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李育霖
訴訟
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後,雖曾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表示疏漏填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大貨車(下稱
系爭車
輛)之車主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江文
達,
惟並未表示欲變更原告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意,且該
民事補正狀之具狀人仍為原告,有該民事補正狀附卷
可稽(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原告前開表示係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3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 年1 月
25日具狀表示營業損失持續增加中,增加費用204,252 元(
本院卷第78頁) ,然原告此部分表示之真意是否欲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且未就此部分補繳增加之
裁判
費2,200 元,此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三、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五福四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億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廠商報價修復費用91,400元。又系爭車輛與輕軌工程訂有
合約,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0 元,且營業損
失持續增加中。原告為避免耽誤輕軌工程進度,向訴外人慶
昇企業租賃8 噸卡車作為工程車使用。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工程落後,且無營運收入致經濟中斷,原告精神承受壓
力無法安心工作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爰依
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民法
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有警察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表,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應以公路
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
作為最終之確定,倘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然原告非系爭車輛
所
有權人,其請求賠償維修費用、營業損失費用並無理由,系
爭事故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誤解民法
精神慰撫金
制度,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及精神損失,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一情,
業據其提
出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
27300 號函
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72頁),被告就此僅爭執原告可能
與有過
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至104 、107 至108 頁
),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已認
定如上述,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廠商報價修復費
用91,400元,以及系爭車輛與輕軌工程訂有合約,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0 元一情,雖提出估價單
、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至49頁
),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鋼億公司,有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鋼億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
足憑(本院卷第51、53頁),兩
造就此均不爭執,
堪認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主
張營業損失部分,
觀諸其提出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鋼
億公司及敦麟營造有限公司,縱認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
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
0 元乙節,受損人亦非原告而係鋼億公司。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鋼億公司受
讓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鋼億公司之營業損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
台上字第38號判例
要旨
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其之權利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
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致工程落後,且無營運收入致經濟中斷,原告精神
承受壓力無法安心工作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
云云,然
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可憑(本院卷第
68、70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生命並未實
施任何加害行為,而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
,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均未見原
告說明及舉證,
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侵害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5 條
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以及營業損失之受損人為原告
,亦未證明有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並未陳明
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係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