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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3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減少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57號 原   告 蔡易達 被   告 瑞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維滕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373 萬元,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8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告已給付全 部價金,被告亦已交屋完畢。惟系爭房屋因浴室熱水管彎頭 破裂,於108 年5 月15日發現漏水情事,被告雖派員使用伸 縮接頭修繕熱水管,惟被告使用之伸縮接頭係利用橡膠密封 圈使接管處密接不漏水,但因橡膠密封圈日後可能因鬆弛疲 乏,導致再次發生漏水情事,相較原安裝之一體成行不銹鋼 熱水管,被告修繕後之熱水管使用壽命較為縮短,故被告修 繕後之熱水管不具原有品質,具有瑕疵,建物價值因而減損 10%即減少37萬元,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減少之價金3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交屋,並 與原告約定保固期間自107 年1 月7 日至108 年1 月6 日止 ,嗣於108 年3 月間因系爭房屋樓下之7 樓住戶發現天花板 滲漏,經被告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後,察覺系爭房屋浴室 內熱水管彎頭有裂痕,隨即以不銹鋼伸縮接頭(下稱系爭接 頭)更換,且與原告約定延長保固期間至110 年12月止。系 爭接頭之密封件係用矽橡膠密封圈,矽橡膠具有極佳之耐熱 、耐寒、耐臭氧、耐大氣老化係能,在合理使用情況下可永 久使用,無原告所稱壽命不如原一體成形不銹鋼之情,故系 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被告修繕後即已補正,已無瑕疵,原告 主張減少價金為無理由。另被告出售之土地並無瑕疵,原告 主張依買賣總價之稅後淨利1 成計算減少之價值,亦屬無據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向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鎮段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4/10000)及其上同小段57 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區○○街○○○ 號8 樓之1 ,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暨同小段5729建號(權利範圍 71/10000)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373 萬元 (含土地價金149 萬元、房屋價金224 萬元),並簽立土地 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各1 份(以下合稱系爭買賣契 約)。 ㈡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被告對於居家固定設備之自交屋日 起保固一年,系爭房屋於107 年1 月6 日交屋,保固期間自 107 年1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6 日止。 ㈢系爭房屋於108 年5 月15日經發現因浴室內熱水管彎頭破裂 致漏水,被告已派員更換熱水管彎頭,並施作不銹鋼伸縮接 頭(以矽橡膠密封圈密封),另在維修時將熱水管上鋼筋割 除一小部分後再重植鋼筋,並與原告約定延長保固期間至11 0年12月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373 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 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 ,此為同法第373 條前段所明定。申言之,出賣人應就標的 物「交付前」所存在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 定效用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對於「交付後」始發 生而存在之瑕疵,並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㈡經查,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於107 年1 月6 日完 成交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08 年5 月 15日派員進入系爭房屋察看後,察覺系爭房屋浴室內熱水管 彎頭有裂痕,隨即以系爭接頭更換,此後即未發生漏水情事 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 頁)。另被告抗辯 其係於108 年3 月間因系爭房屋樓下之7 樓住戶發現天花板 滲漏,向被告反應後,始派員進入系爭房屋檢修一情,原告 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據此可知,系爭房屋係於108 年3 月間始發生熱水管彎頭破裂致漏水之情事,此際距離107 年 1 月6 日交屋時已逾1 年期間,尚難認系爭房屋熱水管彎頭 破裂致漏水之瑕疵,於系爭房屋交屋時即已存在,故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交屋逾1 年後始發生之熱水管彎頭破 裂情事,應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再者,被告於上開漏水 情事發生後,已派員以系爭接頭更換原破裂之熱水管彎頭, 系爭房屋現已無漏水之情,業如前述,故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經被告修繕後已不存在,自難認系爭房屋現仍有前述瑕疵 存在。原告固主張被告使用之系爭接頭內因使用橡膠密封圈 ,不具原有品質,修繕後之熱水管仍有瑕疵云云,但兩造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內熱水管彎頭應使用何 種材質,系爭房屋倘已修繕至無漏水狀態,應可認系爭房屋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以,系 爭房屋經被告派員修繕後,已達符合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程度,亦無瑕疵存在。從而,系爭房屋既已無瑕疵存在 ,且被告就系爭房屋因前述熱水管彎頭破裂致漏水一事本不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因有前 述熱水管彎頭破裂致漏水之瑕疵,且修繕後不具原有品質,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應減少價金37 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減少價金37萬元後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