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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2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鋮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錦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冠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 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7,77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於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65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2頁),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發包 高雄工務段轄區88線高架橋(含萬大大橋)混凝土裂縫修補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約定每公尺單價150 元,工程總價1,090,530 元 (含稅),按實做數量結算總價。被告於107 年9 月14曰撥 付第1 次款項270,000 元(施作1,800 公尺,含稅工程款為 283,500 元,扣除5 %保留款,被告撥付270,000 元)、10 7 年10月1 日撥付第2 次款項195,000 元及107 年10月31日 撥付第3 次款項195,000 元(分別施作1,300 公尺,含稅工 程款均為204,750 元,扣除5 %保留款,被告分別撥付195, 000 元)。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復已向業主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工程總局養護處報請驗收請款,扣除5 % 保留款被告尚欠剩餘工程款377,654 元未給付(計算式:含 稅工程總價1,090,530 元-第1 次撥款含稅283,500 元-第 2 次撥款含稅204,750 元-第3 次撥款含稅204,750 元=含 稅剩餘工程款397,530 元,扣除5 %保留款為377,654 元〈 4 捨5 入〉)。(二)被告竟以原告未提供照片拒絕驗收 及拒絕給付剩餘工程款,然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之工地 負責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黃○○稱由其拍照紀錄即可, 明確告知原告及在場施作人員毋庸拍照,原告未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辦理請款,是因為被告表示只要開立 發票請款即可,此由黃○○於歷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或原告 現場施作人員許○○之往返簡訊中亦從未要求原告交付相片 或估驗單請款,足認被告以原告未交付相片及估驗單即拒絕 付款,顯屬無據。原告否認被告稱會撥付上開3 次款項是因 為原告借支,被告應就此舉證,且若是因原告借支而撥付款 項,被告何須要求原告開具發票請款?原告僅是承包高雄工 務段轄區台88線高架橋維修工程之其中一項即混凝土裂縫修 補,應於何處施工均由被告決定,原告並無相關營造業法第 32條規定之工地主任之資格或證照而得以決定施工計晝或填 載施工日誌,被告以此權力關係支配工程進度,若被告要求 須檢附相片,原告豈可能不為?原告復否認被告所主張因原 告未提出照片,致被告需自費延請人力製作相關照片向業主 請求估驗而開銷至少超過150,000 元之部分,亦否認被告所 稱施作工項缺失代墊費用50,000元部分,蓋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前之包商僅施工二天即遭解約,若原告施作之工程具有瑕 疵,被告應會要求原告修補或解約更換承包商,足見被告抗 辯原告施作完成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實不足採。爰依系爭承 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 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庭 之陳述則以: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款 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已完成數量與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 相片,以及經由被告工地負責人及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 資料之先行義務,且需被告確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並辦理 相關手續後,被告始有後續付款之義務。然原告今,從未 曾提供任何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後之任何照片,亦無提出 任何經被告簽認之工程估驗單供被告審驗。再者本件係原告 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告與業主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存在 ,被告固曾向業主請款,惟此基於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關 係,與原告無涉,無論被告是否曾向業主請款,亦原告是 否得逕行向被告請款之理由,仍應回歸審視是否符合系爭承 攬契約之請款條件。本件無法辦理後續驗收程序,係因原告 遲未提出上開資料,被告自不能逕予驗收,更遑論進行後續 付款,被告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給付工程款。另被告先前3 次付款共660,000 元, 係以借支之方式付款給原告,依一般工程慣例,下包因財務 問題向上包支借情形十分普遍。又因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提出上開資料,以致被告須自費請人力製作相關相片資 料以向業主請求估驗,以人力一日至少2,000 元計算,製作 時間達3 個月之久,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製作相片費用開銷至 少150,000 元、沖洗相片費用至少數萬元,復因被告施作工 項有缺失,有80%以上之漏膠之施作瑕疵,原告自費為其改 善,代墊費用至少50,000元,且導致業主扣減被告之工程款 。因此,上開借支及被告代墊之款項即至少達900,000 元, 故退步言,縱認原告得以請求本件工程款金額,被告就上開 借支及代墊之款項向原告主張抵銷,原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可 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7 年8 月4 日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訂 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每公尺單價150 元,數量為6,924 公尺,工程總價1,090,530 元(含稅)(本院卷第7 至14 、42、46頁)。 (二)被告曾於107 年9 月14曰撥付270,000 元、107 年10月1 日撥付195,000 元、107 年10月31日撥付195,000 元予原 告(本院卷第15至16、49、67至68頁)。 (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向業主交通部公路 局第三工程總局養護處報請驗收,除履約保證金、保留款 外業主均已付款予被告(本院卷第36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 稱:被告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除了履約保證金 及保留款外,業主均已支付,但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施作 有瑕疵,部分漏做,業主要求修補,已經由被告修補及將 漏做部分施作完畢,業主已經驗收等語(本院卷第36頁) 。是被告對於除抗辯之漏做部分外,對於系爭工程其餘部 分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乙節,並不爭執,僅認完成部分存有 瑕疵。惟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被告所稱漏做及瑕疵(本院 卷第37至38頁),雖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任被告法定代 理人之子黃○○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業主的契約是7,080 公尺混凝土裂縫修補工程,原告施作之比例約占95%,另 外5 %是一家跑掉的廠商施作的。因現場施作時會有誤差 ,包含原告與被告間之數量也有誤差,最後加起來的數量 就發生錯誤。總數是一樣的,但每條裂縫量測的長度跟實 際資料上呈現的長度有誤差,例如每條裂縫是100 公分, 但量測實際施作長度可能只有95公分,類似這樣的誤差, 7,080 公尺的裂縫有90%都是我親手用粉筆劃的,我要求 原告現場一定要依照我劃的長度施作,因為我劃好量好長 度就會記錄在資料上,但常有我量好的長度且紀錄在資料 上,而原告沒有依照我的劃的長度施作,業主來現場查驗 ,常常用尺一量就發生錯誤,我為此也一直在改資料,業 主來查驗時都有做過修補,原告完工後申請驗收,驗收時 發現原告做的長度不夠及漏做,都是被告自行修補不是原 告修補的,我想叫他們也不會來,就沒有找原告。被告與 業主契約數量是7,080 公尺,業主後來有扣減幾十公尺, 扣減部分都是原告施作瑕疵造成的,一直到108 年2 月或 3 月才驗收完畢等語(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證人黃○ ○既證稱原告漏做及施作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均已自行修 補完畢,為何仍遭業主扣減數量,已有疑問。又若原告真 有被告主張及證人黃○○證述之漏做及施作有瑕疵情事, 依照民法493 條規定,定作人得定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費用,依證人黃○○及被告所陳竟未曾通知原告 修補(本院卷第38頁),已與工程慣例有違,足見證人即 原告在場帶領工班施作人員許○○於本院證稱:施工過程 ,被告未曾表示原告施作有瑕疵,亦未曾表示原告有漏做 等語(本院卷第88至89頁),應採信。加以,依證人黃 ○○所述既係業主查驗後要求補做或修補,被告於本件10 8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應能提出業主驗收後發現漏 做及瑕疵之相關資料,並於本件審理中具體陳明原告漏做 之數量,被告除未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提出抗辯代墊改 善原告施作缺失至少50,000元之相關證據,是自難僅以證 人黃○○之證述,即逕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漏做之情事。 而系爭工程僅為被告向業主承攬工程之其中一個工項,既 經證人黃○○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至92頁),被告亦坦 認向業主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而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 工程有漏做情事,依其舉證無法證明,均如上述,縱認被 告抗辯原告施作部分具有瑕疵為真,仍無礙堪認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工為真實。 (二)被告雖抗辯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7 項 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已完成數量與施工前、施工中及施工 後相片,以及經由被告工地負責人及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 單等資料之先行義務,且需俟被告確認原告所提上開資料 並辦理相關手續後,被告始有後續付款之義務云云,然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之工地負責人黃○○稱 由其拍照紀錄即可,明確告知原告及在場施作人員毋庸拍 照,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辦理請款, 是因為被告表示只要開立發票請款即可等語,並提出證人 黃○○與原告在場施作人員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LINE對話 紀錄、兩造法定代理人之簡訊對話紀錄、原告向被告請款 之發票為證(本院卷第69至78頁)。而原告所提出向被告 請款之發票(本院卷第76至78頁),對照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曾於107 年9 月14曰撥付270,000 元、107 年10月1 日 撥付195,000 元、107 年10月31日撥付195,000 元予原告 之事實,均相符合;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 示證人黃○○於107 年9 月25日曾以LINE向原告法定代理 人表示「目前查驗通過的有1300m ,其餘2000多m 業主還 沒蓋查驗通過的章,可以先開1300m 的發票」,於107 年 10月3 日原告法定代理人詢問「請問這一期可請多少」時 ,證人黃○○回覆「我在外面,回去算一下」(本院卷第 72至73頁),且證人黃○○於本院證稱:我確實有根原告 公司人員、許○○、原告法定代理人有提示的LINE對話紀 錄(即本院卷第69至74頁),實際上原告施作的數量,都 是我計算後再告訴原告,整個履約過程,原告都只交付發 票給我,而沒有提出工程估驗單及相片;施工現場是許○ ○帶領工班施作,在工地現場與我接洽的絕大部分都是許 ○○,我沒有跟許○○討論過原告要不要依約檢附相片及 工程估驗單的問題,過程中確實如許○○證述都是我在拍 照;原告依約請款之流程應該是我給原告一個數量,原告 再附上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相片;從一開始就知道原告沒 拍照,因為原告連第1 次請款都沒有提出請款單及照片, 原告第2 、3 次請款是原告法定代理人拿發票給我,原告 請款後被告有撥款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98至100 頁)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至被告雖抗辯上開3 次撥款 係原告向被告借支,惟表示未能提出書面資料為證(本院 卷第3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問:若以原 告今日提出之107 年9 月30日發票來看,其上寫的請款數 量1300米,是否指當時原告已經施作1300米完畢,只是沒 有檢附照片及工程估驗單?)是,所以我們給原告借支。 」「(問:是否都是原告每次檢附發票給被告,被告就撥 付原告主張的3 次款項給原告?)是。」等語(本院卷第 42頁),足認被告所稱之借支僅係被告片面之認定,並可 認定原告提出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原告均已施作完畢發票 上所載之數量。而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6 條第 7 款係約定「本工程開工後,乙方(即原告)以書面附每 月1 日-15 日及每月16日-30 日所完成工程數量之相片, 經甲方(即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程估驗單等 資料,並檢附含保留款之100 %足額發票於每月20日及翌 月5 日向甲方申請估驗計價,扣除5 %保留款後,甲方並 將於每月30日及翌月15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乙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甲方或其工地負責人限期催告改善 ,而不於期限內改善者,甲方得停止估驗計價,並終止契 約…七、估驗計價之申請及其應備文件有欠缺或施工前、 施工中、施工後,乙方應拍攝照片供甲方核對施工情形如 有不符規定者。」(本院卷第7 至8 頁),足見原告未檢 附完成工程數量之相片及被告工地負責人或監工簽認之工 程估驗單,而僅提出發票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時,經被告 限期催告改善,而原告不於期限內改善者,被告得停止估 驗計價,並終止契約。被告就此於本院雖稱:「(問:若 原告有如被告所講的一直沒有提供工程估驗單的問題,被 告有無發函或以何方式,要求原告按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來 提出照片及工程估驗單?)我們一天到晚都在工地可以見 面,且原告借錢也是口頭講,所以都沒有發函,因為都在 工地,所以就由黃○○口頭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講因為沒有 依照合約檢附照片及工程估驗單,所以無法撥付全部工程 款,只能借支。因為一直到後來原告無法提供照片及估驗 單,所以被告才發被證1 之存證信函給原告」等語(本院 卷第42至43頁),證人黃○○亦證稱:我有提醒原告說契 約有寫請款要提出請款單及照片,我不記得是對原告公司 何人說的,但被告的對口就是陳彥錦及許○○等語(本院 卷第99頁),惟證人黃○○同次庭期亦證稱:我沒有跟許 ○○討論過原告要不要依約檢附相片及工程估驗單的問題 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參以若證人黃○○真有提醒原告 應依約提出相片及工程估驗單,證人黃○○理應會在原告 法定代理人詢問請款數量時,表示原告一直未提出相片及 工程估驗單無法請款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均無此情,益證原告主張被告表示只要開立發票請款即 可為可採。是以,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兩造既已合 意原告提出發票請款即可,被告再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 條 第2 項之約定,抗辯原告應檢附相片及工程估驗單,自不 無足採。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 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系 爭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本工程付款條件如下:( 一)施工完成數量經業主確認無誤後,以完成數量計價95 %。(二)剩餘5 %保留款,待本工程完成驗收並無須解 決爭議事項後退還。」,有系爭承攬契約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自堪 認定。因此,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全部完工,業已認定如上 述,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請求完成數量 計價95%之工程款,自屬有據。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 告曾於107 年9 月14曰撥付270,000 元、107 年10月1 日 撥付195,000 元、107 年10月31日撥付195,000 元予原告 ,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扣除5 %保留款被告尚欠剩餘工 程款377,654 元未給付(計算式:含稅工程總價1,090,53 0 元-第1 次撥款含稅283,500 元-第2 次撥款含稅204, 750 元-第3 次撥款含稅204,750 元=含稅剩餘工程款39 7,530 元,扣除5 %保留款為377,654 元〈4 捨5 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借支及被告代墊之款項至少達900,000 元而為抵 銷抗辯乙節,其中被告所稱借支之部分,實係工程款之支 付,均已認定如上,其餘被告所稱因原告未依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提出上開資料,以致被告須自費請人力製作相關相 片資料以向業主請求估驗,為原告代墊之製作相片費用開 銷至少150,000 元、沖洗相片費用至少數萬元,復因被告 施作工項有缺失,有80%以上之漏膠之施作瑕疵,原告自 費為其改善,代墊費用至少50,000元,且導致業主扣減被 告之工程款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 ,且證人黃○○於本院證稱:「(問:完工後被告有無因 為要對業主提出照片請款等問題,另外花費製作相片?) 若資料不齊全,業主會讓你完工但不會驗收,完工後申報 驗收前就要檢附資料包含日報表、施作數量、竣工圖、施 作照片,這段期間確實有因照片造成送驗未通過,但這並 非主要原因,製作照片有花費但金額不清楚。」「(問: 既然對業主請款,照片也是重要資料之一,為何不依兩造 約定,要求原告好好拍照而提出照片?)被告對業主要求 的照片與兩造間約定的照片內容是不一樣的,被告對業主 要求的照片並非7080米混凝土裂縫的長度都要拍照,只需 拍代表性照片即可,所以我可能只在一面牆選定一個位置 拍施工前中後,但原告與被告的契約是需檢附足額數量照 片,原告請款多少數量就要檢附多少數量的照片。被告與 業主於施工前有達成共識,在這麼多數量中用一個代表的 照片,都是我一個人拍照,有時候拍完還需重拍,就是這 些狀況。」等語(本院卷第98頁),與被告抗辯因原告未 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提出上開資料,以致被告須自費請人 力製作相關相片資料以向業主請求估驗云云,顯有未合, 是被告抵銷抗辯部分,均屬無據,均難採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 19日(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080元 合計 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