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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高雄簡易庭 108 年度雄簡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622號 原   告 蓁達精密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元湘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 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 行」之記載,應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 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 ,應補充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聲請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394 條準用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主文欄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之記載,及事 實及理由欄六部分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對照被告於108 年 9 月9 日言詞辯論時具狀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雄簡字卷第130 頁),顯係 忽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各應補充為「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件一: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附件二: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