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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向原告購買全自動方 管成型機(下稱方管成型機)、風管立式合縫機(下稱立式 合縫機)各1 台(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352 萬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① 定金105 萬8400元,並於機台安裝、教育訓練完成時(即 106 年7 月20日)給付②交機款211 萬6800元、③尾款35萬 2800元。詎被告迄今僅給付上開①②款項,就③尾款部分尚 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 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瑕疵,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因 附表一、二所示之瑕疵而支付修復費用9 萬8000元,亦得以 此損害賠償債權對於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42頁反面): ㈠被告於106 年4 月19日向原告購買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 各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352 萬800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簽 約完成時給付①定金105 萬8400元,並於機台安裝、教育訓 練完成時(即106 年7 月20日)給付②交機款211 萬6800元 、③尾款35萬2800元。 ㈡被告迄今僅給付上開①②款項,就③尾款部分尚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是否具有瑕疵? 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 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而不具備者,始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瑕疵等詞,固提出驗收記錄改善表(雄簡字卷第 48頁)為證。然查: ⑴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時,兩造並未 約定該等機器所需具備之規格及功能,被告亦未派人實際試 用該等機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1 頁反面 ),復經證人李慶忠(即原告銷售人員)、張宸憲(即被告 經理)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同卷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反面),顯見兩造就該等機器之效用或品 質並無特約,而被告又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機器依通常 交易觀念所應具備之效用或品質,自難僅以該等機器不符被 告所需,即遽論該等機器具有瑕疵。 ⑵證人張宸憲固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被告曾經買過半套之 方管成型機(下稱B 機),B 機並無系爭方管成型機(下稱 A 機)之許多問題,在操作上比較簡便等語(雄簡字卷第12 3 頁反面),然B 機並無勾釘機結構,A 機本身即已包含勾 釘機結構,故稱為「全自動」方管成型機乙節,亦經證人張 宸憲於該次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同卷第124 頁),則以不 同機型之規格及功能認定系爭方管成型機所應具備之效用或 品質,已嫌速斷。況證人張宸憲於該次言詞辯論中另證稱: 方管成型機並無制式標準,伊無法回答究竟是B 機係標準規 格,而A 機不符標準,還是A 機符合標準,只是B 機優於標 準等語(雄簡字卷第123 頁反面),顯見系爭方管成型機之 規格及功能固與被告先前購買之其他機器不同,然此與系爭 方管成型機究竟有無瑕疵乙節,仍屬二事。 ⑶又前揭驗收記錄改善表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所 示之情形,分別於「對策」欄中記載:「支架已製作完成」 、「將支架活動處焊接成一體結構」、「製作完成後安裝」 、「折床壓料機構修改為5 呎中心處」、「須查修線路,給 予改裝」、「尋找適當五金更換或改裝」、「加裝料架,須 測量尺寸再與原廠討論後,給予報價製作」等內容(雄簡卷 第48頁),顯見對於該等「缺失」之「對策」,均已涉及原 有設計之變更或改裝,此與證人李慶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 稱:「(附表一編號一)勾釘機軌道底部支撐架是原廠設計 的,被告擔心日後有承載重量超出負荷的問題,但是原廠在 設計時就評估沒有這個問題……(附表一編號二)有間隙是 原廠的設計,但被告擔心間隙會導致壓料不確實……(附表 一編號三)鋼捲出來時會經過一個打孔的製程,被告擔心… …經過這個製程時會有撞到打孔結構的疑慮,但這也是原廠 的設計,依我們的判斷實際上不會撞到……(附表一編號五 )折床壓料機構原始為4 呎中心,這也是原廠設計在4 呎中 心,因為被告的材料都是5 呎的,所以……壓料並不會在材 料的中心……(附表一編號六)鋼捲速度調整鈕無法關閉鋼 捲速度,這也是原廠的設定,因為它在實際使用狀況中會連 續轉動……(附表一編號七)上料導引塊固定螺絲操作不易 ,這個也是原廠的設計……(附表一編號九)進料操作不易 ,這也是原廠設計」等語(雄簡卷第103 頁及反面)情節相 符,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所示之情形,既均涉 及系爭方管成型機原有設計之變更或改裝,則前揭驗收記錄 改善表僅能證明系爭方管成型機不符被告使用上之需求而已 ,兩造於事前就該等規格及功能既無特約,且原告曾透過李 慶忠表示在臺中有一套方管成型機可以試用,然被告經理張 宸憲因工作繁忙而未派人前往臺中試用乙節,復經證人張宸 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述明確(雄簡字卷第123 頁反面), 自難逕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所示之情形為系爭 方管成型機具有之瑕疵。 ⑷再前揭驗收記錄改善表就附表一編號四、八、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情形,分別於「對策」欄中記載:「進行調整」、「 給予調整」、「先測試後再給予調整」等內容(雄簡字卷第 48頁),此與證人李慶忠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附表 一編號四)勾釘機的升降要兩邊同步,如果不同步就會有升 降不順的情形,我們幫被告調整後就順了,且我們的人員有 教被告操作人員如何調整……(附表一編號八)折床角度未 達90度,這個部分是可以做人為調整的,我幫他們調整後就 完成了,機器是可以折成90度以外的其他角度,只要調整就 可以了……(附表二編號一)被告操作人員必須把材料先做 一個先決的製程,而且這個製程要非常確實,才能上合縫機 做合縫……需要被告操作人員的操作來配合,並非瑕疵」等 語(雄簡字卷第103 頁及反面)、證人張宸憲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證稱:「(方管成型機並沒有標準的統一規格?)是」 、「(所以都需要安裝後到場調整?)是」等語(同卷第 124 頁反面)情節相符,顯見操作人員是否適當使用、調整 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攸關附表一編號四、八、附 表二編號一所示情形是否發生。而證人李慶忠於本院言詞辯 論中證稱:「立式合縫機當時我的技術人員回覆給我調整後 的平整度也是好的,但問題是要達到這個效果必須要有正確 的操作程序,據回覆的技術人員表示,被告公司的操作人員 不是固定的人員,可能有交接不齊的地方」等語(雄簡字卷 第122 頁反面),證人張宸憲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 (立式合縫機後續的調整情形如何?)只要出現不平整,我 們就會跟李慶忠反應,李慶忠會派工程師來調整,調整當下 沒問題,調整後2 、3 天平整度又跑掉了。確實有可能如李 慶忠所述有可能是我們操作人員更換較頻繁,交接時可能會 有疏漏……因為接受教育訓練的人可能是組長,操作使平整 度跑掉的人可能是組員」等語(雄簡字卷第124 頁),足見 原告主張:被告員工並未將原告教育訓練之內容適時交接, 導致被告新進員工未能正確操作、保養該等機器等詞(雄簡 字卷第100 頁反面),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將附表一編號 四、八、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情形,逕認係屬系爭方管成型 機、立式合縫機之瑕疵,自難遽採。 ⒊從而,被告所提驗收記錄改善表既不足以證明系爭方管成型 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疵,復又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論該等機器具有被告所指之瑕 疵。 ㈡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疵乙 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等詞,自非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方管成型機、立式合縫機具有瑕疵 ,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抵銷抗辯等詞,既乏其據,則原 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出處:雄簡卷第48頁): ┌─┬────────────┐ │編│被告抗辯方管成型機之瑕疵│ │號│(或須改善部分) │ ├─┼────────────┤ │一│勾釘機軌道底部支撐架 │ ├─┼────────────┤ │二│壓料滾輪間隙過大 │ ├─┼────────────┤ │三│中心孔導引板製作 │ ├─┼────────────┤ │四│勾釘機升降不順 │ ├─┼────────────┤ │五│折床壓料機構原始為4 呎中│ │ │心 │ ├─┼────────────┤ │六│鋼捲速度調整鈕無法關閉鋼│ │ │卷速度 │ ├─┼────────────┤ │七│上料導引塊固定螺絲操作不│ │ │易 │ ├─┼────────────┤ │八│折床角度未達90度 │ ├─┼────────────┤ │九│進料操作不易 │ └─┴────────────┘ 附表二(出處:雄簡卷第48頁): ┌─┬────────────┐ │編│被告抗辯立式合縫機之瑕疵│ │號│ │ ├─┼────────────┤ │一│結合成型的平整度不符期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