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80號
原 告 吳國君
訴訟
代理人 吳華偉
被 告 樂錦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蓁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於民國108 年7 月1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易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030元
而無力清償,然林易翰為被告之股東並受有盈餘分派所得,
原告
乃就其盈餘分派所得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7 年
度司執字第101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執行
扣押命
令後,明知林易翰為其股東並享有分派盈餘之權利,卻無端
向本院
聲明異議、拒絕給付,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此,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第117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
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
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
,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
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
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
訴訟告知債務
人,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及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
認為不實時,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向管
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債務人
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者,則債
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之命令,
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
3068號判決
參照)。換言之,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其他財產權
為強制執行所發之禁止命令(通稱扣押命令),乃剝奪債務
人對其他財產權之處分權,而由執行法院取得該財產權處分
權之強制執行第一階段行為,其效力乃在禁止債務人向第三
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執行法
院若未進一步為變價程序之執行行為時,債權人自無權對第
三人為請求,否則即違債權平等原則。
㈡
經查,原告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 年度
司促字第7886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橋頭
地院聲請就林易翰身為被告股東所有之營利所得,於87,030
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經橋頭地院以被告營
業址在本院轄區而
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並於107 年11月13日核發雄院和107 司執讓字第
000000號
執行命令,禁止林易翰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
(含程序費用、
執行費用)收取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林易翰清償,惟被告於107 年11月
21日以林易翰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請逕核發撤銷
執行命令等語聲明異議,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
無訛,是
上開事實應
堪認定。而原告雖就被告聲明
異議乙節提起本件
異議之訴,惟原告係執林易翰於106 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主張林易翰於107 年亦有盈
餘分派所得,實有未恰,且此部分亦未見原告就林易翰於10
7 年之所得舉證,已
難認定林易翰於107 年度對被告亦有盈
餘分派債權存在;況且,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僅核發扣
押命令,未見有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
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以命令許債權人即原
告收取債務人林易翰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或將該債權
移轉於原告,原告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被告向債務人林
易翰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己為給付,是本件原
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逕以執
行法院禁止被告向林易翰清償之命令,訴求被告逕向原告自
己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
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爰不另贅論,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