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原告與
被告貫甫有限公司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
本件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證
據資料以供證明或釋明,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
起訴狀僅於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
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71,863 元債權存在,
惟未記載起訴原
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
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