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585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盧貞秀
訴訟代理人 高淑幸
李佳蓉
被 告 貫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琳
訴訟代理人 陳熹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
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壹元
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訴外人宸州有限公司
(下稱宸洲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71,863 元債權
存在。
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基於請求
同一貨款債權減縮
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宸州公司對被告
有53,941元債權存在,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宸州公司因欠繳106 年度及107 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及
營業稅322,959 元,經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南分署
強制執行,查得宸州公司對被告尚有應收保留款債權
53,941元(下稱
系爭債權),即於107 年10月19日掣發
執行
命令,禁止宸洲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宸洲
公司清償,經被告以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為由聲明
異議,因認
被告異議不實,為此,
爰依法請求確認訴外人宸州公司對被
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就系爭債權先不予抵銷,保留對訴外人
宸洲公司完整債權以利將來對宸州公司直接進行追償,並願
於
本件為
認諾之判決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31號判例
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08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
意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及
法律關係,業已認諾在案,揆諸
前
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