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52號
原 告 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褚顯超
訴訟代理人 楊忠翰
被 告 楊正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刑事庭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450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某時,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與憲政路口平交道處,將機車停於鐵道旁草叢內,由鐵
柵旁之空隙進入,並沿鐵道行走至高雄市○○區○○○路○
路地下化工程7 號水門處工地,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至3 時
50分許,竊取原告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468,270 元之電
纜線,再分裝至麻布袋,並以束帶綑綁運出得手;
嗣後復將
所竊得之電纜線削掉外皮變賣得款項3,000 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68,27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03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49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有罪在案,復有被告於
前揭刑
事案件中所為之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現場地圖
、現場照片、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億泰電線
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出廠單等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0至18
頁),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及證據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
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審附民卷第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上開規定
,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自107 年10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審附民
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
訴訟費用,自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