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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3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43號 原   告 名哲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賞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被   告 曜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光華分行,發票日為民國107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71,170 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00 號之 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 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 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各1 份為證,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 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1,170 元,及自提 示日即107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