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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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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琴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大瑞 訴訟代理人 陳立沆 被   告 紳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8 日向原告訂製、採購扁線單枝包牙 線棒260 萬支(1 萬支1 箱,共260 箱,下稱系爭牙線棒) ,每支單價(未稅)新臺幣(下同)0.22元,原告自107 年 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3日止分批完成交貨,並經被告收訖 無訛,且原告隨即於同年9 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而 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600,600 元,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即貨 款3 成180,180 元,被告尚應給付420,420 元予原告。 ㈡被告另於107 年10月8 日向原告訂購10抽純水濕巾10,080包 (每包10張,240 包1 箱,共42箱),每包單價(含稅)5. 6 元,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完成交貨,亦經被告收訖,原 告並依被告要求開立以「伸峰禮贈品有限公司」為抬頭之面 額56,445元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應給付之貨款為56,445 元亦尚未給付。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6,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請求「10抽純水濕巾10,080包」之價金56,445元之 部分不爭執。 ㈡被告前得標彰化縣政府牙線棒宣導品採購案(案號000-0000 000-000-0-0 ,下稱系爭採購案),為交付能符合彰化縣政 府要求品質之物品,進而通過驗收並請款,乃委託原告製造 符合彰化縣政府品質要求之扁線單枝包牙線棒260 萬支(每 箱1 萬支,共260 箱),兩造就此簽訂委託製造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且特別約定委託製造之品名及規格為「『彰 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又為使原告確實依循 彰化縣政府要求之品質製造牙線棒,被告並委請彰化縣政府 於107 年8 月6 日將符合要求品質之樣品寄送原告對照,故 系爭契約確係以原告交付之牙線棒得通過系爭採購案之驗收 為約定之品質無疑。惟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將原告交付之 系爭牙線棒取樣報請彰化縣政府查驗,經彰化縣政府判定該 樣品與其前所提供之內容有所落差並於同年月13日發文稱所 送樣品不符合規格,被告乃於翌日收受公文後即向原告反應 ,原告則稱其公司產品會比彰化縣政府樣品更好,因時間來 不及只得趕快包裝,如期(107 年9 月19日)交貨給彰化縣 政府,詎彰化縣政府以系爭牙線棒品質有易變形、易分差斷 裂等情,未准予驗收,經被告之承辦人員轉知原告並要求原 告應無條件換貨,原告卻拒絕履行,致被告遭彰化縣政府於 107 年10月5 日函催改善缺失,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委託其他 廠商製作符合彰化縣政府要求品質之項目,後於同年月12日 始獲彰化縣政府驗收通過,可證系爭牙線棒顯然欠缺系爭契 約約定之品質,故被告再依系爭契約第2 條「若因產品本身 品質瑕疵,在產品有效期限內,甲方(即原告)應無條件接 受乙方(即被告)退換貨」約定,對原告為退貨之通知,則 原告主張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20,420 元 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 月8 日向其訂購10抽純水濕巾10,080包(每包10張,240 包 1 箱,共42箱),每包單價(含稅)5.6 元,並已於107 年 10月12日完成交貨,亦經被告收訖,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56 ,445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商品訂 購確認單、客戶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即為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8 日向其訂購系爭牙線棒,每 支單價(未稅)0.22元,其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 13日止分批完成交貨並經被告收訖,原告隨即於同年9 月14 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扣除被告已付之訂金180,180 元, 被告尚有420,420 元貨款未給付等情,則據原告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為佐(見 本院卷第8 至13頁),且被告對於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牙線棒 、兩造於107 年8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交付系爭 牙線棒及被告尚有餘款420,420 元未給付等情亦不爭執,惟 辯以兩造有特別約定原告交付之牙線棒需通過系爭採購案之 驗收為約定品質,而系爭牙線棒經彰化縣政府驗收不合格, 顯然欠缺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原 告即應無條件接受被告退貨,被告無給付餘款之義務云云。 然查,被告前得標系爭採購案乙節,固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 契約條款為證(見本院卷第105 至117 頁),惟此為被告與 彰化縣政府間針對系爭採購案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與原告 無涉,且觀之系爭契約內容(見本院卷第8 頁),雖於品名 、規格欄位記載「彰化縣政府扁線單支包牙線棒散裝」,但 此是否即可逕認兩造有以系爭牙線棒需通過彰化縣政府驗收 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及付款條件,不無疑問,尤其被告自承彰 化縣政府所要求之牙線棒為圓線而非扁線(見本院卷第135 頁),明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同,未能通過彰化縣政府驗 收乃訂約時顯然可以察覺且為必然之事,被告卻仍然向原告 訂購系爭扁線牙線棒,又未能就彰化縣政府既要求圓線牙線 棒,何以訂立系爭契約時仍約定為扁線牙線棒乙節提出說明 (見本院卷第136 頁),除此之外,系爭契約內其他內容或 付款條件,均無以通過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約定品質或條 件之相關文字記載,已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此外,證人即 原告公司北區業務經理邵長治到庭證稱:被告公司之人員王 明發來原告公司洽談時,我有提供原告公司生產之樣品給王 明發,一開始王明發並沒有說是彰化縣政府要的牙線棒,且 我已經跟王明發講清楚原告公司只做扁線商品,王明發嗣後 將樣品取走,簽約前才提到這個案子是彰化縣政府的,並稱 若有人打電話去,不要再對外報價,之後我於107 年8 月7 日到被告公司送合約、雙方簽字及用印,並預收訂金、代收 印刷版費等,而彰化縣政府好像有寄樣品到原告高雄總公司 ,我不知道彰化縣政府要求的是什麼規格,是事後驗收不合 格,被告才跟我們講彰化縣政府要求之規格內容,但王明發 來跟我洽談時,只說要牙線棒並拿回樣品確認,嗣表示商品 經他確認後可以,兩造才簽約,故簽約時沒有以彰化縣政府 驗收合格為付款條件,況我所交付王明發之樣品與原告公司 生產之系爭牙線棒是一樣的,且原告公司是分批完成、分批 交貨,若不符合規格,應可反應,至於彰化縣政府發函稱系 爭牙線棒有易變形、牙線易分岔斷裂,若有此種情況,國內 許多大賣場就不會找原告公司代工製造牙線棒,彰化縣政府 所說之情形,據瞭解彰化縣政府也僅係主觀認定,沒有確切 驗收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至138 頁),被告對證人邵 長治之證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8 頁),是被告既係拿 取原告所交付之牙線棒樣品確認後再向原告訂購,更足徵兩 造係以當初交付之樣品訂立系爭契約,且於訂立系爭契約時 並無以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內容、約定之品質或付款之條 件。此外,原告既係分批交貨,若交付之牙線棒確有瑕疵, 應得通知原告,惟依彰化縣政府107 年10月5 日府行庶字第 1070348784號函所載(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遲至107 年9 月4 日始將牙線棒樣品送至彰化縣政府審核,彰化縣政 府於同年月13日發文告以不符合規格,而兩造早已於107 年 8 月8 日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於107 年9 月13日完成全部 牙線棒之交付(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又自承在彰化縣政 府告知不符合規格後,仍於同年月19日將原告交付之系爭牙 線棒如期交貨予彰化縣政府,復參酌系爭契約約定者為「扁 線」牙線棒,顯與彰化縣政府要求之「圓線」牙線棒不同, 則系爭牙線棒經彰化縣政府驗收不合格顯然為被告自己未能 清楚知悉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採購契約約定內容所致,然此為 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法律關係,核與原告無關,兩造間關 於系爭牙線棒之買賣法律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 為準。至彰化縣政府雖於107 年9 月26日、10月5 日發文稱 系爭牙線棒有易變形、牙線易分岔斷裂等情形(見本院卷第 120 至122 頁),然此係彰化縣政府以其與被告間採購契約 之標準進行驗收所得之結論,而本件既未能認定兩造有以通 過彰化縣政府驗收合格為系爭契約之內容或付款條件,自不 得僅以彰化縣政府所述即認系爭牙線棒有瑕疵之情,被告既 抗辯系爭牙線棒有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自應就 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㈢又被告雖於108 年8 月5 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聲請通 知證人王明發到庭,並載明待證事項為被告係委託原告製造 符合彰化縣政府要求品質之扁線牙線棒,且有委請彰化縣政 府於107 年8 月6 日將符合要求之樣品寄送原告,嗣彰化縣 政府未准予驗收,經要求原告無條件換貨而原告拒絕等情( 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卻又 改稱:證人王明發仍聲請通知到庭,但不曉得要證明什麼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3行),被告既改稱不清楚待證事 項,本院乃認無通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牙線棒,且原告亦已依約交付 ,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牙線棒之買賣餘款420,42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476,865 元(計算式:56,445元+420,420 元=476,86 5 元),及自107 年12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 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