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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3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江文達 被   告 李育霖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後,雖曾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狀 ,表示疏漏填具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車主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更正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江文 達,惟並未表示欲變更原告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之意,且該 民事補正狀之具狀人仍為原告,有該民事補正狀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原告前開表示係屬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 年1 月 25日具狀表示營業損失持續增加中,增加費用204,252 元( 本院卷第78頁) ,然原告此部分表示之真意是否欲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尚屬不明,且未就此部分補繳增加之裁判 費2,200 元,此部分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一併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五福四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 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鋼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億公司)所 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右前方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廠商報價修復費用91,400元。又系爭車輛與輕軌工程訂有 合約,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 12月15日止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0 元,且營業損 失持續增加中。原告為避免耽誤輕軌工程進度,向訴外人慶 昇企業租賃8 噸卡車作為工程車使用。而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致工程落後,且無營運收入致經濟中斷,原告精神承受壓 力無法安心工作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第 216 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則以:系爭事故雖有警察機關依據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10條所為初步分析研判表,然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仍應以公路 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判決 作為最終之確定,倘被害人就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 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然原告非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其請求賠償維修費用、營業損失費用並無理由,系 爭事故未造成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誤解民法精神慰撫金 制度,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及精神損失,均無理由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一情,業據其提 出肇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為證(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 關資料,有該大隊108 年1 月1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 273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1至72頁),被告就此僅爭執原告可能與有過 失,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至104 、107 至108 頁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系爭事故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既已認 定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 事故所生之損害。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廠商報價修復費 用91,400元,以及系爭車輛與輕軌工程訂有合約,因系爭 事故造成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0 元一情,雖提出估價單 、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4至49頁 ),惟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原告 擔任負責人之鋼億公司,有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鋼億 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51、53頁),兩 造就此均不爭執,堪認系爭車輛非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主 張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其提出之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鋼 億公司及敦麟營造有限公司,縱認系爭車輛自107 年11月 1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無法使用而受有營業損失208,95 0 元乙節,受損人亦非原告而係鋼億公司。從而,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自鋼億公司受 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系 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及鋼億公司之營業損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 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38號判例要旨 參照)。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應就其之權利因系爭 事故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損 害,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致工程落後,且無營運收入致經濟中斷,原告精神 承受壓力無法安心工作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云云,然 查原告未因系爭事故受傷,有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 68、70頁),足見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或生命並未實 施任何加害行為,而原告就其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 ,究係符合何種人格法益遭受情節重大之侵害,均未見原 告說明及舉證,難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致人格權受侵害之 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民法第195 條 所定要件未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既 未能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以及營業損失之受損人為原告 ,亦未證明有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損失100,000 元,並未陳明 產生精神上痛苦之原因事實係侵害其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 大,其請求被告賠償,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0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 合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