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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5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貫甫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證 據資料以供證明或釋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4 、5 款、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僅於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 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271,863 元債權存在,惟未記載起訴原 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供證明或釋明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前 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