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5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高淑幸       李佳蓉 被   告 貫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琳 訴訟代理人 陳熹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公司 (下稱宸洲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71,863 元債權 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基於請求 同一貨款債權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宸州公司對被告 有53,941元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宸州公司因欠繳106 年度及107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322,959 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強制執行,查得宸州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保留款債權 53,941元(下稱系爭債權),即於107 年10月19日掣發執行 命令,禁止宸洲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宸洲 公司清償,經被告以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為由聲明異議,因認 被告異議不實,為此,爰依法請求確認訴外人宸州公司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就系爭債權先不予抵銷,保留對訴外人 宸洲公司完整債權以利將來對宸州公司直接進行追償,並願 於本件為認諾之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