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
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光華分行,
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71,17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
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
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170 元,及自提
示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