
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
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17
9 條、第5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
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
行使權利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兩造雖以系爭契
約第4-3 條約定「甲方自簽約日起,因個人因素向乙方提出
終止契約關係,乙方可視同履約完畢,不另行退費,甲方仍
需支付勞務報酬費尾款。」(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5
頁),惟系爭契約既屬被告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考量委
任契約係建立於雙方信賴基礎上,受任人於契約終止後,即
無須再處理委任事務,被告就未處理之部分,如仍能受領報
酬,難認合理,則被告片面以系爭約款限制原告之報酬返還
請求權,當屬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規定,
系爭約款自屬無效,原告不受之
拘束。
⑵、又按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
誠信原則酌定之
(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就系爭契約,僅有於108 年5 月31日申請原告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告戶籍謄本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輔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酬金計付辦法,就法律扶助律師處理債清條例單純協商
或調解之計算基數為8 小時,依該辦法第2 條,扶助律師之
酬金以每小時1,000 元計付(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2 頁
),堪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已處理事務部分,得請求之報酬應
計為3,000 元,其餘19萬9,650 元則屬溢領之報酬,則原告
請求被告
予以返還,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
抗辯因原告要求進行卡增,且因卡增與前置協商衝突
,故伊尚無法進行前置協商云云(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
頁),惟原告已否認兩造曾
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委任事務(
見本院卷第161 頁),被告就此部分,雖於109 年5 月19日
所提民事
答辯狀,並以被證2 、3 、5 、7 之對話內容欲為
證明(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
),惟觀該等對話資料,除未能知悉對話者為何人外,
縱有
傳遞原告存摺、身分證、信用卡或交易密碼資訊之部分,亦
難認與系爭契約有關,自不能依此認定兩造已合意變動系爭
契約之委任內容,是被告於系爭期間,雖有以原告信用卡為
如附表編號4 至11之刷卡及匯款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
均難認屬履行系爭契約之一部,被告亦不能執此就
上開部分
請求委任報酬。
⑷、末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期間被告就其無消費之事項進行刷卡,
然事後就刷卡金額,仍具3 萬1,339 元未為返還
一節,被告
僅抗辯該等部分為廠商收取之手續費,亦未能提供廠商資料
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3 頁),惟被告已坦認其於
締約後有進行前開刷卡行為(見本院卷第83頁),縱認實際
刷卡單位為被告以外之其他廠商,該等廠商亦屬被告之使用
人,當認被告仍為3 萬1,339 元手續費之受領人,考量系爭
契約之委任內容既與「刷卡換現」
無涉,遍觀系爭契約亦無
被告可另行向原告收取手續費之相關約定,則被告無端扣留
刷卡手續費,亦難認具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返還之,亦
屬有據。
⑸、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23萬0,989 元【計算式
:19萬9,690 元(被告溢領報酬)+3 萬1,339 元=23萬0,
989 元】。
4、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於受有前述利益時,即知其並無受有該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
,依上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利益,自該受領之時起,附加
法定利息償還予原告,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8 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0,989 元
,及自108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金額 │ 消費項目 │信貸銀行
暨卡│ 備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號末四碼 │ │
├──┼───────┼──────┼──────┼──────┼─────────────┤
│ 1 │108 年5 月30日│5 萬9,000元 │派維爾科技- │中國信託9943│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2 │108 年5 月30日│8萬元 │派維爾科技- │中國信託9943│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3 │108 年5 月30日│6 萬3,650元 │派維爾科技- │花旗4015 │系爭契約報酬 │
│ │ │ │正葳綠世代 │ │(編號1+2+3=20萬2,650 元)│
├──┼───────┼──────┼──────┼──────┼─────────────┤
│ 4 │108 年6 月4 日│5萬元 │派維爾科技- │國泰世華3645│被告僅退還4萬5,000元 │
│ │ │ │正葳綠世代 │ │(辯稱5,000 元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000元 │
├──┼───────┼──────┼──────┼──────┼─────────────┤
│ 5 │108 年6 月18日│1 萬8,000元 │派維爾科技- │花旗4015 │被告僅退1萬5,3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2,700 元 │
├──┼───────┼──────┼──────┼──────┼─────────────┤
│ 6 │108 年6 月18日│4萬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3萬4,0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6,000元 │
├──┼───────┼──────┼──────┼──────┼─────────────┤
│ 7 │108 年6 月18日│4萬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3萬4,000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6,000元 │
├──┼───────┼──────┼──────┼──────┼─────────────┤
│ 8 │108 年6 月18日│3,500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2,975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5元 │
├──┼───────┼──────┼──────┼──────┼─────────────┤
│ 9 │108 年6 月18日│3,500元 │派維爾科技- │永豐5903 │被告僅退2,975 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5元 │
├──┼───────┼──────┼──────┼──────┼─────────────┤
│ 10 │108 年6 月27日│3 萬5,294 元│派維爾科技- │國泰世華3645│被告僅退3萬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94元 │
├──┼───────┼──────┼──────┼──────┼─────────────┤
│ 11 │108 年7 月3 日│3 萬5,295元 │派維爾科技- │台新0307 │被告僅退3萬元 │
│ │ │ │鑫利有限公司│ │(辯稱15%係給廠商) │
│ │ │ │ │ │被告尚應返還5,295元 │
├──┴───────┴──────┴──────┴──────┼─────────────┤
│ │被告共應返還23萬3,989元 │
│ │(即系爭契約報酬20萬2,650 │
│ │元+ 編號4 至11被告尚應返還│
│ │金額) │
└───────────────────────────────┴─────────────┘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