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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4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52號 原   告 PT. MEGAMITRA MULTI IMDORPERKASA 法定代理人 WANG KUEI CHUAN即王桂泉 訴訟代理人 詹進永 被   告 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亭儀 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參加訴訟人 盧建誠(原名盧慶峯)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參加人於民國104 年間洽談代訂旅客食宿 與交通之合作契約關係,約由參加人於臺灣招攬旅客參加新 加坡、印尼高爾夫球之旅遊團,並告知原告出團日期與人數 後,再由原告安排旅客所有行程之食宿、交通與導遊等活動 ,最後由原告就上開費用請求撥款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而參加人於合作之初即向原告表明係以被告名義交易、出團 ,故享有旅遊業特約資格,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怡靜於107 年4 月10日,循例洽請原告辦理被告招攬之107 年5 月16日 至同年月20日之新加坡、印尼巴淡島高爾夫球團之旅遊行程 (下稱系爭旅遊團),原告依約履約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 原告新加坡幣16,810元(依107 年5 月21日匯率1 :22.27 換算為新臺幣(下如未特別標明即同)374,359 元。詎被告 竟以系爭旅遊團係參加人經營之上海慶營投資管理公司(Ch ina Taiwan Cooperation,下稱CTC 公司)所招攬之旅遊業 務,拒絕對原告付款。然參加人所出示之名片記載其擔任被 告之總經理職位,被告員工於歷次交易過程均以被告名義確 認行程與相關事宜,被告並提供信用卡刷卡機予旅客刷卡使 用,故本件應有表見外觀之存在,應由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 權人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或承攬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76 條、民法第169 條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4,3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參加人係各自獨立營業之經營團隊,自負 盈虧,原告所指之契約相對人應為參加人或CTC 公司,而與 被告無涉,兩造間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又被告僅係分租辦 公室予參加人,且因參加人未於臺灣設立公司行號,故同意 參加人之員工陳怡靜暫以被告員工名義投保勞健保,然若以 此逕認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另原 告提出之單據與收據,部分項目不符,且難認為系爭旅遊團 所包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其不爭執原告提出之確認單、訂購單、團員名 單、行程表與各單據內容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然系爭契約 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參加人,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代理人本 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 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必須 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 之事實,方足當之。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 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 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 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負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等節,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被告是否有表見授權外觀而足使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信賴,進而應負授權人責任? ㈡經查,關於參加人與參加人之員工在與原告接洽過程中,均 出示載有擔任被告總經理等職位之名片乙節,有參加人及其 員工之名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第277 頁),並經 證人即參加人所屬員工陳怡靜於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任職於 參加人創立之CTC 公司,其負責之業務係與客戶接洽行程, 再與當地之地接人員聯繫,其曾與原告就印尼巴淡島打球旅 行團接觸過;其一直認為CTC 公司為被告公司底下的品牌, 因為當客戶問及CTC 公司與被告之關係時,其他資深同事均 會回答CTC 公司為被告之所屬部門,而專辦高爾夫球業務, 故其亦如此回答與認知;其任職時之旅客信用卡刷卡單係顯 示被告之名義,與顧客簽立旅遊契約書上之合約章亦使用被 告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4 頁),而證人陳 怡靜之勞健保資料係投保於被告名下,有其勞保投保資料可 稽(見本院卷外放之個資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 原告主張參加人暨所屬員工於交易過程中均以被告名義自居 乙節,應非無憑。再者,參加人所屬CTC 公司係與被告分租 同棟大樓之辦公室,且參加人所營業務之旅客以刷卡方式付 款時,被告則提供以其名義申辦之刷卡設備供旅客以信用卡 付款等節,亦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執,復佐以CTC 公司於 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員工招募資訊,亦明載有被告之名義, 有該網站截圖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9 頁),上情均足使交 易相對人認為被告已概括授權參加人以被告名義營運系爭旅 遊團之相關業務。準此,被告已有充分之表見授權外觀存在 ,自應就系爭契約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繼以,就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若干款項予原告乙節,經原 告提出行程確認單、訂購單、團員名單、行程表、請款單、 明細表與單據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9頁、第243 頁、第245 頁;卷二第25頁至第81頁),並為參加人就該等 單據之形式與實質真正性俱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 ,且參加人另自承:其與原告約定依新加坡幣換算計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則被告空言辯稱該等單據部分不 符合行程之內容,且應以印尼盾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云云,尚 屬無憑,是原告主張被告依此應給付新加坡幣16,810元等語 ,自為可採。又新加坡幣16,810元依107 年5 月21日之匯率 1 :22.27 換算,折合為374,359 元,該計算方式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 359元,亦為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履行 契約所生之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1 月17日送達予被告乙情,有 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頁),則原告依前揭被 告所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4,359 元,及自108 年1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