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號
原 告 徐矞敏
被 告 德毅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建毅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
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
系爭
支票),於民國107 年10月4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
爰依票
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9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伊簽發,
惟伊不認識原告,當初因
為要借錢,而開立系爭支票交給訴外人謝○輝,不知道為什
麼系爭支票會在原告手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
有明文。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
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
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
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應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
第124 條、第96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不認
識原告,是把系爭支票拿給謝○輝調用現金
云云。然系爭支
票既未記載受款人,依票據法第125 條第2 項規定,執票人
即原告自為受款人,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
洵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支票是謝○輝向伊
借錢,拿給伊的等語,被告復未就原告係因惡意或無
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為舉證,自無解於其應負之發票人清償責任。
綜
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0,000
元,及自提示日
翌日即107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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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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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號│ │ │ │(新臺幣)│(民國) │(提示日/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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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德毅國│臺灣中小│AA0000000 │490,000 │107 年1 月22│107 年1 月22日 │
│ │際物流│企業銀行│ │ │日 │ │
│ │有限公│小港分行│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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