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
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李和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
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
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45,46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惟
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
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965,836 元,其所提反訴
之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
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
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