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冠美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青弦
訴訟代理人 羅育成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
承攬被告之「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 電動捲門工程(下稱
系
爭甲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又
於103 年11月承攬被告之「高雄市立○○○○○○第二期校
舍改建工程- 防火門窗& 捲門工程(下稱系爭乙工程)」,
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
嗣前述二工程均已
完工,並經驗收完成,
惟被告就系爭甲工程尚積欠伊工程款
及追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0,648 元,就系爭乙工程尚
積欠伊工程款68,233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38,88
1 元,為此
爰依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81 元及自
支付命令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分別於104 年7 月、12
月完工,
迄今已逾3 年,伊應得為時效
抗辯。
退步言之,原
告就系爭乙工程未按圖施作,致伊遭業主即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建工程處)減價收受,並課予6 倍罰
款,再扣除垃圾清運、點工等代墊款1,721 元,伊就此工程
部分應得扣款24,016元。而原告就系爭甲工程未按圖施作,
應減價收受及罰款部分為130,622 元,且業主於104 年6 月
16日驗收時上發現諸多瑕疵,限期原告應於104 年7 月2 日
改善完成,但原告於複驗時仍未改善完成,遲至107 年7 月
9 日始改善完成,
上開改善
期間遭業主認定逾期7 日,應按
日以全部工程結算金額1,000 分之1 課逾期罰款,共計1,24
4,096 元,伊應得依
民法第277 條、第231 條、第334 條規
定而為
抵銷抗辯。綜上,原告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時效未消滅,伊應得主張抵銷,而抵銷之後,原告已無
餘額可供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102 年7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甲合約,承攬系爭
甲工程,並約定該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總價20% 時,
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 次,完成數量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
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10% 留作保留款,
俟工
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
項方可支付。
㈡原告前於103 年11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乙合約,承攬系爭
乙工程,並約定該工程開工後完成數量達合約總價20% 時,
得於每月20日申請估驗1 次,完成數量經被告會同監造單位
查驗合格支付完成金額之90% ,其餘10% 留作保留款,俟工
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被告結算後,查無其他應扣款
項方可支付。
㈢系爭甲工程之保留款為147,791 元,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為
68,233元。
㈣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7 月9 日就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正式驗收完成。
㈤被告之業主於105 年4 月18日就高雄市立○○○○○○第二
期校舍改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正式驗收完成。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技師、
承攬人之
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營造廠收到學校的結算書、學校以正式公函表示
驗收完成等手續完備後,學校付款予營造廠後,營造廠才會
給予協力廠商
云云。惟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均約定保留
款,俟工程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待被告結算而查無其
他應扣款項即可支付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
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按約定應於被告之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即得請求被告結算而給付保留款,原告上開主張應
非可採
,
是以如前所述,被告之業主於104 年7 月9 日就高雄市三
民區○○○○○○第一期校舍新建工程建築部分正式驗收完
成,且於105 年4 月18日就高雄市立○○○○○○第二期校
舍改建工程建築工程部分正式驗收完成,原告就系爭甲工程
、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4 年7 月
9 日、105 年4 月18日起算。又系爭甲工程追加款中之7,61
9 元、15,238元,分別自103 年10月間、104 年8 月間得以
請求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甲工程追加款請求權消
滅時效應分別自103 年10月間、104 年8 月間起算。
㈡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於完工後有持續向
被告催收工程款,其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若
原告就系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確得請求給付保留款,以系
爭甲工程、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
4 年7 月9 日、105 年4 月18日起算,若無時效中斷事由,
時效應分別於106 年7 月9 日、107 年4 月18日完成,而系
爭甲工程追加款追加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3 年10月
間、104 年8 月間起算,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8 月間完成。
又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10
9 頁),全無提及請求給付系爭甲工程工程款之對話,且原
告最後係於107 年1 月31日曾向「林特助」表示「請問○○
○○尾款何時可放款,不是1 月20日?」等語,並於107 年
6 月12日傳送備忘錄,又原告係於107 年8 月15日向本院
聲
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此有
非訟支
付命令
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見本院卷第2 頁),則
縱然認該LINE對話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所為,原告於該對話過
程並未對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甲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於107
年1 月31日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乙工程之工程款後,逾6 個
月始於107 年8 月15日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依諸上
開說明,時效視為不中斷。另原告傳送備忘錄予被告時,系
爭甲工程保留款、追加款及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請求權均已
時效完成,縱該備忘錄內容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從
中斷
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由被告所提107 年5 月20日○○○○工地估驗計
價單(下稱系爭乙估驗計價單)、河堤國小工地估驗計價單
(下稱系爭甲估驗計價單),
足證被告承認有工程尾款未給
付予原告,方於107 年5 月20日製作工程結算明細表,記載
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是依前述LINE對話內容及上開估驗計
價單均證被告承認積欠其工程款未付,其自仍得請求給付工
程款云云。惟被告乃先為時效抗辯,若時效抗辯不可採,其
始另為抵銷抗辯,並舉系爭甲、乙估驗計價單為據,此自難
據系爭甲、乙估驗計價單而認被告承認原告之請求權,況依
系爭甲估驗計價單上乃記載保留款147,791 元、應扣金額15
4,622 元、實付金額-6,831元,亦
難認被告承認原告具有系
爭甲工程保留款請求權。又原告於LINE對話內容中雖曾向對
方詢問:「○○○○尾款請向公司問可否先放」、「○○○
○尾款不知公司有何決定」、「請再查一下」等語,對方則
回以:「我人在○○○○,明天回去了解後回」、「我已經
跟董事長報告過,月底前會處理,羅兄放心」等語,嗣原告
又2 次詢問:「董事長本週否有處理消息」等語,對方則回
以「這幾天查核在忙,明天我會上簽解決」等語,其後原告
再詢問「○○○○尾款是否上簽」、「請協助拜託」,對方
則回以「我在處理中,兄弟」,最後原告詢問「請問○○○
○尾款何時可放款?不是1 月20日」、「何時計價請款」,
對方則未予回應,此有該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則原告乃先問及系爭乙工程保留款
是否可以發給,當時對方係回應要回去了解,原告乃再問及
被告對於系爭乙工程保留款有何決定,對方則回覆其有向董
事長報告,月底會予處理,嗣則承諾會上簽呈處理,在原告
又問及是否上簽,並請其協助時,則回應已在處理中,是依
此對話內容,對方僅是回應就系爭乙工程保留款會以簽呈方
式為原告處理,但並未答覆被告就此之決定,自難以該對話
內容認當時被告業已承認原告之系爭乙工程保留款請求權,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縱對被告具系爭甲工程之保留款、追加款及
系爭乙工程之保留款等
債權,該等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且無時效中斷事由,被告亦無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權存在
,被告復已為時效抗辯,則依諸
首揭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
付。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38,8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