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禎錫
被 告 正新奇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姚鍾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勝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
6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83年間簽發之附表所示本票
3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885 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惟原告簽發系
爭本票距今已24年以上,依
民法第125 條規定,系爭本票之
債權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
兩造間因時效消滅已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並聲明:(一)
本案因時效而消滅;(二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由原告親自簽名,原告亦
未於
起訴狀內爭執,顯見系爭本票之內容並無爭議。系爭本
票係原告先前向被告購買寢具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
480,000 元,原告因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貨款,經雙方協議後
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交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原告於交貨
當初即允諾所欠貨款應於84年2 月28日前陸續付清。然屆期
原告均未清償,被告負責人遂於84年2 月28日向原告催討貨
款並提示系爭本票,原告竟惡意躲藏不出面,甚至教唆家人
對被告負責人惡言相向說沒錢清償。被告負責人唯恐造成生
命安全不利之影響,始終等待原告主動還款,以致拖延至今
未取得任何款項,
乃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被告負責人再度
向原告催討,仍遭被告家人恐嚇說沒錢,要告或叫人要錢都
隨便,就是沒錢可還。然欠債還錢乃天經地義,縱使票據已
過期但債權仍然存在,被告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此處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原告即應
負發票人之責任,惟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存在
,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即有生損害於原告權益之危險
,且原告得以確認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除去此一危險,
是以,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
(二)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
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
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
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83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此
有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85 號裁定1 份在卷
可參(本院
卷第7 至8 頁),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而系
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故其自發票日起算滿3
年即分別自86年12月11日、同年月15日起即已罹於時效,
應可認定。惟
消滅時效之效果,僅係
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
之
抗辯權,原來之權利並未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
規定,就本票而言,係本票發票人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
,並非本票權利本體當然消滅不存在,而認執票人不得再
行主張。是執票人之本票權利,縱認未於3 年間行使而消
滅,本票發票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於執票人行使
權利時
予以抗辯而已,其據以請求確認執票人之本票權利
不存在,仍屬於法無據(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原告亦僅取得
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本票債權仍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託
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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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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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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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83年12月11日│480,000元 │未載 │84年2月28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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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83年12月11日│880,000元 │未載 │84年2月28日 │000000 │
├──┼──────┼────────┼───┼──────┼────┤
│003 │83年12月15日│120,000元 │未載 │84年2月28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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