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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旅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55號 原   告 陳敏昌       吉莉玲       林貴淵       張美莉       王國樑       蔡佩宜       李盈瑩       李冠瑩       林姿伶       魏谷琳       陳慧青       鄭化珍       陳則傳       何國輝       陳葦綺       郭振發       陳秋菊       鄭玉杯       林漢鴻       林意庭 上 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宛均律師 被   告 葉凱禎律師即吳朝棟之遺產管理人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4樓 訴訟代理人 張明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旅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將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禾藤旅行社 )及葉凱禎律師即吳朝棟之遺產管理人均列為被告,並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聲明,嗣因原告與禾藤旅行社於訴訟中和解( 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8 頁至第129 頁),故變更聲明為 :「被告葉凱禎律師即吳朝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 人吳朝棟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被告應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 頁 ),原告所為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朝棟於民國107 年 3 月 11 日無權 代理禾藤旅行社與原告簽立國外旅行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分別向原告每人收取各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訂金, 嗣吳朝棟未轉交前開訂金予禾藤旅行社,堪認其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受有訂金之利益,又吳朝棟於107 年6 月27日死亡,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朝棟之遺產範圍 內返還原告每人各6,000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吳朝棟實屬禾藤旅行社之員工並有權代理禾藤旅 行社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吳朝棟既以禾藤旅行社名義開立 訂金收據予原告,可見訂金確為禾藤旅行社所收受,原告主 張所受損害與吳朝棟之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吳朝棟是否係有權代理禾藤旅行社簽立系爭契約? 1、經查,禾藤旅行社於106 年7 月5 日起至107 年5 月23日止 均以3 萬0,300 元為吳朝棟投保勞保(見本院個資卷第4 頁 至第5 頁),而吳朝棟於106 年、107 年也均自禾藤旅行社 受有薪資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68 頁),且吳朝棟亦曾經手禾藤旅行社之其他業務(見本院卷 第48頁),堪認吳朝棟於系爭契約締結之107 年3 月11日, 應屬禾藤旅行社之受僱人無誤。至禾藤旅行社抗辯吳朝棟僅 於105 年間靠行於伊,之後並無合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 57頁),觀諸禾藤旅行社說明「旅行社之靠行」是指個人按 月給付旅行社辦公室費用,而被靠行之旅行社則允許個人使 用公司名義對外招攬客人或承辦旅行業務(見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靠行之自然人,既經被靠行之旅遊營業人允許得 以其名義與旅客締結旅遊契約,旅客於外觀上無從分辨此自 然人僅屬靠行營運,為保護交易安全,當認該靠行之自然人 仍屬為旅遊營業人服勞務之人,旅遊營業人也當負僱用人責 任,故吳朝棟縱僅係靠行於禾藤旅行社,惟其以禾藤旅行社 名義締結之契約,仍屬其基於受僱人身分、有權代理禾藤旅 行社所為之締約行為。 2、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吳朝棟 既以禾藤旅行社之名義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訂 約人處所蓋「禾藤旅行社旅遊合約專用章」之印文型態,經 本院勘驗,確實與禾藤旅行社自行出具之旅遊合約專用章相 符(見本院卷第93頁、第46頁),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前 開契約專用章係經吳朝棟盜用,堪認吳朝棟確屬有權代理禾 藤旅行社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此契約即直接對禾藤旅行社 發生效力。又吳朝棟於系爭契約締結之當日,另代理禾藤旅 行社向原告收受訂金部分,亦已開立禾藤旅行社收費收件單 ,於上也蓋有禾藤旅行社之用印(見本院卷第10頁),是依 此證據型態及代理法規之適用,當認禾藤旅行社業經吳朝棟 代理收受系爭契約之訂金。 ㈡、原告對吳朝棟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以行使?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將系爭契約訂金交付 禾藤旅行社之有權代理人吳朝棟,堪認原告實為履約目的而 有意識地增加禾藤旅行社之財產,故給付關係應是存於「原 告」與「禾藤旅行社」之間,難認原告係對吳朝棟個人為給 付,原告與禾藤旅行社間之系爭契約縱經解除,原告對吳朝 棟仍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為行使,縱吳朝棟未實際交付訂金 予禾藤旅行社亦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吳朝棟 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原告每人各6,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一】 ┌────────────────────────────────┐ │原告起訴主張之聲明內容 │ ├────┬───────────────────────────┤ │先位聲明│被告禾藤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敏昌、吉莉玲、林貴淵│ │ │、張美莉、王國樑、蔡佩宜、李盈瑩、李冠瑩、林姿伶、魏谷│ │ │琳、陳慧青、鄭化珍、陳則傳、何國輝、陳葦綺、郭振發、陳│ │ │秋菊、鄭玉杯、林漢鴻、林意庭等20人每人各2 萬元及自起訴│ │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 │備位聲明│被告葉凱禎律師即吳朝棟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陳敏昌、吉│ │ │莉玲、林貴淵、張美莉、王國樑、蔡佩宜、李盈瑩、李冠瑩、│ │ │林姿伶、魏谷琳、陳慧青、鄭化珍、陳則傳、何國輝、陳葦綺│ │ │、郭振發、陳秋菊、鄭玉杯、林漢鴻、林意庭等20人每人各2 │ │ │萬元自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 │之利息。 │ └────┴───────────────────────────┘ 【附表二】 ┌──┬─────┬────────┐ │編號│原告姓名 │被告應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陳敏昌 │6000元 │ ├──┼─────┼────────┤ │2 │吉莉玲 │6000元 │ ├──┼─────┼────────┤ │3 │林貴淵 │6000元 │ ├──┼─────┼────────┤ │4 │張美莉 │6000元 │ ├──┼─────┼────────┤ │5 │王國樑 │6000元 │ ├──┼─────┼────────┤ │6 │蔡佩宜 │6000元 │ ├──┼─────┼────────┤ │7 │李盈瑩 │6000元 │ ├──┼─────┼────────┤ │8 │李冠瑩 │6000元 │ ├──┼─────┼────────┤ │9 │林姿伶 │6000元 │ ├──┼─────┼────────┤ │10 │魏谷琳 │6000元 │ ├──┼─────┼────────┤ │11 │陳慧青 │6000元 │ ├──┼─────┼────────┤ │12 │鄭化珍 │6000元 │ ├──┼─────┼────────┤ │13 │陳則傳 │6000元 │ ├──┼─────┼────────┤ │14 │何國輝 │6000元 │ ├──┼─────┼────────┤ │15 │陳葦綺 │6000元 │ ├──┼─────┼────────┤ │16 │郭振發 │6000元 │ ├──┼─────┼────────┤ │17 │陳秋菊 │6000元 │ ├──┼─────┼────────┤ │18 │鄭玉杯 │6000元 │ ├──┼─────┼────────┤ │19 │林漢鴻 │6000元 │ ├──┼─────┼────────┤ │20 │林意庭 │60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