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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高豐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妤 訴訟代理人 李昀蓁       辛登楓 被   告 陳大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欲裝修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房屋 ,委由雅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雅群公司)進行設計, 經由雅群公司介紹,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向原告購買衛 浴用品乙批,又於同年5 月間追加購買馬桶蓋2 組(下合稱 系爭貨品),價金共為新臺幣(下同)366,580 元,原告均 已全數出貨,然被告僅以支票支付100,000 元,尚有266,58 0 元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 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係發包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跟廠商採購, 設計公司會把報價單拿給伊,伊確認後蓋章給設計公司,並 開立支票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公司叫給廠商。嗣後伊發現設 計公司有收取回扣,伊與設計公司間尚有訴訟進行中,原告 應去找設計公司請求貨款,伊無法直接和廠商處理。原告報 價單上所列項目均已安裝,但伊尚未與設計公司驗收,仍需 核對是否可以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貨品成 立買賣契約,業據其提出報價單、追加報價單各1份、支票1 張作為佐證,被告雖稱原告應向設計公司請款等語,然觀諸 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中確認人簽章欄位蓋有被告之印章乙情( 見本院卷第10頁),且被告亦自承此係被告親蓋(見本院卷 第32頁),復參以被告給付系爭貨品之部分價金係以被告為 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12頁),且被告亦自承此係被告親自開立(見本院卷第33 頁),是就系爭貨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應為兩造乙情,堪以 認定。至兩造間雖係經由雅群公司為接洽事宜,並由設計師 陳家瑋於追加報價單上簽名確認,參以報價單上聯絡資訊係 均記載設計師之電話,可認此僅係被告委由陳家瑋為系爭貨 品之相關接洽事宜,仍無礙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兩造之認定。 而被告既自承系爭貨品均已安裝(見本院卷第33頁),自應 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6,580 元,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58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9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