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367號
原 告 合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魯玉強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
3月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向原告購買「油壓
缸」,並於107 年3 月31日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
萬元,因被告要求原告「請儘速趕工製作」,故原告未要求
給付定金即趕工製作,遂於107 年6 月6 日將油壓缸出貨給
被告,並由被告簽收,依報價單上約定原告應於107 年7 月
6 日給付價金,然被告
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爰依
民法
第199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貨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收受
支付命令後曾具狀聲明
異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報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憑,,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以支付命令異
議狀辯稱:該件
債權債務關係並
非單純,而仍存有爭議等語
,惟未陳述具體爭議內容,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證
據加以證明,
難認被告之空言
抗辯有理。基此,
揆諸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之貨款,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本件被
告依約應於收取貨物後最遲一個月給付貨款
一節,業據本院
認定如前,依此,本件出貨日既為107 年6 月6 日,則被告
至遲應於同年7 月6 日履行交付價金義務完畢,惟被告迄今
均未依約履行,職是,被告應負遲延給付責任,當屬至明。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
及自107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