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辛登楓
被 告 陳大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裝修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
,委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群公司)進行設計,
經由雅群公司介紹,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
浴用品乙批,又於同年5 月間追加購買馬桶蓋2 組(下合稱
系爭貨品),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66,580 元,原告均
已全數出貨,然被告僅以支票支付100,000 元,尚有266,58
0 元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
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發包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跟廠商採購,
設計公司會把報價單拿給伊,伊確認後蓋章給設計公司,並
開立支票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叫給廠商。
嗣後伊發現設
計公司有收取回扣,伊與設計公司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原告
應去找設計公司請求貨款,伊無法直接和廠商處理。原告報
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已安裝,但伊尚未與設計公司驗收,仍需
核對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成
立
買賣契約,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各1份、支票1
張作為
佐證,被告雖稱原告應向設計公司請款等語,然
觀諸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確認人簽章欄位蓋有被告之印章乙情(
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
自承此係被告親蓋(見本院卷
第32頁),復參以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部分價金係以被告為
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
等情(見本院卷
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此係被告親自開立(見本院卷第33
頁),是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
兩造乙情,
堪以
認定。至兩造間雖係經由雅群公司為接洽事宜,並由設計師
陳家瑋於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參以報價單上聯絡資訊係
均記載設計師之電話,可認此僅係被告委由陳家瑋為系爭貨
品之相關接洽事宜,仍無礙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
而被告既自承系爭貨品均已安裝(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
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80 元,
即
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8
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