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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3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佰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和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45,46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屬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所列,故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惟 訴訟進行中,被告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原告賠償965,836 元,其所提反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0,000 元,且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範圍,至今兩造又無 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